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日4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四段374之3號前原告所承保、陳鈞宜所有,由陳鈞翊所駕駛車號7558-LY號自用小客車處於靜止停放狀態時,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Y8-8898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該車車身受損。經到場員警於當日4時29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0.96MG/L。該受損車輛經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保養廠修復,須花費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74,83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本院南簡他調卷第5頁參照)、被保險人行車執照及實際駕駛人駕駛執照(本院南簡他調卷第10頁參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南簡他調卷第12頁參照)、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保養廠估價單(本院南簡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參照)、統一發票(本院南簡調卷第27頁參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卷內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南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照)、受損車輛實際駕駛人陳鈞翊調查筆錄(本院南簡卷第15頁參照)、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南簡卷第18頁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南簡卷第19頁參照)、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本院南簡卷第20頁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本院南簡卷第24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7頁參照)及照片29張(本院南簡卷第28頁至第35頁參照)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審核裁判費為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