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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吳炅隆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被告
方顯榮
訴訟代理人
方绣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年間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且僅受皮肉傷,被告竟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被告為取得高額賠償金,竟請託臺南市奇美醫院復健科醫師蕭珮琪開立記載「尿道斷裂、右骨盆閉鎖性骨折」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請託奇美醫院泌尿科醫師蘇家震醫師開立記載「右骨盆粉碎、尿道損傷」及「尿道損傷導致尿道狹窄」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被告明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實,竟以此提出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師係依據專業就被告受傷之事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或遭他人變造,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04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時,即已知其損害,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客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託蕭珮琪醫師、蘇家震醫師製作不實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持系爭診斷證明書提起民事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對於被告受傷之情況有記載不合,且蕭珮琪於前案訴訟到庭證稱:我沒有說他幾乎完全不能自理等語,與其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上無法完全自理不符,顯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

1、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用語不同一事,奇美醫院曾以104年1月19日(104)奇醫字第0322號函覆臺南高分院稱:「(1)復健科所出示之診斷書為患者因右骨盆骨折所致行動不便之接受之相關復健治療,本來就不應跟泌尿科相同,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本就不同。(2)患者於本院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三)患者目前下肢肌耐力不足,無法長距離步行,若短程不需坐輪椅。病人因為103年1月31日住院,診斷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和尿道受傷,但因為泌尿科更進一步診斷尿道受損外合併有尿道斷裂,所以為精準的診斷應為尿道斷裂。」,有奇美醫院104年1月19日(104)奇醫字第322號函附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卷宗第90、91頁)。說明被告經該院泌尿科、復健科治療,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不同,而於診斷證明書敘述診斷之方式不同,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是被告提出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均為屬實,已足認被告所受傷勢應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無誤。

2、證人蘇家震於臺南高分院前案訴訟時證稱:我有親自診斷過被告的病況,我也曾開過診斷證明。病人處理當中我們都會會診。我們有基本醫學常識,簡單病我們會診斷,在行為治療時,我們會會診相關疾病各專科醫師討論後,他說可以後再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診斷。被告當初有來急診,急診醫師做完檢查之後有給他這個診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這部分有會診骨科確診。急診後交給外傷科處理,「尿道損傷」我有做過檢查,他尿道確實有損傷,所以出院的時候我幫他開立這樣的診斷證明書。「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我也有去診斷,病人確實是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有找骨科醫師確認,也確定是這樣。外傷科有骨科醫師,我們是一個團隊,我也有找骨科醫師會診。對於尿道受損程度如何,當時我們只有發現尿道有受損,因為在初期無法使用侵入性的檢查,後來待病情穩定後,才安排尿道攝影及膀胱鏡檢查,檢查後有確認有部分斷裂,這也是診斷證明書由損傷改為斷裂之原因。診斷證明書不可能只開自己專科的診斷,醫師將病人全部病情記載至診斷證明書,在醫療行為是許可的等語。證人蕭珮琦亦證稱:我的專科是復健科,醫院沒有規定我們不能診斷,我是依據X光的報告及泌尿科門診病歷的診斷疾病代碼(ICD9)來寫這份診斷證明書,我們復健科是後線科,這些診斷是本來已經有了,病人來復健科之前這些診斷就已經確立的了,該做的X光檢查及其報告都已經有了,尿道的處理部分泌尿科都已經接手在處理了,實際上這位病人跟復健科比較有影響的是右側骨盆骨折的問題等語。由證人蘇家震、蕭珮琦上開證述可知,兩人均為合格醫師,亦為親自診察,對於被告病況十分清楚,兩人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堪認其上開證述可採。足見被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尿道斷裂及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證人蘇家震、蕭珮琦亦係本於醫師身分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之情事。

3、至證人蕭珮琦雖證稱:我沒有說他幾乎完全不能自理等語,與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有所不符,然細繹證人蕭珮琦之回答乃是回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你證述他走路不穩,生活幾乎完全不能自理?」,惟證人蕭珮琦於此問題前之回答為「根據之前病歷記載,患者當時走路步態不是很穩,還是有跌倒的風險,上下廁所需要有人扶助,患者外出也需要外人協助,並不是全部都需要他人扶助,在比較容易跌倒的情況下,如上廁所,上下樓梯等比較容易跌倒的情況下需要他人扶助。」確實證人蕭珮琦上開證述並無證述幾乎完全不能自理,自難僅憑此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有不實之情事,況證人蕭珮琦亦證稱:我是根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判斷被告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其亦未否定此項記載有誤,並提出其判斷之依據,更足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實。

4、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證人蘇家震、蕭珮琦所製作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請證人蘇家震、蕭珮琦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不法行為之事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上開規定可知,精神慰撫金限於人格權受辛亥或侵害人格法益有情節重大者,始得主張。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案訴訟及判決結果造成精神上損害,然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觀之,原告並無人格權受到侵害,其所主張之精神上損失僅是參與訴訟之勞累及無法接受判決結果,此亦非屬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情節重大,自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侵權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雖聲請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然因證人蘇家震及蕭珮琦上開證述業已充分表明,有進行實際診療而開立診斷證明書,自無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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