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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簽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以原告與第三人楊詠文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4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1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原告主張該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捺印,亦非原告所為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第三人楊詠文,於96年9月4日以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向被告借款時所共同簽發,渠等借款時曾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行車執照,供被告查核身分之真正,經被告確認無誤,且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汽車行車執照上載之車牌號碼相同,均係1318-HK,足證當日簽發票據之女子確係為原告。縱認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之女子,並非原告,然依上開事實,亦足認係經原告授權簽發,而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又縱非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惟因情狀類似,善意信賴之相對人亦應有保護之必要,仍得準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使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為300,000元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告是否有授權第三人簽發?㈢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係原告及第三人楊詠文向其借款時,現場簽發的,且其上吳欣怡姓名處之指紋係吳欣怡以左手大拇指當場按捺,且因在姓名處之指紋不清楚,所以又在金額上按捺1枚指紋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6頁)。然系爭本票上有指印3枚,分別位於金額欄處 (編為A指紋)、吳欣怡姓名處 (編為B指紋)、楊詠文姓名處 (編為C指紋),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本票上編號A、B、C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本院當庭所採集原告指紋之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 日刑紋字第0970027346號鑑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本票上之3枚指紋既均非原告所有,被告又自承系爭本票係經在場之女子所按捺,足徵被告所言現場向其借款之女子應非原告本人,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既非原告所為,故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應屬甚明。

(二)原告是否有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

1、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合法授權予當日與楊詠文同行,並共同簽發票據之女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授權予該女子代理原告權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陳稱於96年9月4日簽發本票當日,係其第一次與原告見面 (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未曾有向被告明示表示授權予該女子簽發系爭票據之舉。又查被告辯稱發票當日,楊詠文及同行之女子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行車執照,供被告查核身分之真正,且經被告核對渠等所提示之行車駕照所載之車牌號碼,與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318 -HK之自用小客車相符,足證當日簽發票據之女子確經被告授權等語云云,原告復否認之,且原告與楊詠文曾是男女朋友,同住於楊詠文之住處,已經原告自承屬實,則楊詠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用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行車執照之情形,自屬可能,更且原告並未自承上開證件、資料係其主動交付予第三人楊詠文或該名同行女子,縱認係原告主動交付,其交付之可能性甚多,不能因第三人持有原告之上開證件、資料,即認原告有默示授權。況當日簽發本票之女子如已獲得原告之授權,自得向被告表明伊代理人之身分,毋庸冒用原告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承受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罪嫌之風險,足見該女子應未獲原告之授權。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該女子已獲原告授權乙事,則被告據此而認為原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即無足採。

(三)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1、按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有授權該女子簽發本票,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如認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該女子,即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被告前揭抗辯,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

3、經查,被告主張楊詠文及同行之女子持有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行車執照,供被告查核身分之真正,且經被告核對渠等所提示之行車駕照所載之車牌號碼,與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318-HK之自用小客車相符,故原告對於前揭發票行為應該知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且是否為原告交付前揭證件予該女子,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是難僅以楊詠文與同行之女子持有原告之前揭證件,即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被告既主張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該女子之表見事實,自應就前開事實外,更行舉證其他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誤信有代理權存在之事實,方能課以原告表見代理之責任。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係伊要求到場之楊詠文與同行之女子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本票既係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當場簽發,縱認原告有授權該女子向被告借款,原告亦無從預見當場基於被告要求簽發票據之行為,因此,原告自無先以自己之行為,使被告誤信原告已授與簽發本票代理權予該名女子之可能,而有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況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伊認為當日與第三人楊詠文同行且簽發系爭本票之女子為原告本人等情,自無表面上足以令被告誤認該女子係可能獲得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主張,自無可採。

4、又被告抗辯雖因要件不備而無法當然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因情狀類似,仍得「準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云云。惟查,準用者,乃係立法者為避免法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特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者。本件原告並無以自己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法律亦無準用之明文規定,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得準用表見代理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5、至於被告抗辯其曾遇到駕駛車牌號碼為1318-HK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主表示係由原告請其保管車輛,且該車輛現在拍賣網上拍賣云云,然被告對於此事實之真正,並無法證明。縱認屬實,亦與原告是否曾授與代理權無關,並不因前揭事實即認定原告有曾授權予該女子簽發本票之事實,亦無法遽此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被告抗辯係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足採,又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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