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穀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穀連係址設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之44號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負責人(錦春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更名為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穀中,被告林穀連仍為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於98年5月間某日,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元購買廢皮革肚邊、廢皮革屑後,將之收集在上開工廠內,復以大鼓及削皮機處理成皮粉、皮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再將之販賣予志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高公司)。嗣經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6月16日上午11時,在上址稽查發現堆放打包完成之廢皮革粉及皮革邊料約44包,因認被告林穀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振凱於警詢證述被告向其購買下腳料,證人劉肯志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出售皮革粉末予志高公司,證人黃煒凱證述皮革肚邊並無再利用方式,及順盟公司發票影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向順盟公司購買肚邊牛皮及自身庫存之肚邊牛皮,以大鼓及削皮機加工處理,製作成皮革粉末、皮革條,販賣給志高公司出口至日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辯稱:伊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牛皮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伊係依客戶之需要,加工生產製成皮革粉、皮革條,環保局誤認伊所購入之肚邊牛皮係廢棄物,已有不當,且環保局與工業局未就肚邊牛皮是否為廢棄物協調一致之認定規範,致伊損失訂單,受損至鉅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肚邊牛皮加工製成皮革粉、皮革條,是否屬於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榔皮」後,自行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被告並未向順盟公司購入廢皮革屑:
⑴被告於100年5月間以每公斤5元向順盟公司購買已經裁剪後所剩之肚邊榔皮5噸,加計營稅業為26,250元,並未向順盟公司購買皮革粉,順盟公司營業項目有「動物皮革買賣」,主要從事第二層牛皮(即二榔皮)加工買賣業務,順盟公司購入整塊第二層牛皮(即二榔皮)後,先裁切牛頭部分,加上一層PU後,賣給鞋廠製成休閒鞋,牛背部分纖維較細,稱為「反毛皮」,賣給鞋廠製成高級鞋,其他區塊即為肚邊下腳料,此為整塊二榔皮價值最低之部位,仍有經濟利用價值,可利用起皮機打薄,在大鼓裡加上化料使皮質柔軟,再切割製成工業手套,因臺灣製造工業手套工資較貴,國內中盤商向順盟公司收購肚邊下腳料,再賣給國外廠商生廠製造工業手套,被告經營之公司即屬此種型態之中盤商;至順盟公司裁剪「二榔皮」或以削皮機削平、打軟機打軟、磨皮等起皮過程(即「片榔皮」)所產生之皮屑粉、磨皮粉等廢棄物,係付費交由南投協裕公司處理,順盟公司並未出售皮革粉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順盟公司負責人吳振凱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8年他字第3031號卷《下稱他卷》第42-44頁、原審卷㈠第69-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伊並未向順盟公司購入皮革粉,伊係以購入及庫存之肚邊牛皮(為熟皮),依客戶需求,以開皮機片面皮(指取第一層牛皮,價格較高)或片榔皮(指取第二層以下牛皮,價格較低),或使皮革濕潤回濕,把肚邊牛皮放入大鼓機械設備,加水、殺菌劑與肚邊牛皮一起攪拌,再放入鹼性的化學藥品使之退鞣,把肚邊牛皮之鞣革劑退除,恢復皮革原本的生皮狀態,再經過擠壓水份之擠水動作,以削皮機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環保人員查獲之物品,有部分是伊所購入尚未加工之肚邊牛皮,有部分是伊已加工生產之片面皮、片榔皮、皮革粉及皮革條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順盟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順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順盟公司工廠登記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14、58-59、65-7 4頁)。
⑵證人即志高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稱:本來錦春公司是整批皮革邊料(肚邊)賣給伊,因伊這批貨是要銷往日本,日本那邊是要製造為肥料,需要將皮革邊料(肚邊)磨成粉狀,伊都是與被告接洽等語(見他卷第49頁) ,亦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伊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牛皮後,依客戶之需要,加工生產製成皮革粉、皮革條,由志高公司出口至日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有志高公司執照、取引契約、出口報單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3-14、644頁)。
⑶依上足認被告係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榔皮,經加工製成片面皮、片榔皮,或皮革粉、皮革條,環保人員現場查獲之皮革粉及皮革條,即為被告加工製造之物,並非購自順盟公司於裁剪所需牛頭、牛背「二榔皮」或以削皮機削平、打軟機打軟、磨皮等起皮過程(即「片榔皮」)所產生之皮屑粉、磨皮粉等情,堪可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向順盟公司購買廢皮革屑後,加工處理成皮粉、皮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㈡被告向順盟公司購入之「肚邊榔皮」為該公司主要產品之一,非屬事業廢棄物,被告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⑴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屬概括性說明,並無明確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示: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嗣經該署檢討並邀集工商管理單位開會研討後,以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 36827 號函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型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應無虞。