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智簡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智簡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原證一號所示攝影著作即「台灣藍鵲」攝影著作(以下簡稱系爭著作)之創作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
(二)被告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http://tw.myblog.yahoo.com/jw!pf9pRaufFR5fTOGo4Tp8_XaU/gallery?fid=2&page=98網址設立「ms V.S.sm」部落格,且在該部落格中之「選擇相簿未分類相簿」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計4圖次,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
(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其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之姓名,亦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被告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刻意上網公聞傳輸,此外,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瀏覽、下載、列印之公開傳輸行為,以致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
(四)被告若只是擅自下載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平面紙張上,並自行保留、收藏,原告尚可接受,然本件侵權案係被告擅自重製之後,再藉由被告設立之部落格「選擇相簿未分類相簿」運用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傳輸,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下載、列印,因網路無遠弗屆,網路之公開傳輸將使得系爭攝影著作之經濟效益,日益殆盡,對原告之損失無以計量。
(五)被告之「選擇相簿未分類相簿」,係屬於被告「個人網誌分享之部落格」,被告重製時未標示出原告之名字,且未支付任何費用給原告;被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際網路上,讓不特定人士於不特定點,均可點閱、瀏覽、列印、下載、轉寄...等,擴大侵害系爭著作之經濟利益,故不符合合理使用。
(六)任何取得原告授權之使用人,均於事先聯絡、協商,使用方式、使用範圍、授權費用,一切雙方合意,並支付費用,開立授權書,始為「合法授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故意擅自重製,原告則依曾經授權給予「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圖片一張之授權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為本件侵權案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合法授權」之授權金額乃雙方經議價至合意,方確定之價額,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當該擔負賠償責任,然侵權案均因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如同「盜後被抓」,此時當該有倍數之賠償,方能遏阻侵權案之不斷發生,及彌補原告在本件主張權利之精神、體力、時間、金錢...等之耗損,方符法治。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1)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l項、第3項,請求賠償5萬元。5萬元xl張=5萬元。
(2)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5萬元xl張=5萬元。
(3)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5萬元xl張=5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說明圖片來源:因被告即將退休時,友人們建議被告參加台南野鳥學會當志工,會訓練成解說員。被告因長期使用聲音有明顯傷害,所以尚未答覆,仍在考量中。但隨即收到不少跟「鳥」有關的e一mail,當時因太忙無法仔細看,所以先存在被告的部落格內,並鎖住(即無傳送之意)。當被告看完後,隨即刪除,因被告對部落格還在學習中,所以不知鎖住之文章內的插圖還會出現在相簿裡,等發現後即刻刪除,並無如原告所訴「刻意」上網公開傳輸。對於圖片被告也無塗改或重製,僅照收到時的原本貼上,因此圖片中可看到「甲○○攝」,等於免費幫原告打廣告。野鳥學會會友們寄來的e一mail,是一篇資料相當多的講義,每篇文章均有附張小圖(比郵票還小),每張照片下均有註明:本照片由** *老師提供,約有6、7篇,而與原告有關的是其中之一。所以,該張圖片明顯是由「甲○○」(原告)本人提供給野鳥學會,更何況原告是野鳥學會的前理事長。依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屬合法範圍,並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
(二)系爭照片原告並未加工複製,照e一mail收到時原張置在部落格上,圖片上明顯可看到「甲○○攝」,並非原告所訴「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的姓名」。系爭照片非被告所重製,因被告無此能耐。
(三)原告所控訴的圖片是附在文章中的插圖,文章本身是鎖住的,沒有與他人分享的意圖,被告部落格大多是被告行經24個國家所拍攝的世界遺產的照片,很樂意與他人分享,也樂於讓人下載,從未依此來告人視為賺錢之途。
(四)原告自己就在網頁中展示系爭照片,自己讓任何人都可下載,卻不下功夫讓人無法下載。依國際法必需讓人無法下載才能算是保護著作權。而且在網際網路的圖片已失攝影著作的原創性(原告網頁照片解析度:3538,大小空間220*161kb,而在被告部落格內的照片大小是34.7kb,解析度不到200,均非原創作,也非直接從網頁下載的)。原創的攝影,空間大小要大,解析度要高,才具有經濟效益。可利用的原創照片解析度都在數十萬以上,才能放大明晰,被告收到e一mail的照片明顯已遭原告數度變更解析度成幾百而己,所以看來模糊,已無價值可談,它是無心插柳柳成蔭,等於免費幫原告作廣告。且著作權在目前攝影全民化之下,照片須具有藝術性、獨創性,才能稱之為著作權,若只呆呆站著就談不上藝術性,且該鳥是野生動物,既非原告飼養,也非原告所有,應視為公眾財,原告係偷拍而得並無付費與鳥,卻要依此告人謀財,令人難以接受。公開播送權則不包括將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予以公開播送之權,所以被告不小心讓圖片出現,並不違反國際著作權法。
