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 原告
- 陳美玉
- 被告
- 劉耀聰
- 被告
- 潘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如下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95年6月21日被告劉耀聰向原告借款簡訊:「我並不是妳所想像的一樣,我沒有那麼賤,我這一輩子從未去騙過朋友,可是朋友卻騙了我很多次,我也很謝謝妳這幾次的幫忙,誰對我好誰對我有恩我永遠都不會忘記的」,被告苦訴被朋友欺騙,且向原告人格保證!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此部分的影本我會在開庭後提出來。
㈡95年6 月21日被告劉耀聰向原告借款簡訊:「我並不是要再幫助朋友,我是因為真的有困難,我已經對朋友心灰意冷,我有困難的時候確是這樣的結果」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此部分的影本我會在開庭後提出來。
㈢95年7 月7 日被告劉耀聰向原告借款簡訊:「是我自己不要臉開口請妳幫忙,對不起!」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鈞院卷181 頁影本所示。
㈣96年11月3 日被告劉耀聰傳送簡訊給我說:「不用擔心我會還你錢的」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此部分的影本我會在開庭後提出來。
㈤96年11月15日被告潘淑麗致電原告承諾還款說:「如果他真的有欠妳,我一毛錢都會還給妳」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鈞院卷151 頁的譯文,至於該錄音光碟我會再提出來。
㈥97年1 月19日被告潘淑麗傳送簡訊:「請你傳000000000 ,我收到會跟妳聯絡!」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在鈞院卷第152 頁影本所示。
㈦97年1 月19日被告潘淑麗傳送簡訊:「妳和他有不可告人的關係嗎」等語,質問污辱於原告。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此部分的影本我會在開庭後提出來。
㈧97年1 月19日被告潘淑麗傳送簡訊:「請你將所有的文件準備齊全,這一兩天我會會同我的律師找你,一切無誤的話,如同先前所言,該給的會算清」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在鈞院卷第153 頁影本所示。
㈨97年1 月20日被告潘淑麗傳送簡訊:「一切法院見」等語,以法院恐嚇原告,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此部分的影本我會在開庭後提出來。
㈩97年1 月23日被告潘淑麗傳送簡訊:「上法院才能證明誰說的算」等語,強迫原告必須證明該筆欠款!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在鈞院99年度補字第45號卷第8 頁影本所示。97年1 月23日被告劉耀聰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以法院恐嚇原告「對簿公堂」且完全否認其欠款,原告在電話中問被告劉耀聰到底要對簿什麼公堂,被告劉耀聰回答原告:「有沒有欠妳錢,要不要還妳錢,那我們就交給法官」;「我沒有欠妳錢,還款是恐嚇,試試看,看是不是會成立,法院見」等語,之前劉耀聰確實是以「還款」為由,交還原告兩筆12,000元及4,900 元借款,被告劉耀聰還款後,卻又在97年1 月23日電話中威脅原告:「沒有欠錢,是恐嚇,法院見」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錄音,此部分我會將錄音光碟跟譯文於開庭後提出來。從97年2月開始到97年11月10日止,原告便陸續接到不講話的來電騷擾,我主張被告潘淑麗來電騷擾我的,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我沒有人證,只有物證,詳如鈞院卷第90頁中華電信的通聯紀錄所示。並引用被告潘淑麗在鈞院卷第162頁第12點所自認的事實。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證據了。97年2月20日被告潘淑麗致電0000000000污辱原告:「瘋婆子,不要臉的傢伙,妳有種就出現」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錄音,譯文在鈞院卷第79頁,錄音光碟則附於該頁次上面。97年2月21日被告潘淑麗當日致電0000000000恐嚇原告:「我今天絕對會找警察去妳家,妳今天最好不要給我關機」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錄音,譯文在鈞院卷第78 頁,錄音光碟則附於第79頁次上面。97年2月21日被告潘淑麗傳送簡訊污辱原告:「所有認識人都不理妳也告訴我你精神有問題,現在更加確定妳是」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此部分的影本我會在開庭後提出來。97年2月28日被告潘淑麗致電0000000000給原告,一再質問原告提出證據且不斷污辱原告:「有沒有借妳自己又提不出證據」、「證據哩,還錢記錄哩」、「還錢記錄提出來啊」、「自貼還是倒貼」、「妳幹嘛那麼不要臉」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錄音,譯文在鈞院卷第91頁,錄音光碟則附於第79頁次上面。97年2月29日被告潘淑麗傳送簡訊:「玩弄費?當然我再看你在事後有沒有臉跟我要錢,忘了提醒你,有些真象的出現,你會很難在法院站的住腳的!我會很期待!」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簡訊影本,在鈞院99年度補字第45號卷第7頁影本所示。97年5月19日被告劉耀聰致電0000000000恐嚇原告:「害其離婚,再試一次」等語,原告於97年5月5日收到民事開庭傳票,97年5月27日開庭!