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83號
- 原告
- 林新諭
- 被告
- 譚孟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00元(醫藥費用1,5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元+財物損失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開庭8次之工作損失暨車資共計4萬元」,並將請求之總金額擴張為422,0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3日傍晚19時許,步行經過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莊敬路21巷路口時,認原告開車自莊敬路轉進莊敬路21巷內未依規定禮讓其先行通過,且車子過於靠近其身體,便於原告將車停在莊敬路21巷6號大樓住家前時,因情緒激動上前拍打原告之汽車要求其下車,然原告拒絕下車,被告見狀遂未經原告之同意,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要求原告下車,惟原告仍不從。嗣被告又欲關上車門,然原告打算在警察據報前來時保持「車門遭被告開啟」之現狀,乃於被告強行打開車門後之5分49秒下車堵在車門與車身之間,阻止被告關閉車門行為。被告於此情況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原告夾在車門與車身之間,時間長達82秒,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經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500元(2趟來回):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乃於半夜委請朋友載送原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元。
⒊財物損失費用1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精神焦慮不安,造成兩次車禍,復因害怕鄰居左右耳語,無奈之下選擇搬家至台中,致財物損失共計18萬元。
⒋開庭8次之工作損失暨車資共計4萬元: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涉訟,原告前往本院開庭8次,致工作損失(薪資1日2,5000元、全勤1,500元)及支出車資(每次1,000元)之損失,合計共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影響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受有極大損害,並因此前往精神科求診,且被告自事發後從未認錯道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22,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行事雖有欠思慮之處,然非蠻橫無禮之人,對原告於爭執中所受之傷害,絕非蓄意為之。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500元(2趟來回)部分: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故被告請求之車資金額顯然過高。
⒊財物損失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為成年人,若有精神不濟之狀況,為顧及自身及他人之安危,理不宜再駕車;況原告係個人自行決定搬遷至台中居住,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因搬遷致財物損失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
⒋開庭8次之工作損失暨車資共計4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不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年近60,且已屬中高年齡,失業逾4年,復罹患急性耳功能障礙,導致聽力受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日傍晚19時許,步行經過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莊敬路21巷路口時,認原告開車自莊敬路轉進莊敬路21巷內未依規定禮讓其先行通過,且車子過於靠近其身體,便於原告將車停在莊敬路21巷6號大樓住家前時,因情緒激動上前拍打原告之汽車要求其下車,然原告拒絕下車,被告見狀遂未經原告之同意,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要求原告下車,惟原告仍不從。嗣被告又欲關上車門,然原告打算在警察據報前來時保持「車門遭被告開啟」之現狀,乃於被告強行打開車門後之5分49秒下車堵在車門與車身之間,阻止被告關閉車門行為。被告於此情況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原告夾在車門與車身之間,時間長達82秒,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將人夾在車門與車身之間極有可能將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將原告夾在車門與車身之間長達82秒,實難認其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經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500元(2趟來回)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致其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元(來回2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所受之傷勢致其無法自行前往而需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就醫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⒊財物損失費用18萬元、應訴之工作損失暨車資共計4萬元部分:
⑴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搬離原住居所之財物損失費用18萬元、應訴致工作損失及支出車資共4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財物損失及法院應訴之損失,與其所受之傷害間,依前開說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現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10萬元及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813,574元、1,475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55,000元);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及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5,802元、6,360元、名下尚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1,500元(1,500元+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