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吳慶城
- 被告
- 承衢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寶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學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HA0000000、發票日105年7月5日、票面金額630,000元;支票號碼:HA0000000、發票日105年7月14日、票面金額65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1,280,000元,此為訴外人林智勇背書向原告借調現金所取得。嗣林智勇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無力一次清償上開票款,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蔡宗學協議,同意蔡宗學每月以3萬元分期清償,原告暫緩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蔡宗學於105年7月12日僅清償一次後即未再清償,105年8月12日及105年9月12日均由林智勇所清償,原告乃於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仍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未清償之票款1,19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林智勇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要求林智勇提供擔保,林智勇始向蔡宗學請求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作為質押擔保使用,被告公司與林智勇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一般社會慣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不會直接以票面金額作為借貸之金額,而係以票面金額之5折至6折,作為借貸之金額,是原告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以其與林智勇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林智勇,林智勇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三)蔡宗學於105年7月12日曾給付45,500元與原告、林智勇於105年8月12日、105年9月12日林智勇曾分別給付45,200元、44,900元與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向林智勇取得系爭支票?
(二)林智勇與被告公司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119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向林智勇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為票據債務人,其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林智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說自己所開立之票據不能跟自己的金主借錢,所以都是用我開的票據借錢,而我就拿被告公司開的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我都是先拿到票才跟原告借錢,我向原告借款很多次,我不記得幾次,僅記得從103年開始,我用系爭支票跟原告借到的金額就是票面上記載之金額,是用來支付被告公司跟我借票之票款,被告公司總共向我借款1,580,000元,共5張支票,我跟原告借款是用來支付這部分的票款。嗣後蔡宗學有請我跟原告說不要提示付款,我有跟原告說,但蔡宗學都避不見面,原告提示付款後,才發現無法兌現等語,然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智勇與原告、被告公司間之資金關係複雜,而證人林智勇與原告亦有多次借款,究竟林智勇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與原告貸與林智勇金額是否相當,自難僅憑上開證述而加以認定。另被告公司除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不得逕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以,被告公司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原告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自屬無據。
(二)林智勇與被告公司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被告公司既無法證明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法以其與林智勇間之原因關係有瑕疵,加以對抗原告,故就上開爭點,本院認與兩造勝敗無關,而無判斷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119萬元,有無理由?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關於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林智勇,林智勇再背書與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119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撤回部分外,其餘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