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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忠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㈠民國100年8月19日晚上7時12分許,與凃奕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凃奕丞與蘇傳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凃奕丞駕車搭載蘇傳傑,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約1、20分鐘後,黃順忠獨自騎乘機車前來,由凃奕丞下車與黃順忠交易,黃順忠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凃奕丞,得款1000元;㈡100年8月31日晚上7時多許,與凃奕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黃順忠獨自騎乘機車前來,並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凃奕丞,得款1000元;㈢100年9月17日晚上近9時許,與凃奕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凃奕丞與沈昭明各出資500元,由凃奕丞駕車搭載沈昭明,前往嘉義市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黃順忠獨自騎乘機車前來,由凃奕丞下車與黃順忠交易,黃順忠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凃奕丞,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朱哲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凃奕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光碟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凃奕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朱哲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為配合竹崎分局李永順警員「釣」凃奕丞出來,才與凃奕丞多次通聯,因事後凃奕丞知道伊是線民在「釣」他,才挾怨報復誣指伊有在賣安非他命,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凃奕丞,亦不認識蘇傳傑、沈昭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㈠被告黃順忠是協助警員李永順偵辦凃奕丞等人販賣毒品案,因該案而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歐城懷、鄭嘉益等人結怨,凃奕丞被捕後,為求脫免自身罪責並報復被告,故與蘇傳傑、沈昭明共同攀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㈡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三人均有毒品前科,且長期施用毒品,其供述之真實性不如一般人,應有其他補強證據;㈢從黃順忠、朱哲君及凃奕丞三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順忠是透過朱哲君向凃奕丞購買安非他命,而非黃順忠販賣安非他命給凃奕丞;㈣凃奕丞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彼此矛盾,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證人蘇傳傑、沈昭明的筆錄內容,亦十分可疑,且本案承辦員警鄭嘉益之偵辦方式與常情不符,有教唆誣告之嫌。嘉義地院曾勘驗證人警詢筆錄的錄音光碟內容,幾乎都沒有錄到鍵盤聲,且證人所言內容幾乎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與一般人口語化之陳述不同。可以合理懷疑,該些筆錄內容根本是鄭嘉益事前準備好,由證人照唸出來的;㈤一般來說,販毒者均有吸毒惡習,惟依據卷附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黃順忠對於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呈「陰性」,且被告黃順忠沒有毒品前科,顯然此報告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之證據,而承辦員警鄭嘉益明知有此報告,卻遲至原審書記官電話詢問後才提出給法院,顯有隱匿公文書藉此誣陷被告之嫌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所長李永順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在89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就陸續提供毒品或槍砲相關線報協助警方查緝,被告曾向其提及朱哲君、凃奕丞有在販賣毒品,且由被告以打電話方式約凃奕丞出來網咖見面,因當時沒有實際交易毒品行為,所以埋伏在現場的警方沒有查緝動作,被告確實是其線民,所提供有關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之情資,被破獲的約有2、30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2頁反面);另證人凃奕丞於100年11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即陳稱:「我聽黃順忠說他認識很多條子可能有在當線民,所以他可能都是出賣毒品朋友來換取他沒有毒品刑案(前科)資料的條件」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1月9日被抓時,有聽警員鄭嘉益說被告黃順忠都在交人當作條件,這樣被告他就不用製作筆錄也不用驗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是由前開證人供述可知,被告確實長期提供警方線報,且曾向警方提及證人凃奕丞有在販毒情事,並配合警方欲以「釣魚」方式查緝凃奕丞,而證人凃奕丞於初次警詢時,亦已懷疑被告是警方線民等情,應可認定。再由被告與朱哲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0年8月12日下午8時16分29秒與朱哲君通話時,始得知凃奕丞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9頁),且經原審勘驗該通電話錄音原文結果,確係被告為向朱哲君探知有無購毒管道,始由朱哲君提供凃奕丞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聯絡乙節,有原審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反面),而本件被告並未被上線監聽,且無被告與證人凃奕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案承辦員警鄭嘉益陳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52頁),足見被告並無有何因涉犯毒品案件業經警方鎖定之情事,再由證人凃奕丞係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持票搜索後(見警卷第43至49頁),於帶回警局偵訊時始供出被告有販毒之情事,且於當日被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㈠第54頁)等情以觀,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凃奕丞知其為線民而挾怨誣指其販毒等語,難謂無據,尚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六、另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第1項)」「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並無瑕疵可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警詢筆錄製作之所以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其目的乃在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警察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避免司法警察(官)專為取得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利用其在警局孤立無援之際,而不斷以交談、探詢或引導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致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再者,前揭法條但書雖有「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之規定,惟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方不致使原則規定形同具文,是所稱上述但書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資認定,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查,證人凃奕丞分別於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4日、101年2月19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4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至33頁、原審卷㈠第147至152頁;其中100年11月9日當日製作2次),另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則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1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各製作1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5至60頁、第64至69頁),惟上開歷次警詢筆錄之詢問及製作不僅均由同一警員鄭嘉益單獨為之,且理由均僅空泛記載「警力不足」,有前揭警詢筆錄可憑,僅依其字面記載,難認客觀上有何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不能之情事,況若真因「警力不足」,為何前揭3位證人共6次不同時間之警詢筆錄均正巧同此理由?豈非是將例外從嚴之但書規定,當做辦案之常態使用?此顯令人費解!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難謂已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之歷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為:除勘驗筆錄有記載鍵盤聲外,其餘段落均無鍵盤聲,證人凃奕丞100年11月9日、12月4日、101年2月19日警詢之錄音時間各為23分12秒、17分26秒、11分42秒、證人蘇傳傑、沈昭明警詢之錄音時間各為11分10秒、16分25秒,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陳述內容幾乎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與一般人口語化之陳述不同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0頁、原審卷㈡第6至24頁),參以證人凃奕丞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每次製作警詢筆錄都是由警員鄭嘉益一人為之,且製作筆錄前題目都已經事先打好,只空下要其回答的部分,之後再依回答內容打字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可見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凃奕丞上開警詢筆錄,並非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應係由警員鄭嘉益一人將欲詢問之題目先行打好後,再由上開證人依題目內容回答,是被告辯稱:本案承辦員警鄭嘉益之偵辦方式與常情不符等語,尚非空言。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凃奕丞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七、檢察官雖以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之指證為據,認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凃奕丞,惟查:

㈠證人凃奕丞於100年11月9日警詢均陳稱係自己單獨購買施用,並未提及有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見警卷第16至17頁),迨100年12月4日警詢及101年2月6日偵查始稱:第1次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約8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附近路旁,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2次於100年8月底某日晚上約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與證人蘇傳傑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3次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約睌上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與證人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且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前往交易云云(見警卷第23至26頁;1476號偵卷第80至81頁),嗣於101年2月19日警詢、101年3月6日偵查及原審則改稱:第1次於100年8月19日晚上,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與證人蘇傳傑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2次於100年8月31日晚上,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附近路旁,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3次於100年9月17日晚上,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與證人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30至31頁;1476號偵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㈠第141頁)。觀諸證人凃奕丞前揭陳證內容可知,其究係獨資或與他人合資購買之情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先後3次究係何次是自己獨資或與蘇傳傑合資購買之時間、地點亦相互錯置,參以證人凃奕丞於100年11月9日、12月4日警詢均稱:係自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云云(見警卷第17頁、第26頁),嗣於101年2月6日偵查、101年2月19日警詢及原審始改稱:係其駕車搭載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前往交易云云(見1476號偵卷第81頁、警卷第32頁、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就其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乙節,亦有明顯歧異之處。而證人凃奕丞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懷疑被告係出賣毒品朋友之線民,則其供述之憑信性本較一般人薄弱,參以其前後供述既有上開矛盾之處,自難排除其有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究否屬實,本值懷疑。