被告劉耀聰所作所為適為原告提起訴訟期間,被告劉耀聰以其婚姻之名恐嚇於原告!被告劉耀聰所謂「再試一次」等語,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錄音,此部分我會將錄音光碟跟譯文於開庭後提出來。97年5月27日被告劉耀聰在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民事庭開庭中誣指其借款借據為:「誤簽」、「20萬借款只借2萬已經還完」等語,不法侵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侵害原告財產人格及名譽,此部分沒辦法提出人證,也沒有物證。97年6月2日被告二人在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共同具狀誣蔑原告借款證據為:「誤簽」、「烏龍簽名」、「20萬借款存在與否」、「非關係單純事件」等語,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侵害原告財產人格及名譽,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二人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鈞院卷第80頁,但是開庭後,原告會補陳該狀紙之全文。97年7月9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36號偵查庭,被告潘淑麗自己向檢察事務官承認被告劉耀聰曾告訴被告潘淑麗說:原告是「瘋子」一語,此部分主張被告劉耀聰有侵權,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當天開庭的錄音。其餘就沒有證據了。可是確實有這事實。被告劉耀聰於97年10月7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36號偵查庭,誣蔑原告該筆借款借據為「一夜情」威脅寫下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鈞院卷第113頁到116頁不起訴處分書。其餘就沒有證據了。可是確實有這事實。97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民事開庭,被告劉耀聰將97年度偵字12636號處分書交付民事庭法官(返還借款訴訟)審閱,三度傷害原告,且向民事庭法官說:「地檢署已經找到很多他還款的記錄」,而且拿著這張處分書說他只想還10萬元等語,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劉耀聰對我侵權的事實。此部分沒有人證,物證就是鈞院卷第113頁到116頁不起訴處分書。其餘就沒有證據了。可是確實有這事實。被告潘淑麗於99年 5月31日所具鈞院卷第100頁到126頁答辯狀所陳述之內容。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潘淑麗對我有侵權之事實,證據為該答辯狀等語。
二、被告劉耀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潘淑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及前到庭陳述抗辯如下,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68號、4969號、97年度偵字第126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號、1043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㈠原告為被告潘淑麗前夫即被告劉耀聰代為管理公司之票亭小姐,96年11月8日左右原告致電公司找被告劉耀聰欲向其拿錢,被告潘淑麗告知原告,我是她的太太,妳可以跟我說明,原告驚訝表示他怎麼可能結婚了等等氣憤回應,旋致電前夫,與前夫大吵後,即回到公司找被告爭論。嗣前夫表示因原告單方面愛戀伊,使伊飽受原告利用公事之由,不斷早晚來電搔擾,當時被告相信前夫所言,並得知此事僅為一烏龍簽名事件,造成為數1萬元之欠款,被告於96年底分別與前夫及原告對談後,二人皆告知已無積欠款項。後於97年1 月份,再接獲原告電話和短訊,得知前夫與原告種種非普通朋友之曖昧與金錢債務問題,被告與前夫婚姻關係蒙上一層陰影,加上前夫婚後漸行漸遠之恐慌,以一般女人正常反應,想要知道原告與前夫不正常互動內容之事實為何,追問二人間有無曖昧關係及金錢問題,多次與前夫爭吵,前夫告知皆為原告個人感情行為,加上前夫聲稱原告執意逼伊離婚,要不然要把事實公開,故主動向原告表明要介入處理,但皆未獲原告回應,其不是關機,就是每日傳約20幾通短訊告知前夫如何借錢及與其種種非僅為朋友之說詞及抨擊婚姻等等不堪言詞使被告精神飽受折磨。直至97年1月19日左右,原告連續傳真至公司高達20幾萬元由前夫簽名之借據及傳訊一些與債務無關之二人對談事由,說明不清不楚,又原告瘋狂以百通電話致電公司,且接起後又掛斷等非正常行為,故被告邀約原告出面說明,但原告不是不接電話就是關機,後又接獲原告文不對題等等訊息。一筆僅朋友關係20萬元借款存在與否應屬債權債務人之單純事件。惟原告又是針對婚姻,又是言語騷擾、脫序言詞反覆,又是長期欺騙…自編自導自演,已無法私人處理,故多次向原告表示僅能請求法院介入調查。
㈡被告與原告之短訊內容皆為二人私自間傳送及面對,概無原告所言脅迫或侵權及干擾對方之行使。被告於所有傳送簡訊回應當下,亦皆表示將交由司法單位認定前夫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是否存在,並多次明確告知,其二人所發生之問題,或為感情因素,或為金錢往來,請二人自行解決負擔。然原告任意拼湊對話及簡訊內容,斷章取義,行使各刑事民事亂告亂訴亦不會受到法律制裁等等行為,已嚴重侵犯被告人權。
