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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請求權利名義變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甲○○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利名義變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1號刑事案件以被告名義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刑事保證金),其中4萬元為被保人(該刑案被告)即原告所支付,被告僅支付其餘1萬元。茲因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已得領回系爭刑事保證金,原告雖曾聲請假扣押系爭刑事保證金,惟現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891號),然因被告行蹤不明,怠於行使權利,為領回系爭刑事保證金,被告於民國90年1月4日已簽發授權書,授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方式代其行使權利,取回系爭刑事保證金,且亦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此依被告之認諾,及民法第244條、第242條及第216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1號刑事案件以被告名義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5萬元變更為原告名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免訴之判決確定,應不待聲請,從速發還保證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5日南檢瑞乙字第34064號函附保證金之處理規定在卷足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由本件被告為其辦理交保手續並繳納系爭刑事保證金,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本件原告免訴確定。惟因系爭刑事保證金前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無從依前揭規定發還系爭刑事保證金,嗣原告已於97年4月11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他字第1671號刑事歷審卷及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891號保全程序卷核閱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告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應不待系爭刑事保證金保證人(繳款人)即被告之聲請,從速發還系爭刑事保證金甚明。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免訴之判決確定後未即發還系爭刑事保證金,係因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故,而原告嗣係於97年4月11日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綜上情以觀,要難謂被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況且,所謂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原則上債務人之現有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固均得為代位權之客體,惟代位權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依前揭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之規定,刑事保證金保證人(繳款人)對檢察機關亦無保證金繳款名義人變更請求權。準此,難謂原告有代位被告行使將系爭刑事保證金5萬元變更繳款名義人為原告之權利。再代位權並非代理權,代理權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代位權則係指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二者並非相同之法律概念。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原告取回系爭刑事保證金乙節屬實,亦難據此認原告得本於代位權之規定,訴請本院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1號刑事案件以被告名義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5萬元變更為原告名義,俾原告領回系爭刑事保證金。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法文規定之撤銷權,係指債務人積極為減少一般財產之行為,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為目的,乃由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其行為而回復其財產之謂。債務人之不作為,並非撤銷權行使之對象。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並無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積極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1號刑事案件以被告名義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5萬元變更為原告名義,俾原告領回系爭刑事保證金,亦非有據。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法文之目的,係為免被害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不當之利益,故於損害賠償之債,乃規定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法文規範之範疇,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1號刑事案件以被告名義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5萬元得否變更為原告名義無涉,原告援引前揭法文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自非可採。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謂其對原告本件訴訟上之請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原告主張應依被告之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因被告早已授權原告代其行使權利取回系爭刑事保證金,且已為認諾之表示,惟因其行蹤不明,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依被告之認諾,及民法第244條、第242條及第216條之1之規定,訴請本院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1號刑事案件以被告名義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5萬元變更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押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89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權利名義變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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