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重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方重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順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其明知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而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業於99年11月12日,以府環稽字第0990276061號函命其立即停工。詎其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於100年9月22日復工繼續營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發覺現場砂石輸送帶正常運作,且有預拌混凝土車在場,並未確實停工,當場查扣挖土機及推土機各1輛,而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行為,係以證人黃雅貞於偵訊之證述、臺南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90276061號函、送達證書、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順德富公司員工出勤表、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發票等為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順德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11月12日經前臺南縣政府函令停工,環保署南區督察隊、環保警察三中隊、南市環保局於100年9月22日前來執行稽查,現場砂石輸送帶有運轉狀況,及預拌混凝土車在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違反停工命令之情形,辯稱:順德富公司經前臺南縣政府函令停工後,即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惟行政作業時間冗長,伊公司仍繼續營運,但並未自行生產混凝土,而係以伊公司之混凝土車向同業調運已拌合之混凝土,惟伊公司之混凝土車出發前需先將水箱加水,而加水之加壓馬達就在混凝土拌合機下方,故混凝土車加水時會停放在拌合機下方,稽查人員陳錦勳當場有要求當時停放在拌合機下之混凝土車卸貨、卸料,結果是水,足證伊並未從事混凝土拌合;又伊公司於命令停工後,已依規定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惟遲未核准,但伊公司輸送帶機具老舊,於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前仍需適時保養維修加潤滑油啟動運轉,因輸送帶上殘留有泥土,於運轉時掉落地面,稽查人員誤以為是混凝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設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順德富公司之負責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查得該公司以水泥、砂、石、水充分混合等程序從事混泥土拌合(最大總設計拌合量在150立方公尺/日)生產作業,其製造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混凝土拌合程序),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經臺南縣政府以99年11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90276061號函附裁處書依法裁處10萬元罰鍰,且於裁決書收到次日起全部停工等情,此有99年11月12日(空)處字第E016號裁處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4頁);又環保署南區督察隊、環保警察三中隊及南市環保局於100年9月22日對順德富公司進行聯合稽查,發現該公司廠區內有砂石輸送帶運轉中、廠內停有2部預拌混凝土車,廠內有5、6名人員在場,且有10張固定上下班員工之打卡單,輸送帶地面掉落在濕狀泥土塊,滾輪軸殘留有油泥,明顯有運轉行為等情,此有該次稽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16-18頁)及環保署南區督察隊拍攝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48頁),被告對於順德富公司於該日聯合稽查時前揭現場狀況並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為順德富公司之負責人,確於99年11月12日受有全部停工命令,惟順德富公司在停工命令期間之100年9月22日經聯合稽查小組到場稽查時,查得廠內輸送帶有運轉,停有2部預拌混凝土車,有固定上下班員工,輸送帶地面掉落在濕狀泥土塊,滾輪軸殘留有油泥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稽查當日有無拌合混凝土:
⑴被告雖不否認當日輸送帶有進行運轉之事實,惟就運轉之原因為何,被告於警詢初辯稱:係員工王純得從事保養機械,不小心觸動輸送帶機械按鈕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稱:因為機器培林要上牛油,我叫王純得保養,當時我在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順德富公司員工王純得於警詢證述:我今日依被告指示保養空壓機時,不小心按到砂石輸送帶,致使砂石輸送帶運轉,但因保養空壓機後,還要上輸送帶牛油,以我就開始保養空壓機,並上輸送帶機油,半小時後才關掉輸送帶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中結證:我不小心按到輸送帶,我原本要按總開關,因為空壓機聲音很大聲,不小心按到輸送帶的按鈕,空壓機已經保養完畢,準備讓它轉動一下,保養每半個月一次,機械沒有保養會壞掉等語(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與證人王純得二人所述關於輸送帶運轉原因為何,究係員工王純得誤觸輸送帶開關所致,抑或被告指示運轉輸送帶等情節,固有不一,惟二人就證人王純得進行空壓機保養之後本就預計進行轉動輸送帶以便上牛油之流程,且稽查時正在進行機械定期保養,輸送帶確有員工操作運轉等情節,二人所述,並無不合之處。