㈡另證人蘇傳傑於警詢時先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0年8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家中房間施用,該次施用之毒品係於100年8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該次係證人凃奕丞在友人住處向其提議合資購買,證人凃奕丞與被告交易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問證人凃奕丞云云(見警卷第57至58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9、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下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該次由證人凃奕丞開車搭載其過去云云(見1476號偵卷第83頁),再於原審時復稱: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下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該次係其在證人凃奕丞住處向證人凃奕丞提議合資購買,嗣由證人凃奕丞開車搭載其過去,交易完成後即在路邊車上一同施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第164至165頁),是證人蘇傳傑就其與證人凃奕丞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何人提議、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購買後施用安非他命地點,前後所述亦多所出入。

㈢又證人沈昭明於警詢時先稱: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該次係證人凃奕丞在家向其提議合資購買,證人凃奕丞與被告交易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問證人凃奕丞云云(見警卷第65至67頁),嗣於偵查則改稱: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9點多,在嘉義市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下車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該次由證人凃奕丞開車搭載其過去云云(見1476號偵卷第83頁),再於原審時復稱:於100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大同商專附近,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下車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該次係其先打電話給證人凃奕丞向證人凃奕丞提議合資購買,嗣由證人凃奕丞開車搭載其過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6頁、第171至172頁),是證人沈昭明就其與證人凃奕丞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何人提議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

㈣再就證人凃奕丞係如何與蘇傳傑、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毒之過程觀之,證人凃奕丞於原審係證稱:兩次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均係其(即證人凃奕丞)在其(即證人凃奕丞)住處向證人蘇傳傑、沈昭明提議,證人蘇傳傑係在其(即證人凃奕丞)住處交付500元,證人沈昭明係在車上交付5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正反面);證人蘇傳傑則於原審證稱:係其(即證人蘇傳傑)在證人凃奕丞住處向證人凃奕丞提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證人沈昭明於原審則證稱:係其(即證人沈昭明)先打電話給證人凃奕丞向證人凃奕丞提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嗣在中埔鄉隆興村某十字路口交付500元予證人凃奕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反面),是證人凃奕丞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就何人提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及交款地點,不僅所述不符,況證人蘇傳傑、沈昭明於警詢時均已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順忠等語(見警卷第58頁、第68頁),且證人蘇傳傑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交易當日係證人凃奕丞駕車搭載其過去交易,當時未下車,未看清楚被告模樣等語(見1476號偵卷第82頁、原審卷㈠第160頁),其既不認識被告黃順忠,則其如何能確定係向被告本人購買安非他命?另證人沈昭明於原審亦證稱:交易當日係證人凃奕丞駕車搭戴其過去交易,當時其未下車,交易地點離停車地點有3、4台車身距離,被告當時有戴帽子,去之前有看到證人凃奕丞撥打電話,但不知通話對象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2頁反面),則依證人沈昭明所稱交易時間係晚上9時許,且有相當距離,其既不認識被告,且當時出面交易者又頭戴帽子,則其能否確認交易對象係被告本人,亦顯有疑問。是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所述內容既有上述諸多瑕疵,顯難遽信。

八、檢察官雖另舉證人凃奕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19日、8月31日、9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凃奕丞電話聯絡,惟該通聯紀錄僅能佐證被告有與證人凃奕丞電話聯絡之事實,無法得知其二人通話之內容,自無從據以推知證人凃奕丞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雖復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哲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僅無法看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凃奕丞之犯罪事實,反而由被告與朱哲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0年8月12日下午8時16分29秒與朱哲君通話時,始得知凃奕丞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9頁),且經原審勘驗該通電話錄音原文結果,確係被告為向朱哲君探知有無購毒管道,始由朱哲君提供凃奕丞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聯絡乙節,有原審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反面)。再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之指證,既已有瑕疵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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