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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緝字第3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翁金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緝字第320號

                 101年度上訴緝字第3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1年度上訴緝字第320號、第3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撤回上訴後又聲請回復原狀及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撤回上訴,不得附帶條件,若附帶條件即屬無效」(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參照)。又按「遇有於審判日期前訊問時,以言詞撤回上訴者,應即諭知補具書狀」(28年抗字第15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於鈞院(案號:98年上訴字第618號),上訴後因未到案遭鈞院以98年南分院鼎行緝字第4號通緝,直到民國101年3月24日始到案。

㈡、上訴人到案後於上開刑事案件庭訊時,以「請求儘速發監執行,願撤回上訴」言詞陳之,依上開判例意旨,附帶條件之撤回上訴為無效,故應准予回復上訴原狀。又鈞院未諭知補具撤回上訴之書狀,上訴人也未具狀,故為無效之撤回上訴。為此,聲請回復上訴原狀,並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係爭執其撤回上訴之效力,並非遲誤上訴期間,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4號、98年度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惟因上訴人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南分院鼎行緝字第4號通緝,嗣101年3月24日緝獲上訴人,本院始撤銷通緝,並以101年度上訴緝字320號、第321號刑事案件審理。而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訴緝字320號、第321號刑事案件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全部認罪,並稱「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我兩個案件都要撤回,即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74號、98年度訴字第49號,我都撤回上訴」等語,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而該次期日亦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上開案件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緝字第320號刑事卷第59、60頁,本院101年度上訴緝字第321號刑事卷第28、29頁)。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之撤回上訴並未附帶條件,且上訴人除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外,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提出於本院,聲請意旨稱上訴人撤回上訴有附帶條件、僅以言詞陳之並未具狀云云,顯有違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上訴人既撤回上訴,已喪失其上訴權。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請求繼續審判,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緝字第32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