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
- 原告
-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忠川
- 訴訟代理人
- 邱信榮
- 被告
- 陳健銘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彣律師
趙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8.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乘以附表
一、二所示占用面積,乘以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被告之應有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市有土地,被告擅自在其上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鐵皮車棚(下稱系爭鐵皮車棚)(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8.47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所生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8.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系爭鐵皮車棚為被告與證人黃家和、陳添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目前固乏占用權利,惟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規定、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依法應積極輔導被告辦理出租,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排除占用,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又系爭土地核屬非公用不動產,被告自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被告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自得申請租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8.47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見本院卷第21、85至90頁、1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8.4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應積極輔導被告辦理出租,被告亦已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係規定「被占用之房地,其使用情形符合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者,管理機關應積極輔導占用人,辦理出租」,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之基地或被占用之房地,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者,經審酌土地利用價值後,得追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由上開規定可知,管理被占用土地之機關於審酌土地利用價值後,係「得追繳補償金後將土地出租」,而非「應將土地出租」,機關仍有裁量權,要非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之土地,機關均應出租予占用人使用。被告雖已提出承租申請,惟原告已於113年1月2日函請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並於113年2月26日函知被告已逾拆除期限,將持續執行排占作業,最後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屬於市有公用財產,無從適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出租予被告,礙難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此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日南市水雨字第1130063662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2月26日南市水雨字第1130265627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8月28日南市水雨字第113117845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01至105頁),足見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在評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後拒絕出租予被告,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既遭原告拒絕,則被告未取得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第1項亦明定: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不得低於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業如前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為日新溪排水之一部分,遭被告占用作為停車、倉庫使用,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為適當。
⒉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13年9月19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其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以全部計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112年11月23日前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車棚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112年11月23日後以全部計算,惟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鹽埕派出所,應於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13年10月12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2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鐵皮車棚係由伊與證人陳添旺、黃家和共有,伊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語,業據證人陳添旺、黃家和到庭證述無訛,並均同意原告拆除系爭鐵皮車棚(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當得利,即應以被告於鐵皮車棚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⑶爰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1、2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45元(計算式:10,731+4,914=15,6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至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前,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惟仍應以系爭鐵皮車棚被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被告應有部分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B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附表1、2所示占用面積,乘以附表1、2所示系爭地上物被告之應有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主張為全部有理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1(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
附表2(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當得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被告應有部分x占用年數x年息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08/10/13至12/31 1,400 31.93 1/1 每平方公尺1,400元x31.93平方公尺x1x79/365x5%=484元 109/1/1至12/31 1,400 31.93 1/1 每平方公尺1,400元x31.93平方公尺x1x1x5%=2,235元 110/1/1至12/31 1,400 31.93 1/1 每平方公尺1,400元x31.93平方公尺x1x1x5%=2,235元 111/1/1至12/31 1,300 31.93 1/1 每平方公尺1,300元x31.93平方公尺x1x1x5%=2,075元 112/1/1至12/31 1,300 31.93 1/1 每平方公尺1,300元x31.93平方公尺x1x1x5%=2,075元 113/1/1至10/12 1,300 31.93 1/1 每平方公尺1,300元x31.93平方公尺x1x287/366x5%=1,627元 合計 10,731元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被告應有部分x占用年數x年息5%) 108/10/13至12/31 1,400 58.47 1/4 每平方公尺1,400元x58.47平方公尺x1/4x79/365x5%=221元 109/1/1至12/31 1,400 58.47 1/4 每平方公尺1,400元x58.47平方公尺x1/4x1x5%=1023元 110/1/1至12/31 1,400 58.47 1/4 每平方公尺1,400元x58.47平方公尺x1/4x1x5%=1023元 111/1/1至12/31 1,300 58.47 1/4 每平方公尺1,300元x58.47平方公尺x1/4x1x5%=950元 112/1/1至12/31 1,300 58.47 1/4 每平方公尺1,300元x58.47平方公尺x1/4x1x5%=950元 113/1/1至10/12 1,300 58.47 1/4 每平方公尺1,300元x58.47平方公尺x1/4x287/365x5%=747元 合計 4,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