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展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興
- 被告
- 黃靜明
陳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靜明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每月使用循環利息僅繳納當月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1月11日後,被告黃靜明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而被告黃靜明於94年3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燦宜,被告陳燦宜復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思韻,系爭不動產因黃思韻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靜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靜明及被告陳燦宜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燦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靜明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則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所為之該無償行為,與受益人與轉得人、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涉,如利益已移轉至轉得人時,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得對之主張撤銷之效果,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詐害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者,「轉得人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原因」之事實自屬債權人聲請回復原狀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黃思韻為善意第三人,是黃思韻於轉得時非明知有撤銷原因,堪予認定。
㈡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是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黃思韻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既非明知有撤銷原因,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靜明、陳燦宜撤銷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燦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靜明所有,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靜明、陳燦宜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燦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靜明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關廟區 │南雄 │ │302 │建│224 │2分之1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1 │156 │臺南市關廟區南│鋼筋混│1層:116.16 │陽台:70.09 │2分之1 ││ │ │雄段302地號 │凝土造│2層:140.87 │ │ ││ │ │------------- │4層 │3層:140.87 │ │ ││ │ │臺南市關廟區南│ │4層:40.92 │ │ ││ │ │雄路一段952號 │ │騎樓:32.40 │ │ ││ │ │ │ │合計:471.22│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