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許德蒼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許泰峰
- 上訴人
- 許芬苗
- 上訴人
- 許哲瑜
- 上訴人
- 許雅婷
- 上訴人
- 許平賢
- 上6人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上6人訴訟代理人
- 林家弘律師
- 上6人訴訟代理人
- 劉昆銘律師
- 上6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葉寬智
- 上6人訴訟代理人
- 葉夏江
- 上6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葉時宏
- 被上訴人
- 葉光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葉光輝、視同上訴人葉時宏取得,並按葉光輝22439分之9737、葉時宏22439分之1270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47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葉寬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3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德蒼、視同上訴人許泰峰、許芬苗、許哲瑜、許雅婷、許平賢取得,並按許德蒼、許泰峰、許芬苗各4分之1,許哲瑜、許雅婷、許平賢各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灌溉水溝使用,分歸視同上許人葉寬智、上訴人許德蒼、視同上訴人許泰峰、許芬苗、許哲瑜、許雅婷、許平賢取得,並按葉寬智3分之2、許德蒼、許泰峰、許芬苗各12分之1,許哲瑜、許雅婷、許平賢各3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葉寬智應補償被上訴人葉光輝、視同上訴人葉時宏、上訴人許德蒼、視同上訴人許泰峰、許芬苗、許哲瑜、許雅婷、許平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共有人許德蒼1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共有人許泰峰、許芬苗、許哲瑜、許雅婷、許平賢(與許德蒼併同,下稱許德蒼6人)、葉寬智、葉時宏,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市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而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原審判決附圖一之修正方案)所示,該方案完全按照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土地臨路面寬,共有人間毋須找補。另因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土地東側水溝之必要,故將附圖四所示編號D之水溝土地,由許德蒼6人及葉寬智保持共有。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除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之通行不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外,編號丙土地西側臨路面寬22公尺,獨利於取得丙部分之許德蒼6人,顯失公平。又附圖三方案所為土地價差鑑定,認系爭土地西側既有道路為3米,但現場實測道路約4至5米;編號乙部分土地臨西側現有道路之寬度不足2米,鑑定報告卻將編號丁部分之私設道路與現有既成道路以相同價格估價,致葉寬智另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亦有錯誤,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
㈠許德蒼部分:系爭土地原係由許德蒼之父(即許文奏)及親族(即許德蒼四叔許永圖、五叔許永田)所有,由許德蒼6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許永圖及許永田因經濟困難且不欲繼續耕作,為確保許文奏繼續耕作之利益,遂保留較為方正且臨路之特定部分予許文奏,許永圖及許永田則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臨路較少之特定部分,迄今已有數十年,買受人與許文奏均長期各自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及葉時宏並以鋪設水泥方式,界定其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位,足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自應尊重共有人業已存在之分管協議,以維持土地使用現況之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審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對許德蒼6人甚為不公,爰提起上訴,以修正後附圖三為分割方案,並增設編號丁之道路對外通行,以解決甲部分土地之袋地問題,分割後之價差,另由共有人依鑑定報告為補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本院卷二第409頁)所示:1.編號甲、面積218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時宏、葉光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編號乙、面積4360.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寬智取得。3.編號丙、面積216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德蒼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編號丁、面積254.7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編號A1、面積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寬智取得。6.編號A2、面積1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寬智、許德蒼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葉寬智部分:同意按被上訴人之附圖四方案分割,沒有找補必要。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陳艷子購買應有部分,非特定位置。土地用於耕作,從西側排水,從東側灌溉。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堆滿雜物,已經荒廢、長雜草,並未耕種。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能接受附圖三之補償方案。
㈢葉時宏部分:同意按被上訴人之附圖四方案分割,沒有找補必要。被上訴人為葉時宏之父,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耕作使用,為出入方便及防止淹水,才做水泥分界,並非購買土地之特定位置。現況系爭土地排水、農機出入都是從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葉時宏與被上訴人共有)進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鐵工,土地上堆置鐵工的餘料、備料,並未耕作。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能接受附圖三之補償方案。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並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寬約3公尺之農路,北面土地現由葉光輝與葉時宏共同作農耕使用;土地中段由葉寬智作農耕使用;南側土地現由上訴人許德蒼使用,西側臨路有水泥鋪面,用來堆放鐵材,東側作農耕使用。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原審卷第11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水溝,編號b為葉寬智所有之水井。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或附圖四方案分割為當?
