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8號
- 原告
- 李周甘杏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被告
- 郭宥妍(原名郭玫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辱罵被告致生損害其名譽,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訴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5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於92年2月27日核發91南院鵬執如字第165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5年,即至97年2月27日前,被告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惟被告遲至98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將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後檢還,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帳戶之存款,亦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故本件有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執行力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5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拍賣顯無實益而於92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被告於98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將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後檢還;被告復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30號強制執行。更於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436號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9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查原告財產狀況;於108年11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因此系爭債權憑證並無原告所述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經系爭侵權行為判決確定,嗣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5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於92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3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執字第166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將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後檢還。被告又於108年3月15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而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發還,被告又於108年11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帳戶之存款等情,有98年度執字第16667號卷內所檢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與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卷內所檢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析如下:
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起之系爭侵權行為判決之債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因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判決為侵權行為,然其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轉變成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規定,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債權人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於92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被告應於97年2月27日前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之進行。惟被告遲至98年3月13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雖主張其更於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強制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9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查原告財產狀況;於108年11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因此系爭債權憑證並無原告所述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等情,然被告上開所為之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曾於102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30號強制執行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其上並無被告曾於102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自難採憑。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消滅時效完成,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於92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被告應於97年2月27日前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之進行。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本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係屬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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