(五)被告的部落格精神是與他人分享而無任何圖利之目的,被告的部落格之內容及攝影著作的用途,均用在評論、教學、研究等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而無商業目的。經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的圖片在被告的部落格內所占比例甚微,其利用結果應不致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被告無業,也不須用這張圖片在職場上,這張照片與被告無利益可談,由被告看完隨即刪除可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臺灣藍鵲」照片為原告拍攝創作,被告亦曾自他人轉寄之電子郵件文章中知悉此一事實。
(二)設於網址http:// tw.myblog.yahoo.com/jw!pf9pRaufFR5fTOGo4Tp8_XaU/ gallery?fid=2&page98,名稱為「msV.S. sm」之部落格網頁(以下簡稱系爭部落格),為被告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該網頁內容係被告個人分享用之部落格網誌。
(三)系爭「臺灣藍鵲」照片曾於民國96年5月間,出現於系爭部落格之「未分類相簿」中,僅其中1次有顯示拍攝者為原告,但原告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照片。
(四)原告前以被告在系爭部落格上張貼系爭照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在案。
(五)被告上開部落格之「未分類相簿」網頁未設加密措施,任何人皆可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搜尋、點閱、瀏覽、下載或列印經被告置於上述相簿中之系爭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臺灣藍鵲」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使系爭照片出現於系爭部落格,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或係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而不構成侵害?經查,
(一)系爭照片是否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中之「臺灣藍鵲」係野生動物,應視為公共財,原告單純拍攝鳥之照片,並非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云云。惟查,攝影著作雖須依賴機械之作用,惟仍有賴於創作人技術之操作,且於製作時,需決定主題,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焦距、速度、快門之掌握等均須有所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對底片進行修改,在攝影、顯影及沖洗中,因攝影成果所得展現之空間、角度、光線、色彩等整體結合之思想及創意,而具有原創性,因而以著作加以保護。系爭照片中之攝影對象臺灣藍鵲屬自然界之生物,其本身固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惟臺灣藍鵲為野生動物,非固定不動之物,須原告於攝影創作時,慎選地點、時間、拍攝位置、角度、光影與構圖等,始足為之,並非單純就實物忠實攝影,別無其他安排設計拍攝所成之照片,是系爭照片應屬著作權法所加以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就該攝影著作即享有包含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及包含姓名表示權在內之著作人格權。
(二)被告於系爭部落格中使用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在系爭部落格上張貼系爭「臺灣藍鵲」照片,惟辯稱:系爭部落格之內容及攝影著作的用途,均用在評論、教學、研究等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並無商業目的等語。經查,系爭部落格之照片大多是被告行經世界各國所拍攝之照片,系爭部落格之文章亦多係介紹世界各國之風情民俗、建築、人文地理等,有系爭部落格之內容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可稽,從系爭部落格之內容,及該部落格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可知,被告於系爭部落格刊登系爭照片之動機,純係供個人研究、學習、評論之用,並無營利、商業目的。又觀之系爭部落格之使用情形,並非就鳥類以完整之系統或內容進行介紹之著作,而係不具體系地蒐集臺灣特有野生鳥類之圖片,其圖片品質、內容亦無相同之水準,依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認知,應可判斷該網路相簿之內容並非被告個人所獨立創作完成,而僅係被告個人基於研究目的蒐集之資料;且系爭攝影著作於被告網路相簿中所占之比例甚微,縱無系爭照片之存在,亦不致對被告之網路相簿內容造成何等影響,顯見其利用之質量甚低。再者,被告於系爭部落格使用之系爭照片之解析度,遠不及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照片之解析度,故如有觀覽者自被告網路相簿中發現該照片而欲加利用,亦會接洽原告授權,取得檔案品質較佳之照片或原始檔案,是被告於系爭部落格使用系爭照片,應不致對原告之系爭著作或其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供個人研究、學習、評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照片;系爭照片於被告網路相簿中所占之比例甚微;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結果,並不影響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等情,認被告於系爭部落格使用系爭照片,應屬對原告系爭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1)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係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
(2)被告於其網路相簿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計4圖次,其中3張較小的照片,並未顯示拍攝者係原告,最大張圖片上則已註明係原告所拍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查該3張未加註原告姓名之照片,與前述加註原告姓名之照片內容均相同,僅大小不同而已,觀覽該等照片之人應可判斷該4張照片係屬同一著作,並可自已加註原告姓名之最大張照片中,得知系爭照片係原告之著作,不致誤認未加註原告姓名之3張照片係原告以外之人所拍攝,堪認被告於系爭部落格張貼系爭照片時,已以合理方式顯示原告之姓名,並未影響原告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部落格張貼系爭照片,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部落格張貼系爭照片,並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