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被告
- 林品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品宏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以保障人權。被告雖涉販賣毒品罪嫌,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情形,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由此可見,具保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尚且必須以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則羈押作為最後之保全手段,所列法律所定各款羈押事由,當然應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外,無逃亡之虞,即欠缺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前提,此乃當然之道理。以重罪為理由羈押被告,尚須具備另一不成文的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免有過度侵害人權之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既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案並無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林品宏有任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可知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無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林品宏上有高堂已屆七旬,歷經數次開刀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並有三子均在台居住且其中二子仍就學中,事實上根本無逃亡拋家棄子之可能;且被告林品宏在高雄有固定居所,家人亦都在國內,故不可能逃亡,且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憑「重罪」即率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21號判例)。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祗須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訴之犯罪,即為已足,且此具體事由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採嚴格之證明者不同。另查,羈押之本質僅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日後刑之執行而已,並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或刑罰。法院是否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羈押之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斷。
三、經查:
㈠被告林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而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予以羈押,並於101年2月9日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判處無期徒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已受無期徒刑之諭知,如未予羈押,其選擇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本件涉嫌犯罪之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尚無可取,另被告是否須照顧家庭等事由,亦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