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劉俊明
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相對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臺南服務部禮儀專員,因與其他同事聯署反應臺南服務部李青騰經理處事不當等情,遭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通知須於同年7月21日前往彰化服務部工作,然因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談任何調職之工作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調職,遂仍持續前往臺南服務部上班。詎相對人於同年7月21日將聲請人打卡單拿走,不准聲請人打卡,更於同年8月8日強迫聲請人離職,並將聲請人公告免職。因相對人欲將聲請人遠調彰化服務部,理應符合內政部揭示之調動5原則,卻未與聲請人商議調職原因、調職工作條件等,即強行要將聲請人遠調彰化服務部,顯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變更,應為無效而屬違法解僱。嗣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無法達成協議,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在案(本院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後,業經該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者之要件而准予全部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當事人若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判參照)。

三、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2.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同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收入:1.工作收入:指其包括專職、兼職、定期、不定期,或臨時性之工作等實際工作之所得。2.利息收入。3.股利、股息。‥7.其他可處分之收入。」、「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1.父母、子女。2.同財共居之親屬。3.配偶。」,是依上開規定及認定標準,須申請人低於前揭所述之每月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標準者,始可認定為無資力者。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共同生活者即全戶人口數為5人,包括聲請人及其母親甲○○、配偶裴愛齡、未成年子女劉詩芸、劉婕穎,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 1頁、第21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而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家庭人口數3人之臺南市每月可處分收入為4萬8,912元以下,家庭人口數每增加1人,其可處分之收入標準,依申請人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為計算標準,目前臺南市10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304元等情,參諸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41頁)亦可自明,故聲請人全戶(5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在8萬1,520元【計算式:4萬8,912元+(1萬6,304元×2)=8萬1,520元】以下,且全戶可處分資產未逾1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4)= 110萬元】,始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者。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為憑;惟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第33頁、第35頁、第45、46頁),其上所載聲請人、聲請人母親甲○○、聲請人之配偶裴愛齡、未成年子女劉詩芸、劉婕穎於102年度之薪資、其他所得及股利所得等,合計分別為61萬9,100元、0元、61萬2,600元、0元、0元,則聲請人全戶5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核計為10萬2,642元/月【計算式:(61萬9,100元+0元+61萬2,600元+0元+0元)/12=10萬2,642元,元以下4捨5入】,尚不符前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無資力之人(即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在8萬1,520元以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之狀況,是本院審酌目前一般社會生活所需暨衡量聲請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支付本件訴訟費用2萬1,844元(參本院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3號裁定)之資力,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救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