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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金禾千
被告
吳信模即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不及於被告是否以假飛官之事於網路上指摘原告部分,此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在案。是被告抗辯本件源於其指摘原告係假飛官乙情而衍生,此部分業經本院他案審理或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論指名道姓的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伊及許多人佯稱曾為飛官,伊附表編號001之陳述係評論原告做錯事,還不承認;附表編號002提到蠢態(愚蠢+變態),是因為遇到一個人把自己的錯強加在別人身上,把自己當成無辜的人,叫我們放下,在群組裡踢人、嗆聲,才有「變態」之形容;「蛋你的78啦」則係為回應原告在臉書上嗆聲「放馬過來,林北蛋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言論為被告針對原告所張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揭言論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人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前揭言論有無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附表編號001之內容,固為被告所張貼,惟觀其原圖(南司小調卷第19頁),被告係以「覺得知恥近乎勇,無恥近乎神勇」為標題,內容則為「...誰結交不知羞恥的人...」、「...為什麼他一直想當大師....當老師可以滿足孤芳自賞的姿態.掩飾更多可恥的行為」等語。兩造因被告以原告對外稱自己曾係飛官,於網路上指摘原告,而生閒隙等情,經本院審理兩造間另案110年度南小更一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庸由兩造舉證。是原告上開內容係延續前揭事實而為評論,有關飛官真假之事實,原告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此事實為兩造交友、工作、社群團體中所生之事項,自可受公評,原告進而為附表編號001所示內容之評論,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002之內容,為被告所張貼,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雖原告先於社群上張貼「『吳■』是誰?是啥?.....放馬過來,林北蛋你!」(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係以「他們這對騙子兄弟如果不踢人還不至於被全部人發現他家的蠢態!(愚蠢+變態)....只有那個假冒..的金小弟耳朵長包皮沒聽過而已...如果金禾千沒有事先說他是戰鬥機飛官...一次700多則敗訴就證明...北七!還在那邊嗆『林北蛋你』蛋你的78啦!」(南司小調卷第21頁)等語回應原告之貼文。依被告上開貼文提及「金小弟『耳朵長包皮』」,可證被告於此貼文係以輕蔑、嘲諷之方式為之,「他家的蠢態(愚蠢+變態)」係針對原告個人,而非對於前揭兩造間有關飛官真假乙事為評論,而「蛋你的78啦!」其中「78」依網路語言使用習慣係用來罵人使用,表示不屑之語。是依社會通念評價,被告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內容,以兩造爭執之源起、貼文之先後、網路語言使用之習慣,確有對原告個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詆毀之意,降低原告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確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附表編號002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審酌被告係因兩造間關於原告曾否自稱飛官於網路社群上長期之對立,而於回應原告之貼文時逾越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法定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前於調解時併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均因「無此人」退回,迄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後經原告陳述起訴內容,原告請求之意思始到達被告,是法定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3月11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及兩造負擔之比例;又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求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01 108.12.17 知恥近乎勇,無恥近乎神勇. 不知羞恥的人. 當老師可以滿足孤芳自賞的姿態掩飾更多可恥的行為. 50,000元  002 108.12.18 他家的蠢態(愚蠢+變態) 蛋你的78啦! 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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