⑵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關於廠內停放兩部預拌混凝土車乙節,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那是外面的車停在該處,我那邊變成調貨中心,變成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改稱:那邊變調料中心,我有合約未完成的工程,我派我們的車輛要從其他合法的廠商調料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且提出由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詠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統一發票原本共50紙為證(另以紙袋封存,見原審卷第64頁),依前開統一發票可知,抬頭均為順德富公司,日期為100年7月至10月間,內容則記載混凝土規格、數量與單價,對照被告向聯合稽查小組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26頁),其中記載客戶、施工地點等,確有「詠固」、「竑榮」,與前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廠商一致;又參以被告於裁處停工後,若有尚未履行完畢之供應預拌混凝土契約,則被告經由另向他廠商購入混凝土後轉供應客戶以繼續營業,當屬合乎一般之商業活動,是被告抗辯其有向他人調度已拌合之混凝土以供應其客戶之業務等語,應可採認。
⑶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隊負責稽查技佐黃雅貞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們第一時間先在廠外圍,攪拌槽(即拌合機)在上方,在外圍看得一清二楚,我們看到攪拌槽(即拌合機)有在動,下面停了兩部預拌混凝土車,輸送帶亦有在動,因已涉及刑法,我們並未馬上拍照,但立刻打電話通知臺南縣環保局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到場蒐證錄影,依我在廠外親眼所見,攪拌槽(即拌合機)跟輸送帶都是在動的,攪拌槽(即拌合機)有人在操作機台,(上午)10點10分之後我與同事陳錦勳進入廠內,現場就全部關機,有一輛混凝土車駛離,現場由同事陳錦勳負責拍照,我在辦公室寫紀錄,依當時現場情形無法查看攪拌槽(即拌合機)內有無水泥,但有蒐證到輸送帶下方有濕狀泥土塊,稽查督察紀錄是我依據環保警察現場調查結果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54-58頁);惟證人黃雅貞於原審到場勘驗時陳稱:稽查當日伊在工廠外查看,因認有動工嫌疑,便自(臺南市)文賢路二段轉工廠南方不知名小路,從圍籬外查看,發現拌合機下方停放一台預拌混凝土車,該混凝土車之「滾桶」轉動中並有馬達運轉聲響,接著進入廠區執行稽查並與被告在辦公室進行稽查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隊執行稽查人員陳錦勳於原審到場勘驗時陳稱:我與黃雅貞於稽查時進入廠區後,我先隨同黃雅貞進入辦公室,隨後發現原先停放拌合機下方之混凝土車開到砂石堆旁停放,我前往查看,要求該混凝土車司機洩放部分滾桶內物品,當時洩放出來的都是水,滾桶是否仍在運轉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據此足認證人黃雅貞、陳錦勳係先至廠區外圍觀察發現輸送帶有運轉,且有混凝土車停放拌合機下方,因予認定順德富有復工之嫌,遂進入廠區進行稽查。
⑷被告於原審供述:預拌混凝土工廠之運作流程,乃分別以輸送帶將地面堆置之砂石、以及從水泥槽將水泥送入拌合機摻水進行拌合成混凝土後,再從拌合機下方儲斗卸至混凝土車內等情(見原審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黃雅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應為可採。惟依原審現場勘查結果,被告廠區內之拌合機係置於鐵柱架高之鐵皮建築內,鐵皮建築上層一側有輸送帶連接至地面砂石堆附近,兩側另設置黃色漏斗狀水泥槽,此有該拌合機組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而拌合機既然設置於鐵皮建築中,衡情自無法從外直接看到其有無運轉,證人黃雅貞證述其從廠區外圍親見拌合機有在運轉乙節,或因其觀察輸送帶轉動及混凝土車停放在拌合機下方,而為推測之詞,其此部分證述既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難認為真實可採。至稽查督察紀錄雖記載「至輸送帶同邊地面掉落有濕狀泥土塊,滾輪軸上亦殘留有油泥,明顯有運轉行為」等語,惟依卷附輸送帶下方之濕狀泥土照片(見偵卷第43-48頁)顯示,地面上應係混有泥土之油漬,顯非預伴混凝土,且地面上之泥土油漬僅有二、三處,每處數量不多,參以本案之輸送帶係裝置於戶外之開放空間,廠內堆置有砂土,此觀廠內照片自明,故輸送帶經相當時日之風吹日曬,其上自然依附有砂土。則順德富公司員工於停工期間加潤滑油保養運轉輸送帶時,砂土與油漬混合後掉落地面,核與常情並無相違,被告辯稱係於運轉輸送帶定期加潤滑油保養,因輸送帶上殘留有泥土,於運轉時掉落地面,當非憑空杜撰虛構之詞,應可採信。又證人黃雅貞、陳錦勳前開陳述本有一輛預拌混凝土車停放拌合機下方,該車後來開至砂石堆旁等語,然經證人陳錦勳陳明其要求該車司機洩放車內物品,當時洩放出來的都是水等情,已足說明該預拌混凝土車內並無裝載混凝土,據此更無從推認被告有使用拌合機拌合混凝土之情事。
⑸再者,證人黃雅貞於原審證述:水質之PH值6-9是符合標準,若混凝土動工生產水質會是鹼性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亦即混凝土業所產生之廢水PH值偏高之強鹼程度,顯然有別。而南區督察隊稽查督察紀錄記載之稽查時間為「100年9月22日10時20分至100年9月22日13時15分」(見警卷第16頁),足見稽查時間長約3個小時,若順德富公司於稽查當日確曾進行混凝土之拌合作業,理應於拌合完畢後,立即將拌合好的混凝土卸出,再以清水沖洗殘餘之混凝土,否則混凝土於拌合機內乾燥凝固,勢將造成機械損壞。惟證人黃雅貞、陳錦勳無一未提及稽查時該拌合機有卸出混凝土或大量清洗廢水之情事,且於稽查當日在拌合機下方之廢水貯留池進行檢測結果,PH值為接近中性之7.0~8.0,此觀稽查督察紀錄自明,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從事混凝土拌合之事實。況依被告於本院提出加水之加壓馬達與拌合機相關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1-44頁),足證加壓馬達確位於拌合機下方,是以被告辯稱其向同業調料,混凝土車出發前需先在水箱加水,水箱之加壓馬達就在攪拌機下方,稽查人員看到混凝土車停放在攪拌機下方,非為卸放所拌合之混凝土,而係為加水至混凝土車之水箱等情,應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依據環保署南區督察隊於100年9月22日對順德富公司稽查經過,依客觀證據僅足以認定輸送帶有運轉,廠內停有2部預拌混凝土車,地面上留有油漬泥土,廠內有固定上下班之員工,惟查無拌合機或預伴混凝土車有已拌合之混凝土之證據,且廢水檢測結果,水質亦無呈現從事混凝土拌合之鹼性反應,尚無從遽予認定當日廠內有何從事拌合混凝土之情形。
㈢廠區之輸送帶進行保養運轉、廠區有混凝土車進出、及有固定上下班之員工,是否違反停工命令:
⑴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經許可始得設置(或變更)與操作。本案順德富公司之製程係「84年設置且以水泥、砂、石、水充分混合等程序從事混凝土拌合(最大總設計拌合量在150立方公尺/日)生產作業」,其製造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業經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11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90246061號令該公司停工之函文中陳明(偵卷第20頁),是該公司之混凝土拌合製程需經取得許可證後,始能進行設置或變更及操作。
⑵次按公私事業依其營運目的而進行之生產製造行為,本屬各公私事業體依其營業自由所得從事之營業執行行為,並據憲法第15條工作權明文保障;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對於將造成空氣污染之生產製造行為予以適當、必要限制,亦屬憲法第23條所容許,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要求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及操作,均需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即屬對於業者生產製造行為之限制。惟在前揭憲法工作權保障下,公私事業體之營業執行原則上應屬自由,例外於公益要求下方經由法律加以限制,準此,除法律明文規定應經許可始得從事者外,同一事業體之其餘生產製造行為,當認未受限制。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066301號函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固定污染源,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另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係以製程別為公告管制條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操作條件符合公告條件者,即應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以單一製程核發乙張許可證為原則」意旨,亦明白指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所核發之許可證,僅係針對單一製程之管制上許可;另同署86年9月10日(86)環署空字第52611號函說明三「本案新設污染源如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者,業違反(81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處分之,並通知期限期補正或改善;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該公私場所應停止其固定污染源之操作,違反者得命其停止操作污染源」及91年9月12日環署空字第910059585號函說明二「倘公私場所未依法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者,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分。另有關公私場所有數十個製程,其中之一製程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經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分,並命其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乙節,該條文所稱之停工,係以違規事實認定,指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而言,不包括其他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雖係針對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行操作之情形,惟應事先取得許可始得進行者,僅指「其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或「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而言,乃甚明確。
⑶基於前述,順德富公司因從事混凝土拌合製程,未經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遂遭前臺南縣政府以上揭99年11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90276061號函科處罰鍰並命全部停工,該停工命令之範圍,應認僅針對該混凝土拌合製程,而不得擴張解釋為涵括順德富公司之所有營業行為,否則將對該公司營業自由形成不當限制。證人黃雅貞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環保署88年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10560號函,內容略謂:「四、本案倘該公私場所負責人被移送法辦後,其仍不遵行停工命令時,不論其是否再有污染行為,應再將負責人移送法辦,並會同相關單位,確實執行停工命令,已達到停工處分及污染管制之目的。」(見原審卷第62頁),且於原審證述:停工命令後,廠區之運作不論是否再有污染,均構成停工命令之違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該函文所指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究僅指「進行無許可固定污染源操作」或包含「操作固定污染源以外之行為」,既非明確,依人民之權利非經法律規定不得不當限制,尚不能僅憑此函文意旨,認為停工命令擴及系爭固定污染源的設置與操作之外之其他行為。
六、綜上各情,聯合稽查小組於100年9月22日前往順德富公司稽查時,該廠區固有輸送進行保養運轉、廠區有混凝土車進出、及有固定上下班之員工,惟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既不能證明拌合機內或混凝土車內有已拌合混凝土之事實,尚難認定該公司確有進行混凝土拌合製程之行為;至於順德富公司為履行與客戶間混凝土供應契約,利用原廠區調度車輛至其他混凝土廠載運已拌合之混凝土之營業行為,以及非進行混凝土拌合製程之單純機械保養行為,當非停工命令所得涵括禁止之範圍。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順德富公司有何違反拌合混凝土之停工命令行為,公訴人指訴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以稽查時經發覺輸送帶正常運作,且有預拌混凝土車在場,因認順德富公司違反停工命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