㈡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汙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督導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0075971號函附該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100年5 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97頁)。是依本件案發當時尚未廢止之行政院環保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示意見,如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記載為製程產物,並向地方環保機關提送備查,即屬該事業之產出物,而非事業廢棄物。
⑵順盟公司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產品「130099其他面皮─藍濕皮」包含「肚邊榔皮」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007597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1日雲環廢字第10010257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95、99頁),又順盟公司於本件案發時申請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包含「D-1699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此有雲林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3日雲環廢字第1011014219號函附順盟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122頁),復參以順盟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牛榔皮買賣」,此有順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參(見他卷第58頁),據此足認被告向順盟公司購入之肚邊榔皮係該公司之主要產品,非屬廢棄物,至順盟公司於產製產品時所生之「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則屬廢棄物,惟被告並未購入屬廢棄物之「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等情,堪可認定。則被告購入肚邊榔皮既非廢棄物,以之加工處理成皮革粉及皮革條,當亦非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構成要件有間。
⑶證人即台南市環保局約僱人員黃煒凱於原審固結證稱:工業局並未認定被告公司製程中產生皮革粉及皮革條係其產品或副產品,被告用大鼓將皮革肚邊加工成為皮革粉屑,這種行為就算是廢棄物處理行為,最主要是指加工行為,不管廢棄物是來自於向其他工廠的收購或者在製程所所產生的皮革邊料,只要將這些皮革邊料加工行為就是屬於廢棄物處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惟證人黃煒凱前開證述,非以被告購入之「肚邊榔皮」並非廢棄物為基礎,其逕予推論被告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之行為,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尚嫌率斷,且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其所為上開證詞,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將購入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非被告於整製藍濕皮過程中所產生之皮革屑廢棄物:
⑴錦春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更名為連雄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穀中,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林穀中於警詢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0-41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工廠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30頁),連雄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各種面皮、裡皮等皮革製造、加工及內外銷業務,此觀該公司基本資料即明。又錦春公司曾於92年8月7日、94年2月25日、96年4月11日、97年4月17日向臺南縣環保局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該局以97年5 月7日環衛字第0970011101號函核准,本件案發後,錦春公司於99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名稱及負責人為連雄公司等情,此有台南市環保局101年5月18日環廢字第1010083526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3-202頁);依97年5月7日台南縣環保局核准之錦春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知,於97年5月7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產品變更前之產品為「110202動物皮革(豬皮)」、「110202動物皮革(濕藍皮)」,廢棄物清理計畫含「D1506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699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D-1599非有害性混合廢液」,於97年5月7日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申請產品刪除「110202動物皮革(濕藍皮)」,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刪除「D1506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699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此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8日環廢字第1010083526號函附錦春公司、連雄公司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48、151頁)。