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告
王 鰍
被告
壬○○○

      甲○○○

      庚○○○

      乙○○

      丙○○

      辛○○○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壬○○○、甲○○○、庚○○○、乙○○、丙○○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之五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設定債權金額臺幣壹仟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 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第000728號)不存在。

確認被告辛○○○、戊○○、丁○○、己○○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之五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設定債權金額臺幣壹仟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 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第000728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壬○○○、甲○○○、庚○○○、乙○○、丙○○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辛○○○、戊○○、丁○○、己○○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縣永康市○○段2-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永康市○○段2-12地號,原為原告所有,後因徵收所致現為中華民國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2-12地號,於民國35年間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臺幣一千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林政德、高林政輝;而高林政德、高林政輝二人日後死亡,高林政德由繼承人壬○○○、甲○○○、庚○○○、乙○○、丙○○(上三人代位林清科而繼承)繼承,高林政輝由被告辛○○○、戊○○、丁○○、己○○繼承系爭土地;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依地政資料之規定,存續期間皆為空白,清償日期皆為空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35年迄今已61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人亦未於5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訴起塗銷臺南縣永康市○○段2-12地號之抵押權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新簡92號、庭股),惟由西勢段2-12地號分割出來之西勢段2-59地號漏未請求判決,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土地徵收款。而西勢段2- 59地號係分割自西勢段2-12地號土地,西勢段2-1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罹於時效消滅,西勢段2-59地號上同一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罹於時效消滅,依因徵收係原始取得,抵押權因而被塗銷,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罹於時效消滅,茲因臺南縣政府以該抵押債權未經確認不存在為由,不肯核發徵收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壬○○○、甲○○○、庚○○○、乙○○、丙○○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9地號土地,於35年設定債權金額臺幣1,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第000728號)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辛○○○、戊○○、丁○○、己○○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9地號土地,於35年設定債權金額臺幣1,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第000728號)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徵收,本於物上代位性,徵收補償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乃致原告無法領取該徵收補償金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設定臺幣1,000元債權之抵押權係於民國35年所設立登記,則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年期滿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就臺南縣永康市○○段2-59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