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90號
- 原告
- 臺南縣安定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即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方榮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其中①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0八計算之利息。②另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緣被繼承人方榮文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依原告聲請,由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96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各一件附卷為證。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28元,其中①162,039元部分,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現行基準利率為3.634%)加一成為3.997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3.9974%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4.3608%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4.3608%計收違約金。②另283,889元部分,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28元,其中①162,039元部分,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自95年9月23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7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608計算之利息。②另283,889元部分,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債務人方榮文於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即自95年1月23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上項核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屆期債務人除攤還本金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繳清至95年8月22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核尚積欠本金162,039元,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另一筆被告於93年1月29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年息6.95%加3%計為年利率9.95%按月計付,並自93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同意本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借款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詎屆期債務人除攤還本金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繳清至95年8月28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核尚積欠本金283,889元,依法被告自應給付連帶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㈡、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方榮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9,5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然僅得就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鈞院依原告之聲請遽命被告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原告清償,而未載明限定就被告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未當。又債務人方榮文業於95年8月21日死亡,對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須深入瞭解,而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皆未有異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清償債務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方榮文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已有原告提出上開借據、放款明細可稽,自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僅就被繼承人方榮文所有之遺產負有限責任。是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