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7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吳育賢
被告
張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0000000和解書),約定雙方互不干涉對方、互不見面,亦不電話聯絡,從此互不往來。詎被告竟仍於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撥打附表所示4通電話至原告任職之雲林縣政府辦公室,被告違反系爭0000000和解書約定,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曾簽立系爭0000000和解書,及曾撥打附表所示4通電話至原告任職之雲林縣政府辦公室等情固不爭執,但本案與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3號(下稱系爭1243前案)、111年度訴字第805號(下稱系爭805前案)為同一案件,被告已依系爭1243、805前案判決給付賠償金,原告本案係惡意重複起訴。又原告本案所主張被告撥打附表所示4通電話之行為,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805前案主張:兩造簽立系爭0000000和解書後,被告又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5日傳簡訊至原告手機,騷擾原告,爰依系爭0000000和解書,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參系爭805前案卷宗及判決,判決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於系爭805前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0000000和解書之原因事實為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5日傳簡訊之行為,與原告本案主張被告撥打附表所示4通電話之違約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本案與系爭805前案為同一事件。

⒉原告於系爭1243前案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4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約定「告訴人甲(按即本案原告)於109年10月4日2時11分至德高派出所報案被告乙(按即本案被告)強制罪,並完成告訴筆錄,後因双方和解,乙方允諾不再電話騷擾甲方,如有騷擾情事或類似騷擾情況,願受告訴人追究相關刑責並賠償20萬元。…」(見系爭1243前案調字卷第15頁),然被告於簽立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後之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4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6日仍一再撥打原告電話騷擾原告,爰依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等語(參系爭1243前案卷宗及判決,判決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是系爭1243前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撥打電話至原告手機之行為,與原告本案主張被告撥打附表所示4通電話至其辦公室電話之違約原因事實不同,亦難認本案與系爭1243前案為同一事件。

⒊依上,本案訴訟與系爭805、1243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先後簽系爭0000000和解書、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系爭0000000和解書約定:甲方甲○○與乙方乙○○於109年5月15日對傷害案件,於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兩造同意以10萬元和解,甲方於交付10萬元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放棄刑事告訴權並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互不見面,亦不電話聯絡,從此互不往來(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約定:告訴人甲(按即本案原告)於109年10月4日2時11分至德高派出所報案被告乙(按即本案被告)強制罪,並完成告訴筆錄,後因双方和解,乙方允諾不再電話騷擾甲方,如有騷擾情事或類似騷擾情況,願受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追究相關刑責並賠償20萬元(見系爭1243前案調字卷第15頁),足徵兩造間往來產生諸多糾紛,故簽立系爭0000000和解書、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該2契約均約定彼此不電話聯絡,兩造更於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明確約定,若被告再以電話騷擾原告,或有類似騷擾情況,願賠償原告20萬元,是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就賠償20萬元之約定,堪認為係就系爭0000000和解書違約(騷擾)之法律效果為補充約定。

⒉又系爭1243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20萬元賠償金之性質及金額,經兩造辯論後認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為避免遭被告騷擾,而被告騷擾原告之方式係以電話騷擾等情狀,認兩造所約定2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⒊依上,系爭1243前案判決理由既已認定,系爭0000000和解契約所約定20萬元賠償金額,係原告為避免遭被告騷擾,兩造約定於被告違約時,應支付的違約金金額,該違約金並視為被告電話騷擾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該20萬元既為被告電話騷擾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並經系爭1243前案判決酌減,則原告本件再就被告於系爭1243前案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附表所示電話騷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本案係依系爭0000000和解書,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時效抗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0000000和解書,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通信起始時間  通信終結時間   1 0000-00-00 00:17:35 0000-00-00 00:17:36  2 0000-00-00 00:23:34 0000-00-00 00:23:45  3 0000-00-00 00:48:14 0000-00-00 00:48:15  4 0000-00-00 00:15:29 0000-00-00 00:15:3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7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