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號
- 原告
- 李俊典
- 被告
- 蔡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通報被告多次早上買早餐時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社會局社工與原告約好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母親住家門口碰面,被告當時在原告住家門前公共區域,假藉回答訴外人即社工李佳儒之問題,以手圍口成喇叭狀,大聲述說如附表所示言詞(下稱系爭言詞),故意喧嘩原告先前外遇、遭核發保護令之隱私,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每天均係被告獨自照顧等不實言詞,使原告住家附近鄰居均能共見共聞,貶損原告之名譽,令原告及原告之母親至今仍遭指指點點,羞愧難當,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於100年間確曾有外遇情事,亦遭鈞院核發保護令,然原告至今已無再犯,原告私德部分縱有瑕疵,然原告非公眾人物,不欲外界得知隱私,只想平靜生活。
㈡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是其獨自照顧,而指責原告並未照顧且私自出去玩等語,然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至高雄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上課及加班期間均係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若無原告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如何無後顧之憂而取得碩士學位?且鈞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調查報告均已證明原告每週一至週四均於崇明路大樓陪同未成年子女至就寢後才回東寧路住家,而被告於每週五晚上就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藏匿於歸仁娘家,再於下星期一早上直接從歸仁載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上課,故鈞院裁定被告妨害原告行使親權及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見原告平日均有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僅於週末期間遭被告阻撓而無法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於公共場所大聲喧嘩原告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實是妨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住家附近難以立足。
㈢綜上,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揭露原告外遇、遭核發保護令之隱私,及以不實言詞指控原告未照顧未成年子女,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後外遇,被告為維繫家庭使子女在有父親陪同下成長,而和原告維持婚姻,然原告不知悔改,無心照顧家庭,為逼迫被告同意無條件離婚,一再以不實之情對被告提告、透過報警、通報社會局等以政府機關執法人員之手,行對被告施以精神虐待家暴行為之實。原告所主張108年1月28日之事,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接獲檢舉稱被告將子女獨留在家,社工要求查訪,因當時子女在訴外人李楊美惠住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故社會局社工乃於李楊美惠住家門口詢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子女照顧情形。被告並無刻意羞辱原告之情,實乃社工逕以不實資料對被告查訪家庭狀況,指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家之情已觸犯兒少法,且重複詢問相同問題,態度強硬,要求被告承認有將子女獨留家中,被告情緒難免激動。被告為自辯而向社會局社工說明家庭狀況及未曾觸犯兒少法之情,因該處位於馬路邊,時常有汽機車經過,導致社工及被告之談話音量均較為大聲,社工當時亦顯激動,與被告對話音量相同,原告乃自行解讀為被告蓄意大聲喧嘩貶損其名譽。
㈡原告前曾持與本件相同之證據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1號、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均認原告所主張之情事難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原告屢次以不實資料撥打家暴專線、通報社會局或報警,導致被告與子女頻遭政府機關的查訪,甚為困擾,原告本件提告的那次就是被告遭到騷擾的案件之一,所以被告回答社工問題時情緒就會比較激動,本件之社工與之前造訪之社工處理態度不同,較為強硬,所以被告當時的情緒難免更為激動。
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外出的時間,小孩也不是原告在照顧,是由被告支付相當於保母費的費用給婆婆,交由被告的婆婆照顧,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是原告在我返家前幾分鐘先將小孩從婆婆家帶回家,並撥電話確認被告即將到家,此可請孩子來作證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通報社會局表示被告多次出門買早餐時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社工於108年1月28日下午來訪,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母親住家門口馬路邊,回答社工李佳儒之問題時,大聲述說系爭言詞,及原告並非首次通報社會局對被告進行查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當日錄影紀錄為證,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並記載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而查,被告陳述系爭言詞之當時情境,係起因於原告通報社會局被告有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一事,社工因此於上開時地前往該處對被告進行查訪所發生之對話過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自承先前確曾有外遇情事,及原告曾多次因故通報社會局致被告數次經社工進行查訪等情,亦為原告與被告陳述在卷,可見兩造情感關係不睦,彼此屢互興訟,已心有素怨。衡之一般常情,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妻子即被告,在自認盡心照顧子女,卻遭曾有外遇之丈夫即原告指責其疏於照顧子女或為不當教養而數度通報社會局之情形下,被告面對經丈夫通報之社會局社工前來查訪時,自難期待被告能心平氣和、情緒和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社工於108年1月28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有「我要跟你瞭解小孩子現在在家的照顧情形」、「那孩子的部分」、「法律規定6歲以下不能獨留在家裡」、「我現在跟你釐清,是不是你有這樣的狀況」、「可是小孩子這樣的關係,社會局有權利要介入,要觀察,要調查」、「我來問你有沒有這種情況,你說沒有」之內容,可知該名社工就被告是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一事確有重複詢問,且被告與社工就該次通報之通報者為何人、原告曾有外遇、被告重申子女均係由其照顧等節有數次對答(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19號卷第13-23頁),有該譯文在卷可佐,酌以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紀錄時,亦見被告當時情緒確屬激動一情,是以,就社工與被告當時對話之整體過程觀之,應認被告係基於母親之立場,對於父親即原告指摘其照顧子女不當及通報社會局之舉,強烈表達自身不悅之感受,被告因此情緒激動,亦屬事理之常。被告雖大聲陳述系爭言詞,然一般人於情緒激動之下,難免無法精準挑選適當語詞表達感受,其所為系爭言詞中關於原告曾外遇一事,係在與社工一對一談話中提及,且係基於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應賦予被告較大之對話空間,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情。至系爭言詞關於照顧子女之部分,因當時社工係因原告通報社會局被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當而為之查訪,應認被告因此情緒激動,在子女教養責任承擔之部分,就自身感受向社工所為之認知表達,亦係為澄清或說明其係盡責之母親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名譽。
㈣此外,系爭言詞雖令原告感到不悅,然審酌被告與社工發生上開對話之處所位於馬路邊,來往車輛頻繁,車聲吵雜,參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被告與社工之談話聲量較為大聲,亦屬正常之情,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刻意將系爭言詞散布於眾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言詞有何造成原告客觀社會評價之貶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言之系爭言詞,有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勘驗結果 │ ├──────────────────────────┤ │(畫面時間8分51秒,畫面顯示兩造及社工當時位置在住家 │ │ 門口馬路旁邊) │ │被告:(以左手放置嘴巴旁) │ │他外遇,帶女人到我家上床,一天到晚報給社會局說小孩有│ │危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