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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陳夏平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夏平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嘉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復與鄭文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由陳夏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文隆,並攜帶鄭文隆所有之電鏈鋸1支,共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林班地117林班,將上開林班地內已傾倒之牛樟木分段切割成32塊(總材積約2.41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下同》229,492元),以利搬運,而著手竊取坐落在上揭林班地內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有之牛樟木。同(15)日下午6時許鄭文隆、陳夏平下山後,鄭文隆又找朱國元租賃貨車,並聯絡陳忠慶再與其同行上山。嗣朱國元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依鄭文隆之指示租賃車牌N4-3031號之自用小貨車1部,開往嘉義縣水上鄉○○村○○路6巷8號鄭文隆住處,與鄭文隆及陳忠慶會合,3人再於同(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搭乘該租賃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草山村半嶺,與駕駛車牌6R-0447號自用小貨車之陳夏平會合,陳夏平並攜帶其所有之電鏈鋸2台、一字型起子3支、電鋸鏈1條、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蓄電池頭燈1個、頭燈1個,與鄭文隆、朱國元、陳忠慶共同前往上開117林班地內。同(16)日下午3時許,鄭文隆、陳夏平、陳忠慶、朱國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國元依鄭文隆之指示,在上開林班地附近路口把風,鄭文隆、陳夏平、陳忠慶3人則共同將前一天所切割之上開32塊牛樟木,由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林班地117林班內搬運至位於半山腰之工寮,竊取得手後,將其中19塊牛樟木(材積約1.25立方公尺,山價為119,031元)搬上車牌6R-0447號自用小貨車,其餘13塊(材積約1.16立方公尺,山價為110,461元)則暫留在工寮附近。然因牛樟木數量較多,恐搬運延誤太晚,鄭文隆遂要求陳夏平撥打葉正信手機,央請葉正信偕同另2名工人上山幫忙搬運,並攜帶6、7個便當前往上開林班地,葉正信遂以1,500元之代價僱請李嘉宏、蔡俊錡上山幫忙搬運,3人隨即搭乘蔡俊錡駕駛之車牌8182-YB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6)日下午5、6時許共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即嘉169線道路44公里處附近某工寮,與鄭文隆等4人會合。渠等在工寮吃便當時,鄭文隆向朱國元、陳忠慶、陳夏平、葉正信、蔡俊錡等人表示上開牛樟木係違法之物,須儘早搬運下山比較安全,而葉正信、李嘉宏、蔡俊錡3人明知鄭文隆等人所竊得之牛樟木係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16)日下午6時許,由李嘉宏、蔡俊錡依鄭文隆之指示,共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前方茶場附近路口為鄭文隆等人搬運贓物之行為把風,而葉正信則與鄭文隆、陳忠慶、陳夏平4人共同將放置在車牌6R-0447號自用小貨車上之19塊牛樟木搬至車牌N4-3031號自用小貨車上。99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鄭文隆即指示將上開竊取牛樟木所使用之電鏈鋸2台、頭燈1個置於李嘉宏所有之車牌8182-YB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俊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宏、陳夏平先行離去;次由葉正信駕駛車牌6R-044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電鋸鏈條1條、一字型起子3支、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及蓄電池頭燈1個等工具,並搭載陳忠慶;鄭文隆則駕駛車牌N4-3031自用小貨車,搭載朱國元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9塊先後離開現場。嗣於同(17)日凌晨0時50分許,蔡俊錡駕駛之車牌8182-Y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嘉169線公路31.5公里處時,經警攔查而獲悉上情,並扣得車牌6R-0447號、N4-3031自用小貨車各1部、車牌8182-YB號自用小客車1部、電鏈鋸2台、電鋸鏈條1條、一字型起子3支、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蓄電池頭燈1個、頭燈1個及牛樟木19塊等物。

二、案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除陳夏平外,其餘同案被告鄭文隆等人均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夏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夏平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文隆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呂芳浚(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達邦分站技術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2至53頁;偵查卷第32至52頁、原審卷第80頁、第84至88頁、第149至151頁、第183至186頁、第192至196頁),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書、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牛樟盜伐被害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責付保管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82至95頁),復有電鏈鋸2台、電鋸鏈條1條、一字型起子3支、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蓄電池頭燈1個、頭燈1個及牛樟木19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雖被告辯稱:「渠受鄭文隆之僱用前往上開林班地搬運木材,並不知所搬運者為牛樟木,翌日再與鄭文隆前往現場時,感覺鄭文隆所欲搬運之木材恐價值不菲,頓覺不妥,乃基於中止犯罪之意思與李嘉宏、蔡俊錡一起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被警查獲之地點距離案發現場已有1小時以上之車程,被告當時確有中止犯罪之意思,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27條之所謂中止未遂或中止犯,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要件,如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達於完成犯罪或既遂之程度,即無所謂中止未遂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本件被告陳夏平於99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即與同案被告鄭文隆攜帶電鏈鋸共同前往上開國有117林班地將傾倒之牛樟木分段切割成32塊,著手竊取國有林木之行為。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復與同案被告鄭文隆、陳忠慶、朱國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國元依鄭文隆之指示,在上開林班地附近路口把風,鄭文隆、陳夏平、陳忠慶3人則共同將前一天所切割之上開32塊牛樟木,由117林班地搬運至半山腰之工寮,將竊得之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依其犯罪之情節觀察,顯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被告事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搭車離開犯罪現場,自無所謂犯罪中止未遂可言。縱如被告所言第一天上山之時並不確知所「搬運」之木材為牛樟木,惟被告參與竊取國有林木之行為,即已構成犯罪,並不以確知林木名稱為必要,參酌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信。被告本件竊取國有林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所謂副產物依同條第2款規定,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被告與鄭文隆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生育地分布範圍廣泛,海拔500公尺以上呈零星分布,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顯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被告與鄭文隆、陳忠慶、朱國元4人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再以車牌6R-0447號及車牌N4-3031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材搬運下山,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是被告與鄭文隆、陳忠慶、朱國元4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只成立1罪。被告與鄭文隆、陳忠慶、朱國元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以被告陳夏平上開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在山上幫忙父親打理麻竹林,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渠與同案被告鄭文隆等人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造成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之犯罪結果,所竊取之牛樟木價值不斐,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應有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贓額即林木山價(229,492元,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13日回函)2倍之罰金458,984元,並諭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復以扣案之電鏈鋸2台、電鋸鏈條1條、一字型起子3支、鋼索3條、鉸鏈盤1個、吊帶1條、輪胎鐵鍊2條、蓄電池頭燈1個及頭燈1個,係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且屬被告陳夏平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得沒收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有使用車輛之情形,雖應依法加重處罰,惟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牌6R-0447號自用小貨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用以搬運贓物,自非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該車輛雖為被告陳夏平所有,亦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夏平猶執上開情詞(詳編號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