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 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執意字第9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3次序優先受償稅款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被告依第4次序優先受償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零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297、298、299、300、301、302、307、308、308-l、312、313、314、31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7-l、17-2建號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該擔保債權屆期,訴外人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鈞院98年度執意字第9485號執行事件拍賣在案,並於民國98年10月8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㈡上開系爭分配表中將學甲鎮○○段297、298、299、300、301、302、307、308、308-1、312、313、314、31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7-1、17-2建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1564萬4000元,優先分配予原告土地增值稅190萬0382元(次序1)、與被告之執行費1萬7200元(次序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應優先扣繳之地價稅7萬0638元及房屋稅13萬5759元,於系爭分配表中卻被列為普通債權而全未受償。
㈢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並於96年1月12日生效。次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 「說明: ··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再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足證就該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㈣惟系爭分配表之附註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提案決議: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地價稅、房屋稅不受修正後之稅捐稽微法第6條規定優先於抵押債權而受償」。然查:
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需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問,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
⑴需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系爭分配表中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即遽以認定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將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優先地價稅及房屋稅列為普通債權而未予清償,顯屬不當。
⒉被告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96年1月12日之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時尚未具備;且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預期可獲取之利益。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稱:「人民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準此,欲就法規之修正主張信賴保護者,自須證明其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然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否則,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⑵「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及第873條分別著有規定。準此,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乃在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且法院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目的,亦在換取價金,以便將之分配予抵押權人。顯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可享有之利益,須直至抵押物完成拍賣、變換為價金,方始實現。因此,完成換價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自為被告之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
⑶查本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96年l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時,尚未完成換價程序,該時並無可供分配予被告之價金可言。準此,被告可得依執行拍賣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時尚未具備,且該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無法合理期待其實現,亦無法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而實現。
⑷況司法院已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發布函釋(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將可優先受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所開徵者,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⒊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國家財政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公共利益,縱被告有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該利益亦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而已。準此,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可獲取之利益,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法意旨益明。
㈤綜上,訴外人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之後始拍定,原告96年1月12日所核定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應適用96年l月12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扣繳。故原告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償。
㈥聲明:
⒈鈞院98年度執意字第9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應更正為原告為次序3優先受償地價稅70,638元及房屋稅135,759元合計稅款206,397元,被告原次序3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次序4分配金額13,520,021元,被告分配金額合計減少206,39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自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後,於96年l月12日以前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且抵押債權亦發生於96年1月12日之前,其抵押債權之受償順序,是否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此問題時有爭議。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提案對該系爭問題做出決議,會中多數決議認為: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之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徹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本案系爭不動產設押登記之日期為86年6月19日,抵押債權發生於89年11月11日,皆發生於96年1月12日之前,故應可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 號提案之決議。
㈡被告設定該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時,當時法律並無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故被告於貸放借款時,評估該不動產之價值而貸放款項,當時並未將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損失計算於其中,故被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㈢原告表示被告之利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而已,無法與其所代表之公益比擬。惟銀行乃經特許之行業,除一般之營利外,亦有社會之責任,且常需配合政府的政策而為存放款業務,並非單純只以營利為目的之機構,若因未能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讓被告銀行蒙受損失,此應非立法之原意。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為執行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訴外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297、298、299、300、301、302、307、308、308-l、312、313、314、31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7-l、17-2建號建物,拍賣價金共15,644,000元,並於98年10月8日作成分配表,本院執行處將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列為第3次序受分配13,726,418元,原告所申報系爭土地96年、97年、98年應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共23萬2100元,其中於96年1月12日修法以後所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為206,397元,列為後於被告抵押債權受分配而列為第八次序受償順序,受分配零元。(本院98年執字第9485號卷及分配表)
㈡本件被告貸款予訴外人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書附表之審核意見、徵信報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等資料,依被告銀行之估價辦法,只核算不動產抵押物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不考量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卷57-66頁授信申請書、放款徵信資料、不動產估價抵押權報告表、抵押物核算表、被告徵信作業辦法、卷46頁被告訴代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就債務人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之不動產,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就拍賣所得價款,得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分配?
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原告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㈡被告辯稱:其抵押權設立登記及實施,均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前,且評估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價值時,並未扣除地價稅及房屋稅,故就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行為,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而受償等語。惟查: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
⑵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⑶又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換價時一次發生,抵押權人於貸放時,勢必納入評估貸款金額之考量。惟地價稅、房屋稅係逐年課徵,逐年發生繳納義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的成立與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異。而據被告提出之借款人授信申請書、放款徵信資料、不動產估價抵押權報告表、抵押物核算表、被告徵信作業辦法等資料,被告亦自承於放款評估時,僅評估增值稅而不會考慮地價稅及房屋稅(卷46頁反面筆錄參照),是本件被告貸放時並未評估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債權時,對於本件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有何影響,自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拍賣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可採,該稅款之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由原告優先受償稅款206,397元、被告原次序3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為次序4,其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原告受償之206,397元後,應更正為13,520,021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