足可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經營之連雄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申報核准之主要產品為豬皮,且已不生製造程序中產生廢皮革、皮革屑之問題。而被告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榔皮」(為牛皮),加工製成之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廢棄物,與連雄公司於97年5月7日核准變更前於整製過程所生之「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屬廢棄物,二者不同,應予區別。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函雖謂:依本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釋(如附件),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核先敘明。依工業局98年4月28日工永字第09800182880號函說明,貴公司(指連雄公司)提供之樣品,該局認定屬未經加壓蒸煮加工程序生產皮革製程產生之「廢皮革邊皮、皮粉」,本案因工業局未認定屬製程中之副產品或產品,故依上開規定,仍屬事業廢棄物。綜上,貴公司製程中產生之藍濕皮革末、皮革粉、皮革邊料均屬事業廢棄物,如需再利用或輸出至日本,應依規定辦理再利用或輸出許可(見他卷第94-95頁);前開函文以事業機構有無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作為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依據,固非無據,惟被告購入順盟公司「肚邊榔皮」係屬該公司之主要產品「130099其他面皮─藍濕皮」,非屬廢棄物,被告予以加工處理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上開函文雖認定皮革末、皮革粉、皮革邊係被告於自行產製「藍濕皮」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憑上開函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號函謂:依本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釋,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仍需進一步處理始得有合理流向者,仍應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之規範;如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查本案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製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料,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之主要產品(副產品)僅「其他面皮」乙項,並無該公司所稱之皮粉、皮末等邊料。故本案連雄公司於片面皮及片榔皮之削皮、整平等製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料,應屬廢棄物範疇。綜上,收受前揭廢棄物進行處理者,除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均應先取得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違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見偵卷第7頁)。上開函文以事業機構有無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作為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依據,固屬有據,惟被告購入順盟公司「肚邊榔皮」係屬該公司之主要產品「130099其他面皮─藍濕皮」,非屬廢棄物,被告予以加工處理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雖連雄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申報皮革粉及皮革條為其主要產品,惟尚不得推認被告加工製成之皮革粉及皮革條當然為廢棄物;又被告以非屬廢棄物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雖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參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係由於以非屬廢棄物之「肚邊榔皮」製成之皮革粉及皮革條根本非屬廢棄物所致,此與順盟公司於製造「130099其他面皮─藍濕皮」(含肚邊榔皮)過程中,及連雄公司於製造「110202動物皮革(濕藍皮)」過程中所產生之「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有異,是連雄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未申報以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為其主要產品,及所製成之皮革粉及皮革條雖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購入非屬廢棄物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出售予志高公司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1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0號判決書認定該案件被告楊三廢將「廢皮革下腳料」用以蒸製皮革粉過程中,會產生重金屬鉻,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貯存、清理、處理「廢皮革下腳料」,任意將所回收之廢棄皮革堆置於工程內,至該等廢皮革經雨水沖刷後溶出對人體有害之重金屬鉻,至汙染鄰近之農田、排水溝等,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加工處理之廢皮革屑、廢皮革肚邊為「下腳料」;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認定該案件被告許心章向皮革工場載運「皮革」、「皮屑」等廢棄物加以堆置,並將之加熱烹煮、冷卻、攪碎、風乾,用以製作肥料,該種「皮革」、「皮屑」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被告亦係收購「皮革下腳料」,將之加工處理製成「皮末、皮粉」,用以製成肥料,足證被告係將同屬廢皮革、廢皮屑之物以相同加工方式處理製成皮粉、皮末,亦屬未經許可,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經查:
