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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葉居正陳春長陳欽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先生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但是,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在庭上,法官認有再行勘驗的必要性,告知聲請人及辯護律師將會親自到場勘驗以釐清疑點。聲請人等準備了許多資料和疑點等待法官到現場和我們一一釐清所有疑點。但聲請人等始終等待不到法官的身影,到場的是內政部消防署的火災調查人員,專業的人員到現場各處拍照,看圖說故事,法官信以為真,毫不質疑。然而看圖說故事,故事版本可以有所不同,現場親眼所見版本只有一種。聲請人代表的是一般民眾,看現場的觀點也與一般民眾大同小異;火調課人員代表專業人士,看現場的觀點是依據經驗法則、理論推斷。何謂經驗法則,就是主觀的、毫無科學根據的,經驗法則也是有例外的,個人的經驗體驗不同,經驗法則亦不同;何謂理論推斷,就是客觀的、有科學根據的,不會因判斷的人員不同而有不同的結論。當雙方觀點出現差異,就是疑點,就需要第三人即法官加以客觀評論誰是誰非。然而法官並未親到現場,如何評論誰是誰非。一般民眾有所質疑,法官和火調課人員都應負有解開謎團之責,運用理論解開謎團,而不是經驗法則或概略的結論要民眾接受。雖然此件案件為偵查不公開,但關乎我們自身利益和清白,對我們自身而言,應不受此限制。法官要求聲請人等提出證據,伊等親臨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查閱)火災原因,但火調課人員稱受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等無權申請,僅法院始有此權利。聲請人等生活貧困,無閒錢僱請律師洗脫冤屈,僅能以此管道伸張正義,洗刷冤屈。能否請法官代為申請查閱系爭火災原因,真的是無,火災原因:「無」,地方法院的法官就是看到火災原因:「無」,再加上告訴人說法不一,以及火調課人員無跡證可尋,僅能概略的研判,才會判我們無罪。法官在庭上說會來現場勘驗,結果當天人未到現場,核屬失職。請調閱開庭之錄音便知真假。另附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答辯狀詳細說明災變經過,請問臺南高等分院的法官,是否因聲請人未送上刑事答辯狀,即改判有罪,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時,伊等都有附上刑事答辯狀,所以獲判無罪。這場火的過程只有一種,何以法院判的結果卻不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3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等(均由林應錡代收),此經本院調閱全卷查證無訛,聲請人於發生送達效力逾20日後即100年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自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有何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遭受誣告;相關裁判變更;參與偵審程序之檢察官、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等情事,堪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或主張有何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

四、再法官職司審判,其專長為基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法官就其承審之各類涉及不同專業之特定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較諸就特定案件不具特別知識的法官親自判讀現場跡證,更能發現真實。從而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未親自到系爭火災現場而委請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專業人員鑑定系爭火災原因,自無何違法失職之處。況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沒有」,顯見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期日,對於承審法官未到系爭火災現場乙節,亦無異議。

五、末查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期間,委任黃曜春律師為其等辯護,並二度提出答辯狀為其等答辯,此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故聲請人再審意旨漫稱「無閒錢僱請律師洗脫冤屈」、「是否因聲請人未送上刑事答辯狀,即改判有罪」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同難採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等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質疑,且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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