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3號
- 原告
- 吳育賢
- 被告
- 張文菁
- 訴訟代理人
- 賴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乙事主動提出和解,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在臺南市德高派出所簽訂和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被告不得再電話騷擾原告,否則願負擔未履行契約之民事賠償責任…」等內容,且經兩造確認後簽名捺印;詎料,被告仍持續以無號碼顯示或不出聲方式頻繁撥打原告手機及辦公處所電話騷擾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雙方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之條件是被告撤回對原告提告之傷害罪,但原告也不能對被告提告強制罪,若有提告則要撤告,故系爭契約記載「撤回告訴」,被告視為原告「已允諾」撤回告訴而產生信賴。是以,系爭契約條件成就之先決條件,應係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強制罪告訴,但原告並未撤回告訴。
(二)原告提出之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所示,來電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都不是被告的電話,被告也沒有使用上開號碼;來電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的手機號碼,但縱被告確有在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撥打電話給原告,也只是對原告的回應,並非騷擾。
(三)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載明【撤回告訴條件(標題)告訴人甲(即原告)於109年10月4日2時11分至德高派出所報案被告乙(即被告)強制罪,並完成告訴筆錄,後因双方和解,乙方允諾不再電話騷擾甲方;如有騷擾情事或類似騷擾情況願受告訴人追究相關刑責並賠償新台幣20萬元整。以上經被告甲○○閱讀後同意且無異議,並簽名捺印指紋以示公尤。】等文字(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65號卷第15頁),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即負不得騷擾原告之義務,如有騷擾,即負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義務。
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提出之錄音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為對話,且與原告提出之錄音係同一段對話之錄音。而依本院當庭播放之錄音內容觀之,兩造在電話中除一再爭吵外,並未達成被告抗辯「原告撤回告訴為系爭契約成就之先決條件」之協議。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有「原告應先撤回告訴」之先決條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撤回告訴係系爭契約之先決條件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 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之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4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6日仍一再打電話騷擾原告等語,並提出台灣之星來電通聯記錄為憑;被告雖不爭執曾多次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予原告,惟抗辯並非騷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得再電話騷擾原告,被告卻多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打電話予原告,顯係騷擾。是被告抗辯未以電話騷擾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約定之20萬元違約金。
(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約定20萬元違約金,惟依前揭說明,兩造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為避免遭被告騷擾,而被告騷擾原告之方式係以電話騷擾為之等情狀,認兩造所約定2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