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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三

五四三、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嘉前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建嘉有預見如將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遭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建嘉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八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一誠佯稱:因陳一誠之前網路購物重複刷卡消費,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陳一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黃建嘉前開帳戶內。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范鄉林佯稱:因范鄉○○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范鄉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六時一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1,998元、18,989元各一筆匯入黃建嘉前開帳戶內。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吳美諭佯稱:因吳美諭之前網路購物匯款帳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吳美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912元至黃建嘉前開帳戶內。

(二)黃建嘉另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中華日報刊登內容略為「誠徵司機、外勤人員(備汽車駕照),0000000000」之廣告,圖以騙取他人帳戶資料供作實施詐欺犯行之用,適不知情之林耀仁(另經不起訴處分)因急於求職乃閱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大門口前,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下稱中山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騎乘車號WHO-222輕型機車前來之黃建嘉,黃建嘉再將該等資料輾轉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耀仁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於當晚向林耀仁套問密碼後,①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七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連堃傑佯稱:因連堃傑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連堃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耀仁前開中山路郵局帳戶內。②黃建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復共同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洪佳怡佯稱:因洪佳怡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洪佳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四十三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9,999元、22,022元各一筆至林耀仁前開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內。

(三)嗣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洪佳怡及連堃傑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建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洪佳怡及連堃傑、及證人林耀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該等供述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且審酌該些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㈠被告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耀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係電信公司於電話受話、發話時,機房電腦之機械性自動記錄、列印之書面證據。㈡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洪佳怡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存根、連堃傑提出之匯出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暨證人林耀仁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等書證,亦分屬自動提款機進行交易或匯出時,由電腦設備所自動進行之機械性電磁記錄之列印資料。因均非屬於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開雙向通聯記錄、交易存根記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均無事證證明係違法取得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進行調查,亦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所提出之傑碩資訊公司新進員工規章、傑碩資訊公司員工保密與責任條款、傑碩資訊員工交易帳戶保管憑條、傑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九十八年識別證等物,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經當事人即檢察官明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至證人林耀仁及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因屬物證性質,非屬於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前開報紙係違法取得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進行調查,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建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帳戶,報紙上刊登的是找工作的,伊是被騙的,才找到網路交易的工作,交給提款卡,不知是詐騙集團。伊真的是要找工作,是受害者云云。

二、幫助詐欺部分:

(一)上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廳外面,將該開立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或「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十至十二頁)。而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等人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存根四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七頁、第一分局警卷第八至九頁)、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九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上揭時間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詐騙上揭三位被害人之財物無疑。

(二)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因九十八年八、九月間,考到聯結車的駕照,想說開大車待遇會比較好,所以才從原先擔任送牛奶司機的工作離職,離職後找的工作,大都屬於司機性質,本件也是因為看中華日報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時,遭人詐騙走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提出傑碩資訊公司新進員工規章、傑碩資訊公司員工保密與責任條款、傑碩資訊員工交易帳戶保管憑條、傑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九十八年識別證等資料、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日報廣告各一份等為證。然依被告所辯:伊是因考到聯結車之駕照,想說開大車待遇比較好,才離職,並看報紙要找新的司機工作,顯見其當初欲應徵的工作應是屬「聯結車司機」之性質;惟被告提出之前揭中華日報廣告上所應徵者卻為「遊戲幣交易人員」(見核交字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所提出之識別證上之職稱亦是「營業部南區交易員」(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二十頁),核與所述欲應徵之職別「司機」差異甚鉅。

