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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進福
被告
潘國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有檢察官及被告王進福分別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潘國柱、王進福2人以不明刀器揮砍告訴人蘇泊雲,應可預見告訴人有可能因而大量流血死亡,是其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10月、8月,顯有過輕之虞,因告訴人之請求,檢察官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提出上訴。

㈡被告王進福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

(一)被告王進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王進福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16號前巧遇友人蘇伯澐,因向蘇伯澐打招呼未獲理會,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夥同友人潘國柱至上開地點找蘇伯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王進福與潘國柱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預先準備好之不明刀器,由上而下劃向蘇伯澐,蘇伯澐見狀,高舉雙手抵擋,並轉身逃離,潘國柱自後追趕,朝蘇伯澐背後再劃一刀,致蘇伯澐受有①左前臂切割傷15公分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肌群、尺神經背皮分板損傷、②右前臂切割傷12公分併尺神經、尺側屈肌群損傷、③左腰切割傷5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王進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器物攻擊蘇伯澐,致蘇伯澐受有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潘國柱共同持刀器傷害蘇伯澐,辯稱:伊係隨手撿拾地上之玻璃酒瓶,將之擊破後,持以攻擊蘇伯澐,整起傷害犯行,係伊一人所為云云。被告潘國柱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參與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刀攻擊蘇伯澐,亦未自後追趕劃傷蘇伯澐,是王進福持酒瓶傷害蘇伯澐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進福於98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16號前,因向蘇伯澐打招呼未獲理會,心生不滿,於同日3時50分許,夥同被告潘國柱至上開地點找蘇伯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王進福、潘國柱竟各持預先準備好之不明刀器,由上而下劃向蘇伯澐,蘇伯澐見狀,高舉雙手抵擋,並轉身逃離,被告潘國柱自後追趕,朝蘇伯澐背後再劃一刀,致蘇伯澐受有①左前臂切割傷15公分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肌群、尺神經背皮分板損傷、②右前臂切割傷12公分併尺神經、尺側屈肌群損傷、③左腰切割傷5公分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蘇伯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所證內容一致,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蘇伯澐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均辯稱:係被告王進福1人持酒瓶傷害蘇伯澐云云。關於被告王進福如何攻擊蘇伯澐,被告王進福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敲碎的玻璃酒瓶朝蘇伯澐正面由上往下劃下去,我只出手1次,蘇伯澐伸手出來擋,並立即逃離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惟對照蘇伯澐之傷勢,係左前臂、右前臂各受有切割傷,衡情,果係被告王進福1人持酒瓶所為,且僅出手攻擊蘇伯澐1次,蘇伯澐豈會左前臂、右前臂均受有切割傷;又證人蘇伯澐一再指證係遭被告2人持不明刀器所劃傷,而玻璃酒瓶與刀器之差異甚大,應無錯認之可能。況被告2人於原審供稱與蘇伯澐係認識多年之普通朋友,無何冤仇,蘇伯澐應無誇大宣染以誣指被告2人持刀之必要,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難採信。此外,被告潘國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時,被告王進福、蘇伯澐因口角而動手打起來,被告王進福隨手拿地上之酒瓶往蘇伯澐身上打,打到蘇伯澐的手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99年度核交字第1970號偵卷第5頁),然被告王進福自始並未供稱有與蘇伯澐互毆情事,證人蘇伯澐歷次證述亦未提及有與被告王進福互毆,足見被告潘國柱上開所言,並非真實,益徵被告潘國柱辯詞之可信性,確有可疑。再被告潘國柱辯稱其並未自後追趕蘇伯澐,並朝蘇伯澐背部劃上一刀云云,惟蘇伯澐確實受有左腰切割傷5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證人蘇伯澐就其遭被告潘國柱持刀自後追趕並劃傷之事實,指證歷歷,參之被告王進福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蘇伯澐伸手出來擋,然後就跑走了,潘國柱有追過去,我人追過去沒有看見他,我就與潘國柱騎機車離開,蘇伯澐手的傷是我弄的,背後的傷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上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蘇伯澐所述遭被告潘國柱追趕一情相符,足認證人蘇伯澐所證,確屬有據,被告潘國柱否認持刀追趕,被告王進福辯稱係其1人所為,乃相互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進福前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打招呼之細故,即持刀器傷害被害人蘇伯澐,逞兇鬥狠,毫無理性,稍有差池,恐釀致更大之傷亡,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蘇伯澐所受傷勢難認輕微,被告2人復否認犯行,一再狡辯,態度不佳,犯後未與蘇伯澐和解,被告王進福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對被告王進福、潘國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並審酌上開全部情狀,對被告王進福、潘國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被告潘國柱、王進福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蘇伯澐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均陳稱要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2頁、第4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僅有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以主張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係以空言指稱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云云,即顯非有據。至於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屬雙方因本案發生後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原審於量刑時亦有參酌上情,且公訴人請求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經審酌被告王進福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潘國柱無累犯情事,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是此部理由亦難作為上訴之正當理由。另依被告王進福之上訴理由所載,係在爭執原審未予被告王進福向證人蘇伯澐行交互詰問。惟查原審於99年11月日審理時並傳喚證人蘇伯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行主詰問後,分別由被告王進福、潘國柱進行反詰問程序完畢(見原審卷30至32頁),是被告王進福此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況查檢察官及被告王進福上訴理由狀,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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