㈢97年至98年間,由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之刑事事件中,針對被告潘淑麗、被告劉耀聰及原告因簡訊及錄音內容之指控,皆已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得上議書函結案。原告已擾亂被告生活長達3年多,不斷以先前同一事件內原告回應短訊內容,一再提起不同訴訟。就同一事件,已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不知是否已符合訴訟法保障被告無故被濫訴,且為尊重法院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邇來濫訴情形相當嚴重,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精神上痛苦,亦增加法院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
㈣原告以與被告於97年間相互傳送簡訊內容及錄音做為本案起訴主張,意旨被告對行使債權期間之回應行為,意圖減損,原告財產等之控訴,與原告於96年至98年期間所有對被告以各項莫名不成立之刑事及民事提訴,以及自行編排簡訊時間內容加以扭曲事實,更以猜疑被告婚姻皆為原告所貢獻等等毀謗及污辱被告訊息後,致使被告對原告來訊做回應為提訴內容,再以時間差之訊息拼湊成有損原告名譽佐證,提起各項告訴,被告就原告所述各項陳述及辯論如下:
1、第1、2、3、4、11、18、19、20、22、23項:與被告無關之訊息及內容非被告傳送及進行,故不做任何回覆。
2、第5項:原告於96年11月份與被告對話,聲稱前夫有欠其欠款,被告才回應原告,所幸原告提證,還原原告對於未告知被告金額之事實對照,及對被告的對話及簡訊以時間差的排序,原告所進行的證據提供拼湊事實,所帶來的錄音時間加簡訊內容,以此將被告列入原告自行認定的債務人,開始不正常追討。
3、第6項:96年11月份對話錄音後,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原告與前夫共同進行借貸,原告當時並未告知借貸實情及借款金額為何,被告便開始介入處理。前後時間距2至3個月,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明,且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確實聲稱前夫有還款乙事,方才回應原告,主動請原告提證。
4、第7項部分:被告僅為回應原告傳送一些與前夫於婚前種種共同於96年間互傳訊內容及由原告字裡行間及對於得知被告與前夫婚姻存在事實不能接受之反應,以一正常婚姻者面對外來女人所做之回應。
5、第8項:前因與原告96年間對話至97年1月,原告才提供跟前夫間之借款證明。當時,已對原告與前夫行為開始質疑,加上原告一直不提證行為,此為請原告具證聯繫傳訊。但事後仍僅收到原告傳訊抨擊婚姻言辭,並無實際作為,在婚姻者常理下判斷,則認原告動機不單純,非一般正常債權債務糾紛追討不正常行為及言論回應。
6、第9、10、13、14項部分均僅為對原告傳送針對婚姻抨擊、毀謗、污辱言詞之回應。
7、第12項:被告確實於收到原告污辱婚姻言辭後,有撥電話予原告要其出面對質及提證,但不知原告為何不是已接後掛掉或聽不到被告聲音自言回覆,因此重覆去電,但有幾次確實雙方沒出聲音,被告以為撥錯,但亦因原告於97年2月毀謗被告婚姻簡訊所衍生,係因原告僅污辱被告婚姻,而未正常追債。
8、第16項部分:原告與被告96年至97年間所有對話確為屬實,該對話、短訊亦由被告所言,自原告提訴至今,被告未曾否認。因原告將被告列為債務人之脫序行為,及向債務以外第三人不當追討訊息傳送,但其內容僅針對被告婚姻做抨擊、污辱、毀謗被告之等等不堪入耳言辭,令被告認定,原告與前夫存在不正常交友行為。以一般常理,丈夫在外交友行為,卻由外面女人告知,且為一個非熟識之人,當然會對原告存在質疑態度,但原告卻在告知這些事端後,2至3個月內不提出任何借貸證明,卻於原告與被告對話隔2至3個月後,開始一連串莫名的追債,且傳送予被告內容,為前夫與被告進行婚姻,係欺騙其之人等等,自行塑造成第三者形象,被告為婚姻者當然會因此詢問對方,而非質問及污辱原告,僅原告將其誇大,若原告債務追討行為正常,所言內容不以自我情感受欺,被告亦不會理會原告,也不會與原告有其不要破壞婚姻及不要把被告當成債務人的對話。
9、第17項:被告於98年度他字第545號案件98年10月8日上午9時35分開庭當日,當庭提供原傳訊完整內容及時間為:97年2月29日17時28分,那看你要不要在法官面前問話時承認在一個只認識七個月,而你的在和他在什麼關係下,他陪你一起去借錢,而在你明知道我和他是什麼關係下你們又作出什麼事才會糾纏不清,而不敢在我面前全盤證據提出,一個人的言辭和動機,都會有一些破綻,好好回顧我十一月份講的話,我要扯出你們見不得人的一面,而我一直都在作這一件事,不用急,事實很快會在法官的問話中一一呈現,到時我會洗耳恭聽你們兩誰的演技好,作了什麼事,是遮羞費還是玩弄費?當然我再看你在事實後有沒有臉跟我要錢‧忘了提醒你,有些真象的出現,你會很難在法院站的住腳的!我會很期待!原告98年1月18日提出之手機內容,有時間:0000-00-00 00:27為證,惟原告註明時,自行更改時間為:0000-00-00 00.26,偽造事實發生之實際時間點。又會傳送本回應對話,僅因97年2月份由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短訊,句句污辱被告婚姻及人格、名譽。亦因多次表態,要在法院始能證明原告與前夫間之事,以此回應,僅做被告依實際狀況描述。
10、第21項、22項:已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9日偵字第12636號偵查及審判,另已為陳述不再重覆贅述。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耀聰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洽談期間,被告劉耀聰及潘淑麗曾分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手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照片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信。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潘淑麗多次以電話騷擾、辱罵原告,系爭簡訊造成其名譽受損,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及其餘事實之真正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4項事實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行為人如直接向被害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而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難謂社會上已生被害人評價貶損之結果,應無名譽侵害可言。
