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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原告
鄒雨宸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告
黃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中午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7-1742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市○○路75號前路肩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肩駛出,適有原告騎乘979-HBJ號重型機車,沿民德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臂、右大腿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事發迄今猶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正值青壯,卻因此傷害,修養期間需仰賴家人之看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乃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7-1742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市○○路75號前路肩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自路肩駛出,撞及沿民德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之原告所騎乘979-HBJ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臂、右大腿及右腳踝擦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1 號卷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J7-1742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暫停於台南市○○路75號前以交換駕駛,並與友人交談幾句,自路旁起駛向左駛入車道時,沒注意到原告特製機車等情(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卷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819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確實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起駛向左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並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警卷可考,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左後方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進中駛來,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臂、右大腿及右腳踝擦挫傷等情,顯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鄒雨宸騎乘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於上開刑事卷內警卷自承於約2公尺左右有看見對方車車頭朝東作停車...事故前車速約40公里等語(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000096號卷第4頁),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自路旁初起駛即發生本件事故,撞擊力應非甚大,當不致造成現場煞車痕長達11.6m,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就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依前開規定,原告鄒雨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復本件經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黃聖洲駕車作起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肇致人受傷。鄒雨宸駕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附於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00009 6號卷第15頁),是本件自應認兩造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責任較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手臂、右大腿及右腳踝擦挫傷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聖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韌帶斷裂之傷害,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99年10月6日成附醫骨字第0990018587號函覆:「病患於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1日住院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3個月至半年需保護與後續復健期;按98年9月11日(車禍後1週)門診記錄患者主訴車禍時所致雙膝承受自前向後之力(挫傷)極有可能破壞甫重建植體穩定而再度造成左膝關節不穩定。因病患車禍之傷勢為急診就醫,非本人親自診療,無法對當時情形與預後加以推斷、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2、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住院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且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本即需3個月至半年復健,是否能全然康復或再度斷裂,均係屬未確定之事項,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左膝韌帶斷裂與被告過失駕駛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尚無所據。

(五)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依前開所述,原告左膝韌帶斷裂固非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右大腿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亦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職業在餐廳從事廚房工作,97年度其他所得為10,000元,9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服刑前職業為民營郵遞業務,97年度有股利所得為20,535元,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所得1,72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路旁起駛向左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應負1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00,000 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0.9=108,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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