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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67號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尤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尤俊德
被告
邱寶明
被告
方梅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梅麟應給付被告邱寶明新臺幣153,956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方梅麟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即以邱寶明為被告部分)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代位行使被告邱寶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請求邱寶明對其為給付,自無須將邱寶明列為共同被告,僅得以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方梅麟為被告。是原告對於邱寶明部分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即應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邱寶明之債權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方梅麟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分得新臺幣(下同)153,956元(下稱系爭款項),方梅麟前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方梅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系爭款項,致邱寶明受有損害,詎邱寶明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之。並聲明:方梅麟應給付邱寶明153,95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方梅麟則以:系爭款項已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交付邱寶明120,000元及320,000元,共計440,000元已返還予邱寶明。如無法逕認上開款項為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伊亦得行使抵銷權。是邱寶明對伊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邱寶明之債權人,方梅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分得系爭款項,前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為方梅麟均未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得代位邱寶明行使對方梅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邱寶明對方梅麟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⒉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亦享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方梅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分得系爭款項,前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是方梅麟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邱寶明失去清償實際債務之損害,邱寶明對方梅麟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方梅麟返還系爭款項。方梅麟雖以前揭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已返還或行使抵銷而消滅,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借據影本為證(補字卷第25-27、35-37頁)。惟查存摺內頁影本方梅麟勾選之金額共440,000元,與借據影本合計金額為400,000元不符,而差距40,000元,亦與系爭款項不符,自難認方梅麟有返還系爭款項予邱寶明之事實。又方梅麟提領上開款項是否有交付邱寶明僅憑借據尚難推認,況若邱寶明確有借款,則依常情,於借據上可記載借款金額及其中有關系爭款項部分已為抵銷之旨,以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而上開借據並無如此意旨之記載,可認方梅麟無法證明於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後確有交付款項或借款予邱寶明之事實,其所為已返還系爭款項或為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

⒉原告現為邱寶明之債權人,前於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未獲完足清償,堪認邱寶明應已陷於無資力,且邱寶明既對方梅麟享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然未予行使,亦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所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邱寶明對方梅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方梅麟應給付邱寶明系爭款項,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05年5月受領系爭款項後,於同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由其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邱寶明對方梅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方梅麟應給付邱寶明153,956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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