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承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承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六至九部分另各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案件,經本院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執行之)。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