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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賴純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政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政獻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政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羅政獻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羅政獻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羅政獻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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