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 原告
- 王 鰍
- 被告
- 壬○○○
甲○○○
庚○○○
乙○○
丙○○
辛○○○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壬○○○、甲○○○、庚○○○、乙○○、丙○○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之五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設定債權金額臺幣壹仟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 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第000728號)不存在。
確認被告辛○○○、戊○○、丁○○、己○○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之五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設定債權金額臺幣壹仟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 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第000728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壬○○○、甲○○○、庚○○○、乙○○、丙○○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辛○○○、戊○○、丁○○、己○○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縣永康市○○段2-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永康市○○段2-12地號,原為原告所有,後因徵收所致現為中華民國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2-12地號,於民國35年間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臺幣一千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林政德、高林政輝;而高林政德、高林政輝二人日後死亡,高林政德由繼承人壬○○○、甲○○○、庚○○○、乙○○、丙○○(上三人代位林清科而繼承)繼承,高林政輝由被告辛○○○、戊○○、丁○○、己○○繼承系爭土地;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依地政資料之規定,存續期間皆為空白,清償日期皆為空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35年迄今已61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人亦未於5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訴起塗銷臺南縣永康市○○段2-12地號之抵押權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新簡92號、庭股),惟由西勢段2-12地號分割出來之西勢段2-59地號漏未請求判決,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土地徵收款。而西勢段2- 59地號係分割自西勢段2-12地號土地,西勢段2-1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罹於時效消滅,西勢段2-59地號上同一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罹於時效消滅,依因徵收係原始取得,抵押權因而被塗銷,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罹於時效消滅,茲因臺南縣政府以該抵押債權未經確認不存在為由,不肯核發徵收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壬○○○、甲○○○、庚○○○、乙○○、丙○○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9地號土地,於35年設定債權金額臺幣1,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第000728號)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辛○○○、戊○○、丁○○、己○○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9地號土地,於35年設定債權金額臺幣1,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第000728號)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徵收,本於物上代位性,徵收補償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乃致原告無法領取該徵收補償金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設定臺幣1,000元債權之抵押權係於民國35年所設立登記,則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年期滿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就臺南縣永康市○○段2-59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