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 原告
-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 被告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5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定有工程承攬契約,嗣原告依約完工後,經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支付工程款(下稱系爭款項),詎原告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879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之異議狀內僅泛稱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張及工程承攬契約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雖於異議狀中辯稱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然亦未具體指述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憑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6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 1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Q0000000 │1,795,784元 │101年3月10日 │101年3月12日│ │ │有限公司(被告)│西臺南分行 │ │ │ │ │ ├──┼────────┼────────┼─────┼──────┼───────┼──────┤ │ 2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Q0000000 │1,795,783元 │101年3月17日 │101年3月19日│ │ │有限公司(被告)│西臺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