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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47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蕭弘毅
被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及其上同段33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原告已於民國89年5月14日將積欠被告之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而消滅,惟因被告公司解散而迄未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50008880號函、清算抵押權人債權受償情形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司字第10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號:東資地字第012969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5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5月14日至民國89年5月14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5月1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弘毅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 證明書字號:088東南他字第004200號 設定義務人:蕭弘毅 共同擔保地號:仁和段894 共同擔保建號:仁和段3304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號:東資地字第012969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5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5月14日至民國89年5月14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5月1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弘毅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東南他字第004200號 設定義務人:蕭弘毅 共同擔保地號:仁和段894 共同擔保建號:仁和段330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94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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