⑴「下腳料」係指農業事業廢棄物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畜禽屠宰下腳料之專用名詞,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陳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下腳料」予以刪除(見原審卷㈠第43頁),雖被告於警詢就查獲之皮革粉屑、肚邊榔皮以「下腳料」稱之(見他卷第37頁),然仍須究明被告所稱「下腳料」是否屬廢棄物,況「下腳料」係「農業事業廢棄物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畜禽屠宰下腳料」之專用名詞,核與本案查獲之皮革粉屑、肚邊榔皮迥異,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自述該物品為「下腳料」即認定係廢棄物。又證人黃煒凱於原審證述:環保局人員採取查獲地點之污泥檢驗結果,並無重金屬超量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且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在卷足考(見他卷第22-23頁),亦與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10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0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有別(見本院卷第10-14頁),本案自無類比援引之適用。
⑵公訴人所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雖認定該案件被告許心章向皮革工場載運「皮革」、「皮屑」等廢棄物加以堆置,並將之加熱烹煮、冷卻、攪碎、風乾,用以製作肥料,該種「皮革」、「皮屑」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7-30頁),惟本案被告係向順盟公司收購該公司產品「肚邊榔皮」,將之加工處理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二者購入之物,顯然不同,亦即另案被告係購入一般事業廢棄物「皮革」、「皮屑」加工處理,惟本案被告則購入非廢棄物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公訴人單憑另案被告所購入之「皮革」、「皮屑」為一般廢棄物,推斷本案被告購入「肚邊榔皮」後加工製成之皮革粉及皮革條當然亦為廢棄物,為無可採。
㈡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74號邱俊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皮革【削邊皮(即皮屑)】及皮粉,均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而目前全國就該廢皮革製品,亦僅有設於雲林縣之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曾經申請為個案再利用許可,經經濟部工業局許可,而得從事廢棄皮革之再利用機構,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爭土地上之廢皮屑、皮粉,係與該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之產生源工廠所產出,從而,係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皮屑、皮粉,應均分屬具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又該案之證人蔣中一證稱該案被告邱俊宏所卸貨之貨物樣式有很多,有「大塊、小塊、絲狀、厚的、薄的,都是放在棧版上」等情,本案被告於警詢供述「該批下腳料堆置在44塊棧板」、「我廠區所堆置的是下腳料(即廢皮革屑、廢皮革肚邊、牛頭、底層)」等語(見他卷第38頁),佐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6-74頁)以觀,部分堆置大塊皮(見他卷第68、69、74頁)、部分堆置絲狀皮即條狀皮(見他卷第71-73頁),由現場皮件之外觀形態與被告所述下腳料包含廢皮革屑、廢皮革肚邊之外觀形態相同,亦與上開判決中證人蔣中一所述堆置於棧板上之大塊、小塊、絲狀、厚的、薄的廢皮革相同,則前開判決已認定廢皮革屬廢棄物,同理可證,本案被告所指之「下腳料」(含廢皮革屑、廢皮革肚邊)加工處理,該「下腳料」即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乙節,經查:公訴人所舉該案判決雖認定查獲時土地上堆置大塊、小塊、絲狀、厚的、薄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皮革【削邊皮(即皮屑)】及皮粉(見本院卷第15-26頁),惟本案被告於本院供承為警查獲之物品有部分係購入及庫存尚未加工處理之「肚邊牛皮(即肚邊榔皮)」,有部分是已加工處理之片面皮、片榔皮,及皮革粉、皮革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惟肚邊榔皮並非廢棄物,被告以之加工生產之皮革粉、皮革條亦非屬廢棄物,已如前述,公訴人僅以另案查獲之物其名稱「皮屑」、「皮粉」,推認本案查獲之「皮屑」、「皮粉」亦為廢棄物,尚屬無據,殊無足採。
㈢皮革製造業界所稱其他面皮、邊皮、邊料、肚邊、削邊皮、皮屑等名詞繁多,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自順盟公司所購入之皮革肚邊、皮革屑,與原判決所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0075971號、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命令而認非屬事業廢棄物,然順盟公司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載「其他面皮(係包含肚邊榔皮)」,是否以含有廢棄皮革屑等下腳料?削邊皮、邊皮、邊料、肚邊、皮屑是否均指同一物?均甚啟疑竇。原判決於未再次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確認,亦未向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如台灣皮革工會等)查證,遽予否定證人黃煒凱之證詞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函文、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號函文,則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自非妥適乙節,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函示皮革末、皮革粉、皮革邊係被告於自行整製「藍濕皮」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既無其他事證佐之,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號函示以連雄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申報以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為其主要產品,及所製成之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因認被告購入非屬廢棄物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出售予志高公司,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五㈢⑵⑶)。
七、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