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 原告
- 吳榮林 臺南市○○區○○○村0號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榮祥
劉智遠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受刑人,被告臺南監獄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舉辦書展,原告於書展中購買新臺幣(下同)400多元書籍,扣款單上印有「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之選擇,原告選擇自勞作金扣款,惟被告臺南監獄未尊重原告意願,竟自保管金扣書款,被告臺南監獄、被告陳進豐即臺南監獄典獄長,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依兩公約所得享有之自由處置天然財富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10萬元,所得賠償金額直接交本院捐給臺南市喜憨兒團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豐係被告臺南監獄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逕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關於財產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參照),非可請求精神賠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依兩公約所得享有之自由處置天然財富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賠償金10萬元,於法顯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