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7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一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附表編號3至12部分固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惟因附表12所示之罪與附表1所示之罪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詳述如後,另附表編號3、4部分是否重複裁判亦非本院所應審酌),是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受本院前開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拘束,合先敘明。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贓物罪,亦經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2,應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判例、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足見所謂數罪併罰者,係謂同一犯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兩個以上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其所宣告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而言,故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在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與數罪併罰之條件不符,所犯前後數罪即應先後併執行之。所謂「裁判」,係指「有罪科刑之裁判者」而言。「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故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五、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9月6日,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裁判確定之後(即98年2月23日之後),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