(三)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路進行面試,面試當天伊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且其所提出之報紙亦是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被告提出之員工交易帳戶保管憑條上記載之日期,卻是面試之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十九頁);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時先稱:系爭帳戶資料是交給一位「『鄭』先生」(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三頁);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則改稱:是交給一位「『劉』先生」,隔天該位劉先生再交給伊工作證(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再改稱:隔天對方才託「另一位不詳姓名的男子」在同一地點拿識別證給伊(見核交字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可見被告就其如何因為看報紙應徵「傑碩資訊公司」之司機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對方之辯解,就應徵之動機、時間、工作內容、性質、交付帳戶之過程、交付之對象等細節,前後之供述矛盾,亦與其提出之相關資料亦有杆格未符,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分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伊事後有打電話給公司,「但電話均不通」,伊才知道被騙,並到銀行申請遺失云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二頁、第一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經檢方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調閱被告之手機通聯記錄(見核交字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後,始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偵查中改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均有與對方聯繫,但對方都推託會計生病云云(見核交字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況依照前揭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觀之,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間,被告並非全是主動發話者,亦有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撥打給被告之紀錄,故顯見,倘被告辯稱應徵工作乙節屬實,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應徵工作,且於同年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間均與所謂之對方即雇主保持良好聯繫,並無任何失聯情況,則何以其會突然在二十四日發覺被騙,並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前往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辦理無摺銷戶,顯屬可疑,難以自圓其說。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發覺其他帳戶被凍結,伊就打給165,警方說可能被拿去當人頭,伊「當天」就去大林派出所報案,再去第六分局作筆錄云云(見核交字偵查卷第五頁),然被告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有前揭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二頁),顯見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多所隱瞞,被告上揭因求職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辯解,乃屬臨訟編纂之詞,自無可採。

(六)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高職肄業,於本件之前,曾有多次受雇擔任司機工作之經驗,且應徵時公司只要求提出存摺影本,並未曾要求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七、一五七頁),依被告之學、經歷,及前曾從事過多次相同性質工作之社會經驗,應可知金融存摺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於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應確已有預見其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之,顯然其對於其所交付之該帳戶,最後縱確遭人用以詐欺犯罪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共同詐欺部分:

(一)證人林耀仁前揭中山路郵局之帳戶確係由林耀仁所開立,業經證人林耀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一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九頁),並有上開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九頁)。被告不否認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前,向林耀仁收取以林耀仁名義所申辦之中山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事,並據證人林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二、六至七頁、核交字偵查卷第三至六、十七至二十頁、一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九頁)。而被害人洪佳怡及連堃傑等人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林耀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洪佳怡及連堃傑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洪佳怡及連堃傑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存根二紙、存摺內頁一紙等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七頁、新化分局警卷第三頁)、及林耀仁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二十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揭時間利用林耀仁之系爭帳戶詐騙上揭二位被害人之財物無疑。

(二)被告辯稱:是因為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看報紙求職應徵司機工作,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利用去向證人林耀仁收取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倘係求職遭利用,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初始,一再矢口否認有向證人林耀仁拿取提款卡之事(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核交字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直至檢察官傳喚證人林耀仁與被告當庭對質指認後,見無法再抵賴,始坦承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文化中心前向證人林耀仁收取提款卡之事(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核交字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二頁),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情虛。

(三)證人林耀仁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一至二頁),而被告適巧於「同日」,將其原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自有欲逃避檢、警追查之嫌疑。

(四)依被告所辯其既因為九十八年八、九月間,考到聯結車的駕照,想說開大車待遇會比較好,所以才從原先擔任送牛奶司機的工作離職,離職後找的工作,大都屬於司機性質,則何以最後工作之內容卻是「幫公司『應徵人員』」、「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等,亦顯屬可疑。

(五)被告再辯稱:是前揭所有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遭詐騙之後,其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看報紙應徵工作時遭對方要求,才去收取證人林耀仁之提款卡云云。惟經檢方調閱被告之通聯,發現被告之前揭手機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即與詐騙證人林耀仁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號碼(000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受話、發簡訊之通聯紀錄,有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偵查卷第七十五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畏罪情虛,始先更換手機號碼,並先矢口否認有收取證人林耀仁之提款卡之事,直至無法掩飾犯行,再提出新的求職辯解,被告所辯純屬事後矯卸、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確有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共同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於犯罪事實一㈡二次詐欺之行為,則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以提供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單一之行為,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於詐騙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等三名被害人,仍僅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前科,素行不佳,先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助長他人犯罪,更進一步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集團向林耀仁詐取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詐欺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困難,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伍月,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