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571號
- 原告
- 金禾千
- 被告
-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於民國24年2月1日即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明示「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的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同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為原則,並依各類事件的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的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的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的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的限制,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能考量,如仍單純將網路侵權行為的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的地點都納入同法第15條第1項範疇,顯然與上述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的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時,始得認定該地域屬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的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若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述特殊性,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的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並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另關於管轄權的有無,應依原告主張的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的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暱稱「吳青洋」之臉書(Facebook)專頁,於109年3月25日12時47分公開張貼「你的詐術純熟高明。詭詐無恥。為何要裝飛官?為何跟電影公司竊取資料?為何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於109年4月7日23時52分公開張貼「濫告。慣性外洩犯。你踏嘛的。做人可以不用這麼卑鄙無恥吧。要不要臉?真是沒擔當的社會敗類。」等文字,抹黑、造謠、攻擊原告的人格,破壞原告的名譽,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的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指稱被告住所地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居所地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1頁),惟經本院調解程序送達調解通知書至上開地址,均因「應受送達人因大樓管理員稱無此人拒絕受領,無從判斷是否具法律上理由。」而無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11、113頁)。且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已具狀稱其現居住於「嘉義市○區○○○村0號」,此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05頁)在卷可證。是經調查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且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將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另稱被告之行為地亦於臺南,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之告證四之內容(本院南司小調卷第79至84頁),並無從確認被告之行為地確於本院轄區內,是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遽認侵權行為地在臺南。
㈢另法院就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應逐案認定,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多起,其中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案中,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並未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且被告於到庭應訴時亦未爭執本院管轄權之有無,而逕為該案之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於該案中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然本案於調解程序中,被告已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並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本院經調查後認無管轄權,已如上述。基此,本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原則,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方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