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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施介元李杭倫許育菱

上訴人
林新諭
被上訴人
譚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南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傍晚19時許,步行經過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莊敬路21巷路口時,認上訴人開車自莊敬路轉進莊敬路21巷內未依規定禮讓其先行通過,且車子過於靠近其身體,而於上訴人將車停在OOOOOOOO大樓住家前時,因情緒激動上前拍打上訴人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要求其下車,然上訴人拒絕下車,被上訴人見狀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要求上訴人下車,惟上訴人仍不從。嗣被上訴人又欲關上車門,然上訴人打算在警察據報前來時保持「車門遭被上訴人開啟」之現狀,乃於被上訴人強行打開車門後之5分49秒下車堵在車門與車身之間,阻止被上訴人關閉車門行為。被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訴人夾在車門與車身之間,時間長達82秒(下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如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51,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8,500元:

1.醫療費用1,5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

2.友人陪同就醫費用5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半夜委請朋友載送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元。

3.搬家費用財物損失6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8年8月前往臺中就業,因擔心女兒獨自一人留在臺南家中受其牽連迫害、並遭鄰居左右耳語,無奈之下,遂於同年10月底搬家至臺中,共花費搬家費用60,000元。

4.開庭8次之工作損失暨車資共計40,000元:兩造間因本件事故涉訟,上訴人前往本院出庭8次,致工作損失,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出庭車資每次以1,000元計算,加上損失之全勤獎金1,500元,合計損失40,000元。

5.精神慰撫金98,000元:上訴人為單親婦女,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恃強霸凌上訴人,使上訴人日夜擔憂家中女兒會因本件事故遭受牽連,並感受到鄰居異樣眼光,致上訴人精神及心靈損耗,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98,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一)被上訴人行事雖有欠思慮之處,然非蠻橫無禮之人,對上訴人之爭執與衝突,絕非蓄意為之。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錄影帶看來,上訴人距離車門較窄之位置是右側,惟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是左側,又上訴人於刑案作證時說自己右側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告訴醫生,且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之動作是發生於當日下午7時7分57秒至7時8分8秒,於這11秒間,上訴人始終未往管理員處望過,上訴人之證述與錄影帶不符,且不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內發生5個動作,故這些證據可能有偽證的情形,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提偽證的告訴,嗣於109年10月時,檢察官有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僅敘及上訴人與證人即事發地點旁之大樓管理員田治南之證述一致。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不爭執。

2.陪同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上訴人付與他人之酬金,被上訴人不願給付。

3.搬家費用損失:上訴人係因工作而搬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並沒有騷擾過上訴人,亦無向鄰居說三道四,是上訴人主張之搬家費用並不合理。

4.開庭車資及工作損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至臺中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本件訴訟亦非被上訴人所願意發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並不合理。

5.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僅為鄰里之間發生口角,不是大事,事發時間也很短暫,本件事故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嚴重的心理傷害。且被上訴人已經沒有工作好幾年了,積蓄也所剩無幾,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00元(包含醫療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8,500元(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因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19時左右,步行經過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莊敬路21巷路口時,認為開車從莊敬路轉進莊敬路21巷的上訴人沒有依規定禮讓他先行通過,而且車子過於靠近他的身體,便在上訴人把車暫停在OOOOOOOO大樓的住家前準備下車卸貨時,上前站在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欲與上訴人理論,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與衝突。

2.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前開行為涉嫌強制罪嫌及傷害罪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人犯刑法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

3.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治療,診斷結果為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5月3日23時35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5月4日0時1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4.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2.上訴人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數額是否適當?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友人陪同前往醫院就醫,支付酬金500元,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件而搬離原住處,共計支出搬家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因本事件開庭8次,請求開庭交通車資4萬元,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19時左右,步行經過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莊敬路21巷路口時,認為開車從莊敬路轉進莊敬路21巷的上訴人沒有依規定禮讓他先行通過,而且車子過於靠近他的身體,便在上訴人把車暫停在OOOOOOOO大樓的住家前準備下車卸貨時,上前站在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欲與上訴人理論,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與衝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治療,診斷結果為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5月3日23時35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5月4日0時1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兩造爭執當時,被上訴人強行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要求上訴人下車,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又欲關上車門,然上訴人下車堵在車門與車身之間,阻止被上訴人關閉車門,被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訴人夾在車門與車身之間,時間長達82秒,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於開關車門過程中以車門夾傷上訴人身體,造成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系爭傷害受傷照片可佐(見本件刑案警卷第8、13頁),復據本件刑案法院於一審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81-82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前開行為涉嫌強制罪嫌及傷害罪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人犯刑法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否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辯稱上訴人於本件刑案中為偽證,上訴人不可能因此受傷,有違常理云云,惟:

⑴由本事故當時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開啟系爭車輛 車門後,在7時7分55秒至9分17秒間,被上訴人有將車門向內(推)壓的動作,造成壓制上訴人於車門與車身之間的效果,時間長達約82秒,即使被上訴人在7時8分47秒有往外橫移之動作,仍未使上訴人被夾擠之情況獲得解除等情,有本件刑案勘驗筆錄可稽(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81-82頁),足認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一直處於遭被上訴人推壓車門而受限夾擠的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刻意以車門夾擠壓制上訴人,中途已經停止推關車門動作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⑵且觀上開勘驗筆錄,於被上訴人將車門向內推壓期間,上訴人下車面對被上訴人爭執,此時上訴人身體左側靠近車門門緣(即車門軸的另一邊位置),則被上訴人強行關門之際,上訴人左側身體自然直接撞擊到車門硬體而受傷,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為身體左側之擦挫傷,符合本件事故當時雙方肢體衝突的相對位置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開關車門夾傷所致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僅醫藥費及慰撫金共計51,500元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均不應准許:

1.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藥費1,500元部分,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友人陪同前往醫院就醫,支付酬 金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未能提出支付酬金之相 關收據,是否有此支出已非無疑,況依照上訴人傷勢,並 無友人必須開車陪同前往醫院救治之必要性,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尚難憑採。

3.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件而搬離原住處,共計支出搬家費用6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為擦挫傷,並非嚴重,兩造間之爭執衝突僅因一時細故而生,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通常不至於因而有搬離原有住處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存在,縱使上訴人事後確實搬離原有住處,衡情尚難認定上訴人搬家行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就其搬家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上訴人主張因本事件開庭8次,請求開庭交通車資4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上訴人或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上訴人或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據此,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上訴人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係大學肄業,現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100,000元,106、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13,574元、1,475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55,000元);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目前退休,106、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75,802元、6,36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19-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本件事故發生情節等,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98,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6.綜上,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總額為51,500元(計算式:1,500元+5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給付期限,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1,500元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搬家費用財物損失6萬元、開庭8次之工作損失暨車資4萬元、友人陪同就醫費用500元及慰撫金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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