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8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0年度南簡字第89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明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拒絕往來,爰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不得以自己與任何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2被告甲○○同意証人丙○○以其名義出名擔任88年9月5日起會總會數33會,每會標金5萬元及89年3月5日起會總會數27會每會標金10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實際上由丙○○行使會員之權利,並將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借予丙○○使用以支付會款,此由被告甲○○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領支票使用情形,其於85年10月4日開戶後迄89年8月10日間均未曾中斷支票之使用,且四年內使用之支票達154張,倘被告甲○○未同意出名擔任互助會會員,未同意丙○○使用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焉有任由丙○○四年內開立154張支票之理,又何以之前未對丙○○提出告訴或主張,顯見被告甲○○同意授權丙○○簽發使用其支票,被告甲○○應負票據之責任。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06號、9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在案。(三)本件被告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之支票印章既為真正,甲○○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支票及印章遭丙○○盜用,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告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訴外人丙○○係朋友關係,丙○○未經被告同意冒用被告名義參與其所成立之互助會;並偕同丙○○公司之會計小姐張雀芬(丙○○之姪女)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冒用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並請領支票使用,由丙○○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中被告年籍資料,再由張雀芬偽簽被告姓名於申請書上,丙○○領得支票後再據以偽造有價證券交給活會會員,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二)被告因年幼失學又不諳法律,因此在刑事審判程序中不知如何主張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丙○○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判決中,以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部分細節陳述前後不一,以及雖曾經在審判中向法官陳明被告並未同意丙○○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及申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供丙○○使用,但因未為提出切實證明方法,無法提出切確證據,證明丙○○確實有未經同意而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等為理由,基於刑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為刑事責任上無法有百分之百的有罪證據可以證明丙○○有罪,而推定被告應有同意丙○○使用被告名義參加互助會及使用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戶頭支票。(三)惟經被告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核對筆跡後始發現丙○○係於85年10月4日偕同張雀芬(丙○○之姪女,亦為丙○○公司之會計小姐)到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冒用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並冒領支票之行為,並由張雀芬在申請書上偽簽被告姓名,而丙○○則在申請書上介紹人欄簽名。(四)依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到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一般均會選擇以材質較佳者(例如:玉石、上等木材等),並選擇以篆書或草書等較不易仿造之字體來作為銀行印鑑章路,以求開運及慎重。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調閱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鑑章只是一般的木頭材質、楷書字號體,一顆五十元之普通印章,以之作為銀行印鑑章,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五)銀行開戶都會要求申請人到場簽名並核對身分證件,如果被告當初有同意申請開戶並請領支票給丙○○使用,且到場提出聲請,為何被告不自己簽名,又何需他人代為簽名呢?而丙○○當時為何會出現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作介紹人呢?且申請書上被告年籍資料(除簽名外)筆跡與丙○○筆跡相似,顯然係丙○○主導本件冒名申請開戶及提領支票使用,被告在本件實係無辜受牽連的被害人,直至丙○○倒會後,活會會員找上門後才知道被丙○○冒用名義作為人頭會員乙事。否則,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與正常家庭生活而非身無分文專以販賣空頭支票為生的流浪漢,與丙○○又非至親;豈會不知申請支票帳戶供人使用,將來可能要負擔龐大的票據責任,而且丙○○盜開被告的支票多達一百五十餘張之多,屆時執票人臨門催討,被告美滿家庭豈不是要毀於一旦。如言被告與丙○○同謀或同意以本身支票供丙○○,那被告本身所圖為何?哪有不在丙○○倒會前先脫產逃之夭夭之理。(六)丙○○長期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有資金往來,因此與行員間熟識,加上丙○○為人舌燦蓮花,讓行員降低心防,便宜行事,而未仔細核對到場之申請人與身分證件不符。否則,如丙○○已經填寫被告年籍資料,為何不一塊連被告的姓名一起簽;實乃因為怕被明眼人一看即知申請人與介紹人的簽名係同一人所簽。(七)按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參照),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九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九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八)按本件乃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張有利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係因互助會關係而取得被告之支票,則請原告證明:1原告曾否見過被告前往參與該互助會投標或開標。2是否係由被告本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3該支票上之發票行為是否被告本人所完成。(九)如原告未曾見過被告前往互助會參加投開標,則其僅係聽丙○○片面之詞即謂被告有參加互助會,或認被告同意丙○○以被告名義參加互助會,即持丙○○所交付之偽造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五條反面解釋,被告既未在支票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丙○○或張雀芬代為完成發票行為,因此被告並毋庸負擔票據責任。再則被告既未參加互助會或同意丙○○使用被告名義參加互助會,則原告與被告間欠缺基礎法律關係,原告所取得之支票又係他人所偽造,則被告應毋庸負票據上責任。