五、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㈠至部分,無非係主張被告劉耀聰、潘淑麗有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原告手機內陳述某些事項,審之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㈦指摘「妳和他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指摘「瘋婆子、不要臉傢伙..」、「你精神有問題」等語,固屬羞辱原告之詞,其餘內容並無羞辱原告之詞,再者,該部分事實依原告起訴內容所載,均係由被告打電話予原告之通話內容或傳送簡訊予原告之內容,故縱有部分詞句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然僅係與原告通訊之事實,並未使第三人知悉,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無可採。
六、又、及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劉耀聰於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民事事件開庭所為之陳述,依其所主張之被告劉耀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陳明「誤簽」、「20萬借款只借2萬已經還完」、「烏龍簽名」、「20萬借款存在與否」、「非關係單純事件」、「地檢署已經找到很多他還款的記錄」等語觀之,顯均係就借貸債權是否尚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所為抗辯之言詞陳述,並無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劉耀聰上開於民事庭開庭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實無可採。
七、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為被告潘淑麗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潘淑麗曾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36號偵查案件97年10月7日偵查庭中為上開陳述舉證證明,原告雖主張有開庭錄音可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錄音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結果,97年10月7日之偵查庭筆錄中並無何被告潘淑麗有向檢察事務官承認被告劉耀聰曾告訴被告潘淑麗說:原告是「瘋子」一語之記載,被告潘淑麗僅係陳述「..我先生說有一位張姓調解委員說陳美玉有些無法溝通,劉耀聰就跟我說不用理會,並說了一些情緒上用話,我如實轉述給告訴人,因為我半年來受盡告訴人電話及簡訊困擾」等語,有上開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查,而上開筆錄內容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承認被告劉耀聰曾告訴被告潘淑麗說:原告是「瘋子」一語,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劉耀聰有上開行為,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縱被告劉耀聰曾對被告潘淑麗為上開陳述,該陳述確已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因上開事實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之情,其主張被告劉耀聰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即無可採。
八、又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依原告所述乃係被告劉耀聰於偵查庭中所為之答辯陳述,而偵查係不公開為之,且被告劉聰耀上開「一夜情」之陳述既僅在說明借據簽立之原因,尚難認被告劉耀聰上開陳述係以辱罵原告之意而為陳述,況被告就原告告訴內容本即有答辯之權利,至其陳述之真實與否均尚需經調查,是被告劉耀聰果有為上開陳述,則其上開陳述已使一般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造成貶損,而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自難以被告劉耀聰上開陳述認定原告之名譽因而受到侵害,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至原告所主張部分,被告潘淑麗所提答辯狀內容乃係其於訴訟上之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明顯不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潘淑麗上開答辯內容有何具體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