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 原告
- 梁芸菲
- 被告
- 黃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因不滿原告積欠債務未還(按原告否認有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原告戶籍地,朝上址房屋鐵門、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並撒冥紙,以此等暗喻將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原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㈡、此外,原告與訴外人黃家恩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黃家恩因有金錢急需,原告乃透過關係幫黃家恩詢間是否有借貸利率較低之借款公司,因緣際會下,當時之高中同學即被告透露其服務之公司京桔理財中心得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黃家恩亦有借款之意願,故雙方約定於108年4月15日親自至京桔理財中心家齊店(址高雄市○○區○○路00號)辦理借款手續。因黃家恩稱仍須再向他人籌措不足額部分,無暇前往被告之上開公司,遂改由原告與黃家恩之胞兄劉家豪一同前往。當時被告公司之人員拿出借款明細,約定借款金額為17萬元,但因其巧立許多名目,以致於最終實拿金額僅為10萬1千元。原告當時隨即聯繫實際借款人黃家恩,告知上情並由黃家恩再與被告通話聯繫,嗣黃家恩與被告協商確認若第一期償還整筆,則實拿金額10萬元,後即毋庸給付利息之條件,黃家恩遂表示同意借款,甚且變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先向京桔理財中心借款,並簽發17萬元之借據,被告領取到該筆款項之後,即將現金轉交予劉家豪,劉家豪確認金額無誤後代黃家恩攜回。
㈢、惟原告離開被告之公司後,被告即突然追上要求原告亦簽立票面金額17萬元之票據,以作為前男友黃家恩借款之擔保,原告雖提出應由劉家豪簽署本票之建議,但因被告表示其與劉家豪並不熟稔遂而作罷,而原告當時因遭被告纏身且須準時到達工作場所,倘不同意,即無法脫身,被告又一再鼓吹僅係暫時之擔保,嗣後可以要求黃家恩重簽本票,原告一時誤信遂先簽發該本票予被告收執。詎料,黃家恩隨後一直延宕清償債務,並僅給付第一期本金及利息2萬元。原告此時遂察覺有異,不斷敦促黃家恩開立票據向被告換取原告前所簽發之本票,然黃家恩卻一再以藉口搪塞延宕,嗣原告與黃家恩因感情不合分手後,黃家恩不僅不再清償債務,反與被告聯手指控17萬元之債務係由原告單獨借款,這才引發首揭被告不法催債之行為。爾後,被告為使原告主動償還黃家恩所積欠之款項,於109年9月21日,被告與不知名之友人闖入原告之住處,並潑灑紅色油漆、散落大量冥紙及到處張貼原告之大頭照片於各鄰里(原證2),此觀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尚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貼文限時動態(原證3),當中包含原告之大頭貼照片及原告之住處影像,亦可證原告所言非虛。原告不斷遭被告騷擾,甚而被告與黃家恩沆瀣一氣,進而從黃家恩處取得原告與其私密之對話紀錄,被告並將其散布於網路大眾,使任意第三人得以閱覽知悉(原證4)。原告認被告涉犯刑事上之恐嚇罪(起訴)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嫌等(不起訴處分),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均顯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㈣、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務欠款於被告,退步言之,被告縱認與原告間涉有債務糾紛,然被告不僅未循民事合法求償途徑,卻逕憑主觀好惡欲以恐嚇暴力之方式直接闖入原告之住處潑灑紅色油漆及大量冥紙等,且觀被告噴灑紅色油漆、撒冥紙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堪使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之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而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告於原告住處門口拋撒冥紙,帶有人之生命可能遭受不幸之寓意,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拋撒冥紙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之行徑顯已造成原告因恐擔心自身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嚴重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且原告未來每日往返住家,均易將住處與被告之暴力恐嚇不當聯想,自足以同時侵害原告不受侵擾之居住安寧權。
㈤、又被告曾私下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以網路媒體之方式公布原告本不欲對他人公開之對話紀錄,其內容不乏包含原告個人之醫療病歷、性生活及與他人之社會活動交友情況,甚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前往原告住處潑灑冥紙及油漆之際,進而於附近鄰里張貼原告之大頭照片及上載「甲○○,出來面對」等字眼,如此方式使原告易受周圍鄰里隨時側目、指指點點,則觀被告散布原告個人資料之行徑,客觀上足使任意第三人對於原告之個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已臻明灼。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請求內容並沒有潑漆之回復原狀費用,因為原告還沒有計算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
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鈞院111年簡字第3077號恐嚇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拒絕給付,因為系爭債務被告已經跟原告的父親梁晏誠達成和解,庭呈還款協議書、提前還款協議書各一份(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而原告本件所述事實僅是被告依約催討債務之行為而已,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當時是原告一直不處理系爭債務。否認原告所說之本票是偽造的,而且當時是被告親眼看到原告簽發本票,而且借款也是交給原告本人,並不是交給其他人,所以借款人確實是原告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4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此恐嚇行為之侵權行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涉嫌妨害其名譽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其隱私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提出原證1至4(調字卷第33至48頁)為據,觀之原證1、2,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公開張貼內容為「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而查,就原告起訴狀所自述之兩造有關債務糾紛之過程以及被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原告積欠其債務,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張貼原告照片並載明「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尚非與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而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從而,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尚乏依憑。至原告主張被告上網在IG以限時動態方式張貼包含有上開告訴人照片之影片乙節,查該影片係帳號「kang zheng_yi」所上傳(原證光碟,調字卷第33頁),並非被告,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本人上傳或被告唆使他人上傳,故此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之意義,在解釋上,除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具有直接識別性外,必須建立在藉由複數資料群之比對,始得特定個人、進而造成個人隱私權等權利受到侵害之虞時,始為規範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可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自應理解為:藉由複數之個人資料進行連結後,已足以特定個人之「直接識別性」而言。易言之,藉由複數之個人資料進行勾稽後,確足以直接認定係某特定個人時,此種藉由「間接連結」之方式,達到足以「直接識別」之結果,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觀之原告所提原證1至4,被告固有在臉書個人動態上張貼原告之身分證及原告簽立之本票之正面照片、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內褲照片、原告與黃家恩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稽之該等內容,身分證照片部分被告並未揭示原告全名,且遮蔽了原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且未張貼身分證背面之照片,在本票上,亦已將與原告相關之個人資料予以遮蔽;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為一方以粗鄙字眼辱罵另一方,然對話中均未提及對話者雙方之身分,且帳號圖示亦不足以辨識人別;另內褲照片一般社會大眾實無從知悉係何人所有,綜上,僅憑上開資料,尚難識別該個人資料即為原告所有,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亦非有據。且查,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名譽權、隱私權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經營網路服飾銷售、月收約10萬元(本院卷第53頁筆錄及第61頁陳報狀),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職業八大行業、每月收入約6萬8千元(同卷第54頁筆錄);暨兩造之財產狀況、收入所得(詳見限閱卷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歷、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