(十)按丙○○之會計張雀芬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所開立之偽造支票均係受丙○○指使,則本件既然是丙○○與張雀芬同謀偽造支票,原告自應向其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轉向同為被害人之本人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原告持有發票人欄蓋有被告甲○○印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二)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其曾授權予訴外人丙○○以其名義簽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證人丙○○盜刻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被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茲將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證人丙○○盜刻被告之印章所簽發?1查被告甲○○否認本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甲○○之簽名為其所簽,經本院命被告甲○○當庭書寫姓名十次(本院卷二,198頁),與上開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二者無論筆順、筆法均明顯不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認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甲○○之簽名非其所為,尚非無據。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甲○○之簽名既與被告甲○○本人之簽名迥異,以肉眼即可辨識,被告甲○○請求將上開二筆跡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明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即非屬必要。2次查,本件證人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業務之承辦人丁○○證稱:「(本件支票存款申請書是否你所承辦?)是的。(是否記得該申請書是在場的被告甲○○、證人丙○○所申請?)時間已久已經忘記了。(當時申請書有核對身分證件?)照銀行的申請程序我們都有核對。申請時必須要持身分證件的正本才能夠申請,但是肉眼很難比對正確。對於本件無印象。」、證人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業務之另一承辦人戊○○亦證稱:「(是否有參與甲○○支票申請書的開戶?)丁○○是負責審核前半段的票信,我是負責資料齊全後甲存戶的開立及支票的建檔。我並沒有在臨櫃第一線接觸申請人,我並不知道是否為本人開戶,因為只要書類齊全我們就開始作業。」等語(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90頁、193頁),是以本件系爭支票戶之開戶是否為被告甲○○親自前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因事隔已久,證人丁○○固不復記憶,惟依證人丁○○及戊○○之證言,本件支票戶之申請係經核對過被告甲○○之身份證件正本無訛後,始予受理。是以本件支票之申請書縱非被告甲○○親筆簽名,而由訴外人張雀芬代簽,並由丙○○持以向銀行請領支票,亦係事先得到被告甲○○之授權,否則,丙○○如何取得被告之身份證件持以申請?甲○○徒然辯稱伊對於請領支票一節,全然不知,系爭支票係遭丙○○冒名申請云云,自難採信。3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五年間丙○○邀我參加她所起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互助會,兩人共同加入一會,...應以支票繳納會金,乃運用其關係將申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相關文件及印鑑準備妥當,要我至其先生張華興所開設之榮翔輪始公司內簽名讓她領取支票...」(89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117頁背面),互核證人丙○○證稱:(本件是甲○○自己要申請,我只是介紹她去申請而已。)...本件確實是甲○○放到我家,銀行的人收去申請的,她身分證放到我家就是想要申請支票。( 為何支票申請以後供你使用?)因為當時我們共有一個會,她把支票放在我那裡由我保管,她是有同意借我使用,因為在當時經濟好的時候有賺錢就不計較。」(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191頁)等語,足認系爭支票其申請之相關文件及印鑑或係由證人丙○○所準備,惟事先經過被告甲○○之同意,始提出申請,被告甲○○並同意至丙○○之夫張華興所開設之榮翔輪始公司內簽名,以讓丙○○領取支票使用。再觀之被告甲○○稱:「我身份證件沒有寄在丙○○那裡,我只是勞健保寄在丙○○那裡。」(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93頁),被告甲○○既然將勞保資料寄於證人丙○○處,衡情兩人交情匪淺,則以其二人之交情,被告甲○○將支票借予證人丙○○使用,亦與常情無悖。是以證人丙○○證稱其係經被告甲○○同意,並無冒被告甲○○之名申請支票或盜開支票之情事等語,應可採憑。4末查被告甲○○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領支票使用情形,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開戶後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間均未曾中斷支票之使用,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若本件支票係由證人丙○○冒名申請並盜開,且本件被告指稱丙○○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即盜領其支票使用,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計盜領一百五十四張,有其提出之盜領明細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卷可稽,倘被告甲○○未同意將支票借予證人丙○○使用,焉有任由被告丙○○於四年內開立一百五十四張支票之理?被告甲○○辯稱丙○○偕同丙○○公司之會計小姐張雀芬(丙○○之姪女)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冒用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並請領支票使用,由丙○○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中被告年籍資料,再由張雀芬偽簽被告姓名於申請書上,丙○○領得支票後再據以偽造有價證券交給活會會員,伊對此毫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同意將支票借予證人丙○○使用,並將印鑑交予丙○○授權丙○○開立系爭支票,其依法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共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證人丙○○申請支票及開立支票均係經被告同意並授權,已如上述,被告請求(一)訊問證人張雀芬以查明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張雀芬所為,並請其說明是何人授意其偽簽被告之簽名;及(二)請求本院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該行95年3月20日改制為京城銀行中華分行)調取被告支票帳戶之歷次請領支票申請書表及該帳戶所留存之聯絡地址,以明丙○○可能將該帳戶之聯絡地址變更到其公司,以防止被告得知被冒名開戶一節,本院認均無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台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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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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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甲○○│90年5月10日 │ 5萬元│ B00000000│ 台南企銀中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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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甲○○│91年3月10日 │ 10萬元│ B00000000│ 台南企銀中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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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甲○○│90年8月10日 │ 10萬元│ BO0000000│ 台南企銀中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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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