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即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張憶亭即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被告張憶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柒拾玖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叁拾玖元,被告癸○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被告子○○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被告張憶亭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416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張憶亭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均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張憶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辛○○以其夫張榮男名義為會首,於92年12月10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1萬元,共計43會,會期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並於93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4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5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各加開一會,採內標制,原告、被告丁○○各參加2會,被告丙○○、庚○○、癸○、乙○○、子○○、張憶亭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會首收取第33次會款後,即於95年5月5日宣布倒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尚有10會活會,而原告有活會1會,死會1會,故有未得標會款債權23萬元(計算式:33萬元-10萬元=23萬元),經扣除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償部分債權後,尚餘191,416元未受償。被告丁○○、丙○○、庚○○、癸○、乙○○、子○○、張憶亭,均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會首宣布倒會後,被告丁○○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8萬元,被告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庚○○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9萬元,被告癸○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子○○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張憶亭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而系爭合會僅剩10會未標,故被告應按上開應給付死會會款10分之1計算死會會款金額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張憶亭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均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庚○○、癸○、乙○○辯稱:㈠被告丁○○依會首指示已將死會會款18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張進陸。㈡被告丙○○依會首指示已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張宏源及另會活會會員林拔當。㈢被告庚○○同意清償死會會款9萬元,惟應由系爭合會25名活會會員平均領取。㈣會首尚欠被告癸○另會合會之合會金20萬元,雙方同意以系爭合會死會會款按月抵償。㈤被告乙○○已按月交付會首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㈥系爭合會因會首冒標關係,實際上尚有25會之活會,又系爭合會止會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請求之會款應為被告應給付會款之25分之1,且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等語。被告子○○、張憶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㈠被告子○○已按月清償死會會款10萬元完畢。

㈡被告張憶亭經會首同意,已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另會合會活會會員阿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辛○○以其夫張榮男名義為會首,於92年12月10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1萬元,共計43會,會期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並於93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4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5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各加開一會,採內標制,原告、被告丁○○各參加2會,被告丙○○、庚○○、癸○、乙○○、子○○、張憶亭各參加1會。

㈡、系爭合會會首於95年5月5日間宣布倒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已收取第33次會款,其中有15會為會首冒標。原告有活會1會,死會1會,尚有未得標會款債權23萬元(計算式:33萬元-10萬元=23萬元)。被告丁○○、丙○○、庚○○、癸○、乙○○、子○○、張憶亭,均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會首宣布倒會後,被告丁○○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8萬元,被告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庚○○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9萬元,被告癸○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子○○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張憶亭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間就合會如有止會情形,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如何給付並無特別約定,已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庭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已得標會員)應將其各期死會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不得於系爭合會止會後,未經全體活會會員之同意,擅將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交付會首或與會首積欠之其他債務相抵銷,或交付同合會之特定活會會員或其他合會之特定活會會員甚明。故被告丁○○將死會會款18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張進陸;被告丙○○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張宏源及另會活會會員林拔當;被告癸○與會首約定以系爭合會死會會款與另會會款債權按月相抵銷;被告乙○○、子○○各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會首;被告張憶亭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另會合會活會會員阿菊,雖經證人張辛○○、張進陸、張宏源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571號給付會款事件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將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交付會首或與會首積欠之其他債務相抵銷,或交付同合會之特定活會會員或其他合會之特定活會會員,對於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系爭合會已於95年12月10日屆期,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將其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會於95年5月5日會首宣布倒會後,尚有10會活會,而原告有活會1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10分之1之會款金額等情,然經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25分之1之會款金額等語;茲查,訊之證人即系爭合會會首張辛○○結證:「我是92年12月10日起會,95年5月5日倒會,我宣布倒會時,因為我有冒標,地檢署有在偵辦我偽造文書的刑事案件,故系爭合會尚有25個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問:提示會單,哪幾人是活會,哪幾人是死會?)系爭合會編號3、6、8、9、10、11、12、13、14、15、19、20、22、23、24、25、29、31、32、33、36、38、40、41、43共計25個活會會員尚未標取會款」等語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庭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合會於95年5月5日會首宣布倒會後,雖僅餘10會會期,惟因會首冒標之關係,實際上尚有25會之未得標會員。揆諸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而系爭合會既尚有25會之未得標會員,自應由該25會之未得標會員平均受領被告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始符法制。

㈡、次查,原告之系爭會款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49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僅獲分配47,316元(其中1,840元為執行費),尚有會款本金190,608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嗣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17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又獲分配10,483元,然仍有會款本金181,344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合會於會首宣布倒會後,被告丁○○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8萬元,被告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庚○○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9萬元,被告癸○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子○○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張憶亭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7,200元(計算式:180,000 ×1/25=7,200),被告丙○○給付4,000元(計算式:100,000×1/25=4,000),被告庚○○給付3,600元(計算式:90,000×1/25=3,600),被告癸○給付4,000元(計算式:100,000×1/25=4,000),被告乙○○給付4,000元(計算式:100,000×1/25=4,000),被告子○○給付4,000元(計算式:100,000×1/25=4,000),被告張憶亭給付4,000元(計算式:100,000×1/25=4,000),並未逾其會款本金181,344元債權金額,要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合會之止會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云云;惟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因會首宣布止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不問已得標會員對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又被告給付各期死會會款之義務,依前揭規定,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爭合會既已於95年12月10日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非無據,惟因原告之會款利息債權已獲部分清償,是故,原告請求有據之會款利息債權應自95年12月29日起算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7,200元,被告丙○○給付4,000元,被告庚○○給付3,600元,被告癸○給付4,000元,被告乙○○給付4,000元,被告子○○給付4,000元,被告張憶亭給付4,000元,及均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57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