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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高如宜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訴外人郭信宏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西區○○○○段15、17、1088地號,面積各為86.83、15.51、3948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四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070,建坪113.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99號21樓之5房屋一戶,並附帶停車位編號263、264等不動產。訴外人郭信宏並代原告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被告。詎原告知悉前開情事後,即將未授與代理權及拒絕承認一事通知被告,並請被告返還支付之訂金予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郭信宏以代理原告之名義所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既已經本人之原告為拒絕承認之表示,則其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之原告不生效力,買賣契約無效。而訴外人郭信宏並未提出書面之代理權授權書,被告亦未查證訴外人郭信宏是否確有代理權,則被告對於此無權代理之情於簽約之時係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訂金四十萬元之責任,且被告取得訂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信宏係無權代理本人與被告於94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授權訴外人郭信宏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事後翻悔不欲購買,故而藉詞未授與訴外人郭信宏代理權,否則為何迄未對郭某為偽造文書罪之告發,堪任原告所述並非實在。據卷附買賣契約第三條之記載:「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指被告)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乙方(指原告)付甲方(指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及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甲乙(指兩造)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指原告)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指被告)無條件沒收...... 」等語觀之,原告屆期並未依約給付頭款,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依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之訂金。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信宏簽發,由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兌付,從被告負有返還訂金之責,原告亦無受領訂金返還之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且原告已通知被告伊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94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4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不知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權,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係由訴外人郭信宏支付,並非原告支付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權之事實是否可得而知?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或第249 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四十萬元,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郭信宏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等語,被告雖主張其不知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權,惟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權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郭信宏係有代理權之人,則堪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權乙節,應係真實。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94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為承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確已因原告不為承認而溯及於簽訂時自始無效。

㈡、惟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者,限於其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郭信宏無權代理之事實係可得而知,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該項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信宏並未提出書面之代理權授權書,且被告亦未查證訴外人郭信宏是否確有代理權,因而被告對於此無權代理之情於簽約之時係可得而知云云。惟查,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雖為民法第531條所明定,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依非在上開規定所稱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之列,則關於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代理權之授與,未限於必以書面為之,而代理人是否確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亦難憑其是否提出書面授權書而論斷;又訴外人郭信宏既於簽約時自陳係原告之代理人,且於簽約當天交付其簽發之訂金支票,又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取走,而被告與原告本人並不認識,依常理而言,實難期待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查證訴外人郭信宏之代理權。綜上所述,原告僅主張訴外人郭信宏未提出書面授權書,以及被告未向原告確認訴外人郭信宏之代理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權之事實係可得而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權,因而主張被告因該買賣契約無效而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不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收受之訂金四十萬元係由訴外人郭信宏簽發支票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即應另行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四十萬元,顯屬無據。

㈣、末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應係就「履行不能」而規定,至於不為給付之情形,並不適用,而所謂履行不能,係指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收取之訂金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郭信宏無代理權之事實係可得而知,而其依據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四十萬元,均屬無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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