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72號
- 原告
- 張清全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禎
陳宥縢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5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收受本院通知後,遂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民事起訴狀本院之收狀章),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原告對執行債務人陳信宏之債權本金金額17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有抵押權擔保債權、5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等件影本為佐,執行法院未通知原告就無擔保債權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誤認原告未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1日即111年3月2日前以書狀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而係於111年3月11日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未將原告對陳信宏之無擔保債權二筆(本金各181,362元、415,017元)及參與分配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納入分配表進行分配,且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500元程序費用債權應為優先債權全額受償,而非列為普通債權比例受償,致原告對陳信宏之上開無擔保債權未能與被告對陳信宏之無擔保債權按比例分配,造成被告多分配447,757元,原告少分配447,757元之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由1,371,277元減為923,520元,並將減少之447,757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1日即111年3月2日前以書狀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而係於111年3月11日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其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經分配後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債權,原告之上開普通債權已不得受分配。況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具狀表示:抵押權人誤送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56142號法院債權憑證正本及執行紀錄表,放棄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請於5日內,原本寄還給抵押權人,再向陳信宏處理等語,顯然原告已無參與分配之意且請求執行法院退還原先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如有程序上之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認為聲明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分配表,如認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對此裁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以及順位等實體事由不服者,應對分配表異議,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不得調查認定,有待訴訟解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對於陳信宏有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費債權21,777元、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954,160元、利息228,820元、違約金6,197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債權5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惟認為其已於110年12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漏未將原告對陳信宏非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81,362元(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14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本金415,017元部分(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列入分配,致其得受分配金額減少,被告得受分配金額增加,此應屬系爭分配表製作程序有無違法之爭議,原告應循聲明異議程序依法救濟(原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目前案列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而非對債權存否爭執等實體爭議而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以前開主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程序費用債權500元應列為優先受償, 而非以普通債權分配部分,因被告之程序費用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或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無法列為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又原告此部分異議並未增加自己之分配額,甚至導致減少自己之分配額,其就此部分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其此部分異議仍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應將原告對陳信宏非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81,362元、415,017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暨參與分配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共22,197元列入分配,及被告之程序費用債權500元應列為優先分配,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由1,371,277元減為923,520元,並將減少之447,757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