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蔡村和
- 被告
- 韓東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韓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與訴外人何丞耀、周志玲就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2號及3號建物之拆除事宜有所爭執,原告見狀遂出面協調,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出入之上址前,以「海蟑螂」等語辱罵原告,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原告身兼數家公司行號負責人,言行舉止為眾多員工之標竿表率,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被告僅因原告出面介入協調其與訴外人何丞耀、周志玲就上開建物拆除事宜發生口角糾紛,即於大庭廣眾之下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12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係主張當時我是說:「蔡先生,不需要你調解」,他說我怎麼認識他?我才說你忘記 你跟我嗆過你是台南市有名的「海蟑螂」嗎?我並不是辱罵原告是「海蟑螂」等語,均足證被告所自承當時係因原告質疑被告為何會認識他之時,被告始提出說明緣由,稱原告不記得當年(99年間)曾在其所經營之明德雞餐廳内向被告聲稱伊自己係台南市有名的「海蟑螂」等情,僅係在說明被告為何會認識原告之經過由來始末,且被告僅係描述原告自己當時曾經說過話爾,誠並非辱罵原告係為「海蟑螂」。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徒以原告及訴外人何承耀片面之指述,即稱被告當時有公然辱罵原告「海蟑螂」之情事,均不能合理排除原告及訴外人何丞耀藉以滋事杜撰情事誣陷被告。
㈡本院刑事庭第一審認一般正常精神狀態之人不會稱自己為「海蟑螂」等語之論述,顯有悖吾人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又證人張郁文於刑事第一審證述其於約10年前在台南市南區某處其得標之土地現場曾聽聞原告自己陳稱係 「海蟑螂」等語,固與本件案發時間地點均屬不同,惟諸證據法則,益彰顯原告確實不只1次為加深使談話對象對其有惡勢力之恐懼印象,而屢屢對外揚言自稱自己係為「海蟑螂」,藉以壓迫他人以遂行其人不正目的,是本院刑事庭第一審遽爾不採證人張郁文之證詞,亦明顯有悖證據法則。
㈢被告與訴外人何丞耀、周志玲間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拆屋整修糾紛,原與原告均無關,原告卻逕自突兀自行介入於其中,被告認出原告真實身分後縱當時可能語帶戲謔之意,於回答原告詢問伊為何會認識他之問題時,答覆稱:「你忘記你跟我嗆過你是台南市有名的『海蟑螂』嗎?」等語,然被告實僅係轉述原告當年自己所述言語而已,主觀上僅係對原告詢問為何會認識原告所為之答覆,客觀上被告亦僅係轉述當年原告自己對外所說之言語爾,並非可認被告出言以「海蟑螂」辱罵,藉以貶損詆毀或醜化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原告藉端起訴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與訴外人何丞耀、周志玲就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2號及3號建物之拆除事宜有所爭執,原告見狀遂出面協調,雙方因而有言詞交鋒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1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對原告口出「海蟑螂」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我是說:「蔡先生這裡不需要你調解」等語,原告問我:「你怎麼會認識我?」等語,我就回稱:「你可能忘記我是誰了…你跟我說你是臺南有名的『海蟑螂』】等語置辯。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第963號、第7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事實,無非係以其自己之供述及證人何丞耀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原告雖於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路過臺南市○○區○○路00號前,看到我認識的友人何丞耀與被告好像有糾紛,故停下來想說在旁邊看一下,被告就突然用手指指著我稱我是「海蟑螂」等語(刑事警卷第13頁),及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講什麼,被告就罵我「海蟑螂」等語(刑事偵卷第57頁),且證人何丞耀於警詢證稱:(你與韓東輝是否認識?有無糾紛或仇恨?)不認識。我跟他有不動產的糾紛。(你是否要提告?對何人提告?提出何種告訴?)是。我要對韓東輝提告毀損告訴。(當時韓東輝是否有以手比蔡村和及以「海蟑螂」一詞稱呼蔡村和?)有。我有親眼看到等語(刑事警卷第11頁)。惟查,證人即在場之周志玲於偵查時證述:(你們2人《即周志玲及何丞耀》跟蔡村和是何關係?)我們認識,但沒有關係。(為何調解時你們2人會在場?)當時我在跟韓東輝講話的時候,蔡村和騎機車經過,蔡村和當下跟我打招呼問我為何在門口,我正要開口跟蔡村和講話的時候,蔡村和就突然說韓東輝罵他,但我沒聽清楚韓東輝罵蔡村和什麼話,只知道蔡村和說要告韓東輝,我就故意在旁邊也說要告韓東輝拆我房子的事情等語(刑事偵卷第49-50頁)。依此而論,果如原告所述,被告係用手指指著原告並罵「海蟑螂」一語,則就被告此明顯之舉動及言語,在旁之證人周志玲焉會沒看見,也未聽見?又證人何丞耀與被告間既有前開建物之糾紛,此為被告及證人何丞耀陳明在卷(刑事警卷第4-5、9-11頁),故無法排除證人何丞耀有附和原告說詞之可能,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再就本件之起因,係被告與何丞耀、周志玲間就前開建物之拆除事宜有所爭執,原告見狀遂出面協調,並依原告所述「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講什麼」等語,及證人周志玲所述之客觀情節:「當時我在跟被告講話的時候,告訴人(即原告)騎機車經過,告訴人當下跟我打招呼問我為何在門口,我正要開口跟告訴人講話的時候,告訴人就突然說被告罵他」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述:當時我是說:「蔡先生這裡不需要你調解」等語,原告問我:「你怎麼會認識我?」等語,我就回稱:「你可能忘記我是誰了,我知道你叫蔡村和,且你跟我說你是臺南有名的『海蟑螂』」等語,顯與客觀情節較為相符。從而,尚難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係以用手指指著原告並辱罵「海蟑螂」一詞。
⒊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出入之場所,雖有向原告口出「海蟑螂」一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刑事警卷第6頁、偵卷第37-38頁、刑事一審卷第46-47、50頁)。然查,觀之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⑴被告稱:「蔡先生這裡不需要你調解」等語。⑵原告稱:「你怎麼會認識我?」等語。⑶被告回稱:「你可能忘記我是誰了,我知道你叫蔡村和,且你跟我說你是臺南有名的『海蟑螂』」等語。又原告曾因竊佔、詐欺(涉及國有財產局土地)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4號、100年度易字第507號、101年度簡字第174號、104年度簡字第1051號、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59-98頁)在卷可稽,而前揭判決內容,原告係竊佔國有土地及其上建物,或以受託經營國有土地之方式,向他人詐騙。據上而論,被告與何丞耀、周志玲因本案建物之拆除事宜,雙方有所爭執時,忽有毫無關係之原告欲出面協調,被告先稱:「蔡先生這裡不需要你調解」等語,原告遂疑惑稱:「你怎麼會認識我?」等語,此時被告始回稱:「你可能忘記我是誰了,我知道你叫蔡村和,且你跟我說你是臺南有名的『海蟑螂』」等語,依本件之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客觀上僅在回答並說明如何認識及知道原告之過程,並非在對原告為人格的污衊,主觀上亦未有侮辱之故意。又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被告與原告間上開對話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未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⒋綜上所述,被告口出「海蟑螂」一詞,縱令原告聽後感到不快,惟被告僅係回應係如何認識及知道原告之過程,且非出於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損乙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