㈡分割後各筆土地如有價值不均之情形,應如何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27頁),並均屬嘉義縣○○市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5頁),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然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2筆土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僅000地號多葉時宏1人(與葉光輝為父子),其餘共有人均相同,2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僅西側臨馬路,東側000地號土地有水路可灌溉,土地北側由葉光輝、葉時宏使用,中間由葉寬智使用,南側由許德蒼使用,許德蒼使用部分西側臨路處放置鐵工材料,其餘均為耕作使用,000、000土地交界處設有水井;葉光輝、葉時宏使用部分,有水泥分界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航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99-107頁、第113-115頁、第242-260頁、本院卷二第151-153頁)。
2.系爭土地應以附圖四及附表二金錢補償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⑴審酌附圖四之下列因素: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附圖四大致按現況之使用位置分配,系爭土地之北側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葉光輝、葉時宏(原審卷第37頁土地謄本),故將北側分配予葉光輝、葉時宏,中側分配給葉寬智、南側分配給許德蒼6人,與現況相符,且分得北側之葉光輝、葉時宏可與其原有同段000-0土地合併利用,增益土地使用價值。而所有共有人亦均同意將東側D部分水溝,繼續供灌溉水路使用,由葉寬智與許德蒼6人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及使用利益。
②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公平分配:附圖四分割後,A、B、C 土地均有臨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且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符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葉光輝、葉時宏合計1/4、葉寬智1/2、許德蒼6人合計1/4)。
③共有人意願:除許德蒼6人外,葉光輝3人合計應有部分3/4之共有人,均同意按附圖四方案分割。
⑵審酌附圖三之下列因素:
①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甲部分配在土地之西側,對外無直接通路,而需另保留丁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且丁部分現為農田,並無道路,分割後須在丁部分另行設置道路,增加共有人費用支出之負擔。
②分得丙部分之許德蒼6人,原來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卻可分得臨路約22公尺寬度,相較於葉光輝、葉時宏、葉寬智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卻分配土地臨路少於6公尺,並不公平。
③乙、丙部分臨路面寬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均,另須為價值補償,並非適當。
④許德蒼6人固主張葉光輝、葉時宏、葉寬智(下稱葉光輝3人)為買受特定部分土地,應依使用現狀按附圖三分割,惟經葉光輝3人否認,許德蒼6人未舉證證明葉光輝3人係買受土地特定部分,葉寬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土地持分1/2(本院卷第145-147頁),並非買賣特定部分,葉光輝、葉時宏亦陳明係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後,為耕作必要才鋪設水泥分界等情(本院卷二第232頁),是認許德蒼6人之主張,並不可取。
⑶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之差異,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審判決附圖一、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方案,評估分割所應補償之金額,本院所採附圖四分割方案,與估價鑑定之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差異,僅在於將D部分水溝面積24.43平方公尺保持共有,而D部分土地相較於各共有人分得之A、B、C部分土地(2243.9平方公尺、4471.51平方公尺、2235.7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就鑑定報告估算之土地單價價格影響不大,依原審附圖一方案評估之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單價【A部分2,740(元/㎡)、B部分2,800(元/㎡)、C部分2,770(元/㎡),鑑定報告第28頁)】,以附圖四各共有人分得之A、B、C面積計算應補償價差,而D部分因面積甚小,且保持共有,又係作為土地耕作之灌溉溝渠,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不列入價差計算,是葉寬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⑷綜上所述,審酌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公平性、土地客觀情狀、對外道路、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應以附圖四及附表二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D部分則作為灌溉水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原審卷第20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抵押權僅存於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四所示合併分割,並由葉寬智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原判決分割方法,未將D部分水溝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亦未計算土地補償價差,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應有部分 000地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光輝 1/4 1/5100 2/20 2 葉時宏 1274/5100 3/20 3 葉寬智 1/2 1/2 1/2 4 許德蒼 1/16 1/16 1/16 5 許泰峰 1/16 1/16 1/16 6 許芬苗 1/16 1/16 1/16 7 許哲瑜 1/48 1/48 1/48 8 許雅婷 1/48 1/48 1/48 9 許平賢 1/48 1/48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