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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林義榮
被告
方麗惠
被告
黃清烈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原告與被告方麗惠、黃清烈間有另案確認界址(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及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之訴訟(以下合稱另案民事訴訟),被告為使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妥協,由具有網路操作能力被告黃俊豪,進行濫權檢舉原告就車牌、稅務、房屋稅等事項逃漏稅捐,實際原告均有正常繳稅,被告濫訴檢舉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訴求被告方麗惠等錯認牌照移用不當濫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違法檢舉依法負賠償責任11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民事答辯補充狀陳稱:

㈠原告主張受網路檢舉,被告方麗惠、黃清烈無網路檢舉能力等情,因網路檢舉無法判定由何人、於何地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自行提出行政裁罰公文,違法行為受有裁罰至為灼然,應提起行政訴訟說明,卻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提起訴訟,未證明由被告何人檢舉,又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顯藉由出庭限制被告一家之人身自由,侵犯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受損害應由原告支付,並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以保障被告權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對原告處以罰鍰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妥協,濫權檢舉原告就車牌及房屋稅等逃漏稅捐,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中與原告主張車牌及房屋稅等逃漏稅捐乙事有關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臺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調查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牌照稅繳款書、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等件(見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卷第21、23、27、29、103、107頁,本院卷第131、133、147-151頁),然上開函文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曾受檢舉車輛懸掛他車車牌,因而受調查及裁處,及受檢舉陳情其所有建物未經核准變更,擅自開立窗戶,而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等情,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係被告等人檢舉所為。再者,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稅捐稽徵法第49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亦定有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豪等人有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錯掛車牌、逃漏稅捐乙事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是否有為檢舉之違規行為,得否免為或應受裁處之事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之結果認定,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此外,原告就上開事實與原告受何損害,及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據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另案訴訟證據資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0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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