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吳慶文
- 被告
- 臺南市體育處
- 法定代理人
- 蘇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9年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左側之體三用地經營府前停車場,並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經許可在案,嗣因收費之貨櫃屋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遷走及停車場生意不佳而暫停營業。原告於103年1月27日重新營業,被告卻無故阻礙原告收費,且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體三用地上之公有免費停車場告示牌,被告置之不理,竟於原告設置之收費亭貨櫃屋張貼103年2月26日南市體處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要求原告自行遷移貨櫃屋,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立在體三用地上之公有免費停車場告示牌去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賠償原告每月營業額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⒉被告應撤銷系爭公告。
三、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立在體三用地上之公有免費停車場告示牌予以除去及撤銷系爭公告,而體三用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體育處103年2月26日南市體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又系爭公告之內容為「本處(即被告)經管○○區○○段0000地號(中華西路二段之公有臨時免費停車場)查有貨櫃屋占用該市有土地,請物品所有人於103年3月7日前自行遷移,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本於管理機關權責,於體三用地上設立公有免費停車場告示牌,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之對物一般處分,而被告以系爭公告告知占用體三用地設置貨櫃屋之物品所有人應自行遷移,則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非特定之相對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該公告以「○○區○○段0000地號」之範圍內,有關「放置貨櫃屋」及「物品所有人」之記載,可得確定其相對人之範圍,係於上開土地上放置貨櫃屋者,應屬一般處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賠償其每月營業額損失300,000元,則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一般處分,損害其權利,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其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而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