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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37號

原告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訴訟代理人
施焜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告
嚴楊美香
被告
嚴耘庭
被告
嚴 中
被告
嚴芽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嚴崑標於民國7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訴外人蔡慶騰(業於92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吳明伯及嚴朝祥為連帶保證人,詎嚴崑標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屢催討未果,嗣對嚴崑標、吳明伯起訴請求而取得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復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嚴朝祥請求清償借款,然嚴朝祥已於75年7月2日死亡,被告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其等於嚴朝祥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嚴朝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嚴崑標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時,即起訴請求,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定,並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191號、93年度執字第27991號、97年度執字第2049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6160號受理,時效自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中斷,且依據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朝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29,689元、違約金174,256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借款之借據所示其上「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位關於「嚴崑標」、「嚴朝祥」之簽名字跡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另原告所提系爭借款之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對保欄中,關於「嚴崑標」、「嚴朝祥」簽名,亦有相同情形,均非嚴朝祥之簽名。至於印文部分,更不知印章從何而來,並非嚴朝祥之印章,嚴朝祥從未對系爭借款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其生前從未對被告4人提及上開情事,該連帶保證契約未經嚴朝祥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效力,被告4人並無保證債務須繼承,自無須負清償責任。退言之,縱認原告與嚴朝祥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嚴崑標繳息至74年10月16日,至74年10月22日之借款到期日未償還本金、利息,依原告之主張,其自74年10月23日起即得對嚴崑標及連帶保證人3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自應開始起算15年時效,惟迄至89年10月23日時效完成時,嚴朝祥及被告4人未接獲原告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4人自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無擔保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貸款約定書)、被告4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嚴朝祥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77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10月17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南院勤101司執實字第8616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16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據及貸款契約書上關於「嚴朝祥」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嚴朝祥本人之簽名,且印章亦非嚴朝祥所有,嚴朝祥未在上開文書上蓋印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及貸款約定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負舉證之責任。

(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上關於借用人「嚴崑標」、連帶保證人「嚴朝祥」、「蔡慶騰」、「吳明伯」等,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上對保人上開4人之簽名,其簽名字跡均甚為相似,確有出於同一人所簽之可疑,而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系爭借款及貸款約定書上關於「嚴朝祥」之簽名是一模一樣的,即可證明是嚴朝祥本人所親簽,且如果不是親自簽名,怎會借錢給嚴崑標,況上面有嚴朝祥的印文,足以證明原告與嚴朝祥間成立保證契約云云。惟被告既對系爭借據及貸款約定書上關於「嚴朝祥」簽名、印文之真正均有爭執,該2份文書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自仍應就該2份文書上之「嚴朝祥」字跡確為嚴朝祥所親簽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雖又主張:早期教育尚未普及,金融機構貸款時多由經辦人員協助填寫,而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7條所約定「立約人在借據上之印鑑,貴會認為與借款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而系爭借據與貸款約定書上所示「嚴朝祥」之印鑑章相同,自可認為係嚴朝祥本人的印文云云。惟系爭借款及貸款約定書之形式證據力既均為被告所爭執,且均未獲證明,即無互相補充證據力之餘地。至原告所謂貸款經辦人員協助填寫、借據上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云云,原告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借據及貸款約定書上關於「嚴朝祥」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嚴朝祥所有或經嚴朝祥授權所為等節舉證證明,該2份文書既未經原告證明具有形式證據力,即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四)綜上,原告雖主張嚴朝祥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4人係嚴朝祥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保證債務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原告與嚴朝祥間存在保證契約,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前述不具形式證據力之系爭借據及貸款約定書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證據可證明,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所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嚴朝祥間存在保證契約,被告4人即無嚴朝祥之保證債務須繼承,原告對於被告4人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自不生原告對被告4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之問題,爰不就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及辯解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3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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