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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章蔡美美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亦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亦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部分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6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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